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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查处治安案件的证据使用原则】


  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条文释义】


  根据本条规定,公安机关在调查处理治安案件时,虽然没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本人的陈述,但其他物证、书证等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相反,如果只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本人的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公安机关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本条规定中的“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是指在办理治安案件中,即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承认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被侵害人的陈述、其他证人的证言、现场提取的物证等其他证据确实充分,因果关系清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完全可以证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可以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本条规定中的“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是指在治安案件查处过程中,如果只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承认自己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陈述,但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证明或者佐证的,就不能对该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属于证据之一,经查证属实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是案件定性的根据,其陈述对查处治安案件具有重要作用。长期以来,口供被称为“证据之王”,“具有决定意义的证据”。有的基层人民警察因此往往将口供作为办案的突破口。但是,由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是治安案件的当事人,其在提供陈述时,往往会考虑其陈述对自己是否有利,因此有可能掺杂虚假成分,甚至可能作出完全虚假的陈述。如果只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极有可能造成冤假错案。此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不仅有虚假的可能性,同时还带有不确定性。如果仅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为依据认定案件事实,而没有其他证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出于自身利益考虑,随时有推翻其之前陈述的可能。一旦出现这种情况,认定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依据将不复存在,不仅会使公安机关处于被动状态,而且也不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因此,在查处治安案件时,一定要以事实为根据,特别要重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陈述以外的其他证据的收集、判断和运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要慎重地进行查证,以确定其真伪,不能不经核实,不经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就轻易相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


  当然,不轻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并不是说可以轻视或者忽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相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对于正确查处治安案件具有重要意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也是法律规定的证据之一,经查证属实,同样可以作为定案的有力根据。因此,在查处治安案件时,要重视以合法的手段取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并慎重地进行查证核实,以利于更客观、更全面地分析认定案件真实情况。而且,从执法实践来看,因零口供而查处的案件毕竟是少数。这说明在绝大多数案件中,是可以用合法手段取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陈述,并作为定案的证据之一的。


  将不轻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陈述,作为证据收集和运用的原则写人本法,是由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性质和社会主义的法律性质以及我们党实事求是思想路线所决定的,是尊重客观事实、正确查处治安案件所必需的,也是我国行政立法进程中的一项重大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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