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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评违反公众参与原则应予撤销




导言:在众多环保案件中很少有案件因环评违反公众参与原则而撤销的案件,从维护相对人利益角度,法院较少支持撤销。法的内在价值之一是能够构建一个稳定、持续的社会秩序,法治理念指导下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该兼具合法性与安定性,因此对于具体行政行为撤销的限制也呼之欲出,由传统行政法上的“撤销自由”逐渐演变对为“对撤销权应加以限制”。为了保证法安定性、平衡各种法律价值、维护行政相对人利益,因此如何限制行政机关撤销权的行使显得更为的重要。

本案可能由于共同原告较多,前期公众一直持反对意见,且环评公司不能证明调查的真实性、环保局在公告程序上存在问题,才最终导致该行政行为被撤销。


概念:公众参与原则是进行环保行政许可时所应当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环境保护问题与人民群众生活休戚相关,更应当加强对公众参与的监督。

潮州市环境保护局、詹朝中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粤51行终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潮州市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雷伟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键,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雁,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朝中等116人(116人名被上诉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詹朝中,男。

诉讼代表人詹皇古,男。

诉讼代表人詹前敢,男。

诉讼代表人詹上海,男。

委托代理人廖显堂,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裕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饶平县。

法定代表人詹文虎。

上诉人潮州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环保局)与被上诉人詹朝中等116人、原审第三人广东裕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通公司)环保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6)粤5102行初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环保局之委托代理人朱雁、谢键,被上诉人詹朝中、詹皇古、詹前敢、詹上海及各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廖显堂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裕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裕通公司在茂芝地区建立一条年产1000吨新型高性能稀土永磁材料生产线(《环境影响报告书》标示的建设项目地点位于广东省饶平县上饶镇茂芝工业区,经查,“茂芝工业区”的提法缺乏依据),因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2015年12月9日被环保局责令停止生产。此后,裕通公司委托广州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广州环保科研院”)对该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案涉《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过程中,裕通公司进行了两次公示,第一次公示在广州环保科研院网站进行,公示时间为2015年7月6日,公示内容包括:环境影响评价的工作程序和主要工作内容、征求公众意见的主要事项、公众提出意见的主要方式、建设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评价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第二次公示在潮州环保公众网进行,公示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公示内容包括:项目概况、项目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及环境影响情况、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要点、环评简本索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主要事项、公众提出意见的主要方式。《环境影响报告书》中还显示上述两次公示均在饶平县上饶镇茂芝社区党务居务公开栏进行,但从提供的公示照片看不清具体公示内容。二次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公众任何形式的反馈意见。该建设项目周围有茂芝社区、坝上社区、康贝村、康西村、康东村、埔坪村、埔中村、新埔村、蔡子角村、西片村,均为居民集中区,均是该建设项目环评的主要环境敏感目标,康东村距离项目生产车间最近,为62m。在项目环评报告书编制期间,评价单位广州环保科研院将上饶镇茂芝圩、埔坪村、康贝村确定为项目评价范围并将当地村民作为主要受调查对象,通过发放并收回个人调查表和团体调查表的方式进行了公众调查,调查结果为98.88%的公众支持该建设项目,1.12%的公众表示无所谓。调查表中存在部分姓氏填写不全、没有写地址、身份情况无法核实等情况,对此,环保局主张其通过电话回访方式对上述调查结果进行核实,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2016年4月6日,环保局主持召开裕通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专家评审会,召开了由裕通公司、广州环保科研院和邀请的专家组成的案涉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专家评审会。2016年5月,广州环保科研院形成案涉《环评影响报告书》(报批稿)。2016年5月18日,环保局受理了上述《环评影响报告书》的审批申请,并于同日在潮州市环境保护公众网进行受理公示。2016年5月20日,裕通公司才向环保局报送环评报告书审批申请材料。2016年6月6日,环保局在其网站上发布《广东裕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000吨新型高性能稀土永磁材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前公示》,公示期间为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8日,共5个工作日,并告知听证权利。公示期间没有公众提出意见及申请。2016年7月1日,环保局作出本案所涉《环评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批准了案涉环评报告书。

詹朝中等116人中除刘燕清、刘小琴、詹绍敢、刘兴付的住所地位于案涉建设项目所在地周边的镇,其余原告住所地均位于建设项目所在地的上饶镇。原告认为,环保局没有依照法定程序,严格审查《环境影响评价书》的真实性,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一、撤销被告环保局《关于广东裕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000吨新型高性能稀土永磁材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潮环建[2016]39号)。二、诉讼费用等由被告环保局承担。

