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赤壁市环保局环保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4)鄂咸宁中行终字第27号
案件类型:行政
案 由:行政处罚
裁判日期:2014-08-20
合 议 庭 :王宁、吕莉、张道才
审理程序:二审
上 诉 人 :王某某
被上诉人:赤壁市环境保护局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毕明海 [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上诉人王某某因环保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赤壁市人民法院(2014)鄂赤壁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况自友,被上诉人赤壁市环保局委托代理人毕金山、毕明海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王某某于2008年在赤壁市车埠镇马坡村一组办塑料颗粒加工厂,2012年在赤壁市工商局注册登记,办理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名为赤壁市明亮再生资源加工厂,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收购、销售再生资源;废旧塑料破碎加工”,年度检验期限为2012年至2013年7月1日。2013年4月11日原告在赤壁市国税局办理了临时税务登记证,该税务登记证没有载明证件有效期。2013年,赤壁市开展依法取缔违法塑料加工厂行动,鉴于废旧塑料加工行业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由咸宁市环保局审批,处罚权在咸宁市环保局。被告于2013年9月1日向咸宁市环保局申请受委托处罚权。2013年10月17日,咸宁市环保局作出《关于由赤壁市环保局行使对赤壁市境内违法塑料加工场行政处罚权的批复》,将依法由咸宁市环保局行使的对违法塑料加工场的行政处罚权授权赤壁市环保局行使。2013年9月10日,被告在对原告经营的塑料加工厂现场检查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没有申请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且未建配套的环保设施,持续从事塑料加工生产。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对原告作出赤环罚字(201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停止生产。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湖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办法》第六条第(四)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中U类第15项“废旧资源回收加工再生”的规定,咸宁市环保局依法对废旧塑料加工生产具有行政管理的职能,其授予赤壁市环保局对赤壁市境内违法塑料加工场的行政处罚权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前没有依法申请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亦未依法建设环境保护配套设施。故被告依法受委托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的赤环罚字(2013)11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上诉人的废旧塑料加工厂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属合法经营,且向被上诉人交纳排污费,在得到被上诉人行政许可的情况下才组织生产,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及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赤壁市环保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现场勘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上诉人的身份及上诉人未建设塑料加工项目配套环保设施;2.现场照片一张,证明上诉人的塑料加工厂生产设施中没有环保设施;3.案件调查报告、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证明被上诉人的立案情况及告知当事人权利;4.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的赤环罚字(201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并告知上诉人诉讼权利;5.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6日作出的赤环催字(2014)13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证明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履行义务;6.送达回证,证明被上诉人的程序合法;7.咸宁市环保局2013年10月17日对被上诉人的《关于由赤壁市环保局行使对赤壁市境内违法塑料加工场行政处罚权的批复》,证明被上诉人依法受咸宁市环保局委托取得行政处罚权;8.《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证明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0月17日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给上诉人的注册号为422302000021650《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上诉人经营的赤壁市明亮再生资源加工厂依法办理了工商登记;2.2013年4月11日赤壁市国税局颁发给上诉人的《临时税务登记证》,证明上诉人依法办理了税务登记;3.上诉人于2012年10月15日向赤壁市明亮再生资源加工厂出具的《关于赤壁市明亮再生资源加工厂项目环境保护意见的函》,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环评申请未答复;4.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的赤环罚字(201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上诉人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上诉人交纳排污费的收据二份,证明被上诉人收取排污费后许可其生产。
经审查,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二份证据,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能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排污费的征收机关是赤壁市地方税务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应在一审举证期内提供证据,该证据举证超期,且上诉人未能提供二份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对上诉人提供的二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其他证据效力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继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湖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办法》第六条第(四)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中U类第15项“废旧资源回收加工再生”的规定,咸宁市环保局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废旧塑料加工生产具有行政管理的职能,咸宁市环保局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赤壁市环保局对赤壁市境内违法塑料加工场的行政处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应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违法塑料加工场实施行政处罚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超越了被上诉人的职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赤环罚字(2013)11号行政处罚决定超越职权,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不当。依照《》第第(二)项第4目、第六十一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赤壁市人民法院(2014)鄂赤壁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赤壁市环保局赤环罚字(2013)11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赤壁市环保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道才
审判员王宁
审判员吕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时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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