另查明:环保局曾于2015年12月针对省环保厅转来省委值班室《值班要情专报》“关于潮州市饶平县上饶镇广东裕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污染环境致群众聚集问题”,向潮州市人民政府作了《关于潮州市饶平县上饶镇广东裕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污染环境致群众聚集问题调查处理的情况汇报》(潮环[2015]166号),其中查明2015年12月2日、3日,裕通公司所在地村民认为该公司存在非法生产磁铁长期排放废气污染周边环境和住户问题,100多名村民集结到裕通公司门口并用砌砖墙封堵进出通道,要求该公司停止生产并把工厂迁移到别的地方生产。裕通公司未依法报批新型高性能稀土永磁材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环保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其发出《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该公司的建设项目停止生产。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规定,环保局具有对本辖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的职权。

《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过程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或者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过程中,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公开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信息,征求公众意见,但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采用便于公众知悉的方式,向公众公开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信息。”由上述规定可见,公众参与分为两阶段,即在环评报告编制过程中和环保部门审批过程中均需要有公众参与,而公众参与的内容包括公开环评信息以及征求公众意见,即让公众既享有知情权,又能够行使参与权。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第八条:“《建设项目环境分类管理名录》规定的环境敏感区建设的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了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后7日内,向公众公告下列信息:(一)建设项目的名称及概要;(二)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的名称和联系方式;(三)承担评价工作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名称和联系方式;(四)环境影响评价的工作程序和主要工作内容;(五)征求公众意见的主要事项;(六)公众提出意见的主要方式。”、第九条:“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过程中,应当在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重新审核前,向公众公告如下内容:(一)建设项目情况简述;(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概述;(三)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要点;(四)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要点;(五)公众查阅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的方式和期限,以及公众认为必要时向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索取补充信息的方式和期限;(六)征求公众意见的范围和主要事项;(七)征求公众意见的具体形式;(八)公众提出意见的起止时间。”以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第三条:“本名录所称环境敏感区,是指依法设立的各级各类自然、文化保护地,以及对建设项目的某类污染因子或者生态影响因子特别敏感的区域,主要包括:……(三)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要功能的区域,文物保护单位,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科学、民族意义的保护地。”的规定,本案建设项目所在区域应属环境敏感区,应当依照《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公开相关信息。

本案中,评价单位广州环保科研院将上饶镇茂芝圩、埔坪村、康贝村确定为项目评价范围并将当地村民作为主要受调查对象,项目建设地点西面为生产车间距离最近的居民集中区康东村(约62m),但裕通公司在案涉环评报告书编制过程进行的二次公示,按照环保局的主张,一次是在广州环保科研院网站及饶平县上饶镇茂芝社区党务居务公开栏进行,一次是在潮州环保公众网及饶平县上饶镇茂芝社区党务居务公开栏进行,但从环保局提供的证据中,关于在饶平县上饶镇茂芝社区党务居务公开栏进行的两次公示照片模糊不清,无法确认公示的具体内容,即使可以认定已在上述公开栏进行公示,该发布信息公告的范围也与法定的以便利公众知情的信息公告方式相悖。另外,因潮州环保公众网是由环保局主办的政府网站,环保局在未受理相关《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申请的情况下为裕通公司发布该公告并无相关职权依据,依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第十条:“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多种方式发布信息公告:(一)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公共媒体上发布公告;(二)、公开免费发放包含有关公告信息的印刷品;(三)、其他便利公众知情的信息公告方式。”的规定,上述公示方式不能视为便利公众知情的信息公告方式二次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公众任何形式的反馈意见与客观情况不符,不能认定建设单位及广州环保科研院已依照《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公开相关信息。

在环保部门审批过程中,根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环保局2016年5月18日受理了裕通公司环评报告书的审批申请,并于同日在潮州市环境保护公众网进行受理公示,但在2016年5月20日,裕通公司才向环保局报送环评报告书审批申请材料,而后,环保局于2016年6月6日在其网站上发布的公示期间为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8日的审批前公示,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关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10日的规定,环保局未能尽到在申请人正式报送环评报告书及相关申请材料后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公示和公众调查的程序和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的规定,本案被告环保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视为没有相应的依据。

公众参与原则是进行环保行政许可时所应当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环境保护问题与人民群众生活休戚相关,更应当加强对公众参与的监督。环保局在进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时,应严格对照《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等规定,严格对公众参与活动合法性进行审查。特别是本案中,案涉建设项目曾引发群众聚集事件,群众对此意见较大。针对该情况,环保局更应当对环评报告书中涉及的公众参与活动的形式、内容等进行严格审查,切实保障公众参与权利,充分尊重公众的知情权、表达权,这也是行政行为应当遵循的法定程序和正当程序,而环保局在环评单位未依法开展公众参与活动的情况下,对《环境影响报告书》予以审批,在本案诉讼中也未能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其作出的批复主要证据不足,且受理及审批前的公示不符合法定程序要求,程序违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三)违反法定程序的”的规定,环保局于2016年7月1作出的《关于广东裕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000吨新型高性能稀土永磁材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潮环建[2016]39号)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环保局于2016年7月1作出的《关于广东裕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000吨新型高性能稀土永磁材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潮环建[2016]39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被告环保局负担。

上诉人环保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广东裕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000吨新型高性能稀土永磁材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潮环建[2016]39号,下称“案涉环评报告批复”)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的法定情形。上诉人作为法定的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具备审批权的行政主体,在于2016年5月18日收到案涉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申请及其材料后,即于当日在上诉人主办的官方网站上公示了受理信息,并于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7月1日、审批决定作出前在上诉人网站上进行了审批前的公示,公开与案涉环境影响报告书有关的信息,并征求公众意见;2016年7月1日完成批复后,于2017年7月15日在上诉人的网站公告了审批结果。以上公示、征求意见及审批情况均符合《环评法》和《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第三人于2015年7月2日委托环评单位编制案涉环评文件后,七天内在案涉项目所在当地社区党务居务公开栏、环评单位广州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网站发布了案涉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初步信息;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第三人再次通过案涉项目所在当地社区党务居务公开栏和上诉人网站发布案涉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初步结论及其他相关信息,并提供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简本链接。在此期间,第三人还以发放公众意见调查表的方式对项目周边单位及居民进行公众参与调查;以上公示程序、公众参与活动以及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制符合《环评法》和《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对案涉环境影响报告书关于建设项目是否符合产业政策、环保法律法规、城市规划、区域排污总量控制要求、以及污染防治措施控制排污达标的有效性、生态保护措施的有效性等方面的评价内容和结论进行了全面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做出案涉环评报告批复。因此,案涉环评报告批复的程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的撤销该批复的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形,导致判决结果严重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审法院以此前存在群众集结反映污染的事件为由认定的本案第三人的公众参与调查征求意见的行为虚假违法的事实明显错误,其因此突破法律规定要求上诉人对案涉环评报告作出特殊处理,超越法定权限去核查案涉环评报告内容真实性的判决内容也明显属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的情形,导致一审判决严重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能提供被诉行政行为法律依据即将案涉环评报告批复认定为主要依据不足的行政行为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忽视审批前信息实际的公示时间、仅仅依据网页上表述错误的公示时间认定上诉人审批前的公示程序违法的判决内容显然违背法律的立法原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和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三、被上诉人提出要求撤销案涉环评报告批复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作为案涉环评报告审批单位,在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案涉环评报告进行审查和批准后,即已依法完成了对案涉项目环评报告的审查批准义务,在此基础上,被上诉人根据其他与上诉人法定审批职责及案涉批复行为无关的原因事项,进而要求上诉人撤销案涉环评报告批复的诉请显然于法无据。综上,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严重错误,被上诉人诉请认为上诉人未依法履行审查职责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詹朝中等116人答辩称:一、上诉人提出“茂芝工业区”只是地址名称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茂芝工业区’提法缺乏依据是完全正确的。城镇按照功能分类,可以分为居住区、工业区等,但这些必须具有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划和明确划定。上诉人在《环境影响报告书》所附的“上饶镇国土资源所的证明”也没有说项目所在地为工业区。因此,上诉人提出“茂芝工业区”在本案中仅仅指的是地址名称不符合事实,上诉人对于一审判决的“茂芝工业区的提法缺乏依据”的认定质疑是没有任何道理的。二、上诉人自己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承认项目周围主要环境敏感的目标有茂芝社区、坝上社区、康贝村、康西村、康东村、埔坪村、埔中村、新埔村、蔡子角村、西片村10个村或社区,每个村社区均是居民居住集中区。但为什么又仅仅在茂芝社区党务居务公开栏进行,怎么可以说明公示范围的广泛性,怎么符合便于公众参与的目的。专业网站是针对专业人士的,普通大众根本不会去访问专业网站,在专业网站的公布也根本不可能具有公众性,即使法律规定可以采用多种形式,也必须符合便于公众知晓的这个目的,更不是可以选择采用一种公众不太可能知道的形式比如专业网站,然后代替了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比如直接在居民区普遍张贴。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其环保数据造假。群众聚焦事件问题,其跟环保事件有很大关系,涉及行政部门行为目的正当问题。在没有申请环评时环保局已经召开了专家评审会,其行政目的不正当。审批公示期限只有2个工作日,这说明环保局程序违法。公众调查造假,没有公众清楚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身份证等。公示的范围,只在其网站公示,当地公众不可能都去其网站进行浏览,也只在一个村的党政公示栏进行公示,没有做到公示群众的目的。上诉人在本案中的环评,是具有不正当的行政目的,具有徇私枉法的情形。本来当地群众为了反对该项目的建设,已经多次进行聚集抗议,2015年12月份,上诉人接到省环保局的转发文件,还专门进行了调查处罚。反而到2016年,上诉人就静悄悄地秘密地为第三人办理环评手续,一切环节都在秘密进行,一切不按照程序进行。直到其中一个被上诉人询问了专业律师后,去上诉人处要求公开环评文件时才被告知去专业网站上获取,才知道环评在广州的一家专业公司的网站上有公示,公众调查就直接叫第三人自已的员工填写,并且很多连完整的名字都没有;环评的数据造假,上诉人审查失职;上诉人至今也没有说明清楚依据那些规范性文件和符合程序可以进行审批。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裕通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参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过程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或者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过程中,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公开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信息,征求公众意见,但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采用便于公众知悉的方式,向公众公开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信息。”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第八条:“《建设项目环境分类管理名录》规定的环境敏感区建设的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了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后7日内,向公众公告下列信息:……”第九条:“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过程中,应当在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重新审核前,向公众公告如下内容:……”以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第三条:“本名录所称环境敏感区,是指依法设立的各级各类自然、文化保护地,以及对建设项目的某类污染因子或者生态影响因子特别敏感的区域,主要包括:……(三)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要功能的区域,文物保护单位,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科学、民族意义的保护地。的规定,涉案建设项目所在区域属环境敏感区,应依照《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公告相关信息。本案中,环评单位广州环保科研院仅将上饶镇茂芝圩、埔坪村、康贝村确定为项目评价范围并将当地村民作为主要受调查对象,但没有将与该项目建设地点距离最近的康东村确定为项目评价范围。环评单位广州环保科研院通过发放并收回个人调查表和团体调查表的方式进行了公众调查,但调查表中存在部分姓氏填写不全、没有写地址、身份情况无法核实等情况。环保局提出建设单位裕通公司在案涉环评报告书编制过程有经过公示,分别是在广州环保科研院网站、饶平县上饶镇茂芝社区党务居务公开栏以及潮州环保公众网进行,但在饶平县上饶镇茂芝社区党务居务公开栏进行的公示照片模糊不清,无法确认公示的具体内容。按照《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第十条:“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多种方式发布信息公告:(一)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公共媒体上发布公告;(二)公开免费发放包含有关公告信息的印刷品;(三)其他便利公众知情的信息公告方式。”的规定,裕通公司的上述公示方式不能视为便于公众知悉的方式,无法保证公众的知情权及参与权。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在其政府网站或者采用其他便利公众知悉的方式,公告环境影响报告书受理的有关信息。”第二款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10日,并确保其公开的有关信息在整个审批期限之内均处于公开状态。”本案中,环保局2016年5月18日受理了裕通公司环评报告书的审批申请,并于同日在潮州市环境保护公众网进行受理公示,但在2016年5月20日,裕通公司才向环保局报送环评报告书审批申请材料;2016年6月6日,环保局在其网站上发布的公示期间为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8日的审批前公示,上述审批前公示期限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10日”的规定,环保局在受理及审批前的公示不符合法定程序要求,其作出《关于广东裕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000吨新型高性能稀土永磁材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潮环建[2016]39号)属程序违法。原审判决撤销环保局的上述批复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环保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潮州市环境保护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越彬

审 判 员  佘淡英

代理审判员  余华芬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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