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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34 更正登记请求权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

 

前文述及,更正登记制度在我国具有重要的程序价值:既然《物权法》已经明确规定了更正登记错误,那么,凡是涉及到权利的不动产登记错误,就只能依据更正登记制度进行救济,而不能通过对登记机构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来撤销已经作出的登记发证行为。今年6月2日,受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审判程序理论研究专业委员会筹备组的邀请,笔者参加了在西南政法大学举办的“第二届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实体之维学术研讨会”,并作了主题报告,题目是“不动产权属确认的实体规则与程序选择”。在此次会议上,笔者重点就不动产权属争议引起的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的处理思路向与会学者进行了汇报,获得广泛认同,甚至有人私下认为这一思路算是终于破解了法学界的“哥德巴赫猜想”。学界同仁的赞许,对我来说既是鼓励,更是鞭策。

值得一提的是,担任报告评议人的上海交通大学赵秀举教授一方面亦赞同笔者从更正登记制度的法律适用来解决这一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疑难问题,同时指出更正登记制度的上述程序价值之所以长期以来没有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一种可能的原因是《物权法》第19条没有从私法的角度规定更正登记请求权。

赵教授精通德语,为论证其观点,他不仅对德国土地登记法的发展进行了考察,而且还专门研究了笔者在前述文章中提到的德国土地登记法的相关规定。他亦指出,土地登记在德国被认为是一种准司法性质的程序行为,但与一般的司法行为不同,依据德国土地登记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于设立于法院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作出登记决定,不能提出抗告,而只能通过更正登记制度对登记错误进行救济。此外,德国在编撰民法典时,考虑到土地登记制度与物权法的关系极其密切,原计划是将土地登记法纳入民法典之中,但由于内容太多,为避免造成物权编在体例上过于臃肿和庞杂,才将其移出民法典。也正因为如此,虽然德国的土地登记法在形式上独立于民法典,但理论界和实务界仍然将其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例如,德国虽然有专门的土地登记法,但民法典本身也规定了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等登记制度;尤为重要的是,在关于更正登记的规定中,德国民法典从私法的角度规定了更正登记请求权。

赵教授的评议不仅印证了笔者在前文所作的判断,而且还提到了一个极为重要的概念:更正登记请求权。这个概念在德国可能是一个耳熟能详的概念,但在我国,恐怕连很多专门研究民法的学者,也相当陌生,而即使是知道这一概念的人,对于其性质,也可能并未深入研究,故有必要予以探讨。

 

尽管不动产登记在性质上只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并非不动产物权本身,但由于法律赋予不动产登记以非常强大的法律效力,如权利移转效力、权利推定效力和善意保护效力,因此,一旦发生登记错误,权利人行使权利将就可能受到妨碍,甚至有发生权利灭失的危险。例如张三的房屋被登记在李四的名下,则不仅张三处分该房屋的权利将面临法律上的障碍(如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而且在发生权属争议时,其民事证据上的优势也丧失殆尽;更为重要的是,一旦李四将房屋转让给善意的第三人,则张三的所有权将面临丧失的危险。可见,对不正确的不动产登记进行更正以及正确登记土地的法律状况对权利人来说具有重要的意义(参见[德]M·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30页)。

为了对因不正确的土地登记簿而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提供救济,《德国民法典》第894条规定:“就土地上的某项权利、此种权利上的某项权利或者第892条第1款所称种类的处分限制而言,土地登记簿的内容与真实的法律状况不一致的,其权利未被登记或者未被正确地登记的人或者因登记并不存在的负担设定或者限制而受到侵害的人,可以向土地登记簿的更正牵涉到其权利的人请求同意更正土地登记簿。”据此,在发生登记错误的情形下,受登记错误影响的当事人可以向土地登记簿的更正牵涉到其权利的人请求同意更正土地登记簿。

问题是,为什么要向土地登记簿的更正牵涉到其权利的人请求同意更正土地登记簿呢?原因很简单,如前文(No.33)所述,德国的土地登记法强调三个基本原则:申请原则;同意原则;在先已登记原则。根据这三个原则,土地登记机构原则上只能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更正登记,且该申请必须要获得牵涉到其权利的人的同意,而被牵涉到其权利的人也必须已经被登记在土地登记簿上。德国法之所以要坚持这三项原则,原因是涉及权利的不动产登记事项会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故不能由登记机构依职权办理登记,而只能依“处分原则”为之,而登记权利人的登记同意无疑是“处分原则”的必然要求。

既然更正登记只能由当事人申请才能启动,且必须经过登记权利人的同意,那么,在发生不动产登记错误的情形下,自然要赋予受不正确登记簿影响的当事人向登记权利人请求其做出登记同意的权利,否则更正登记程序就无法启动。理论上将此种当事人可以请求消除登记错误并使不动产登记簿恢复到正确状态的请求权,称为更正登记请求权([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73页)。

 

依德国民法通说,更正登记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在不动产领域的具体体现,我国民法继受德国民法,自应做相同的理解。我国《物权法》第35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学理上将此种权利人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的权利与《物权法》第34条规定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的权利统称为物权请求权。《物权法》之所以规定上述物权性的请求权,是因为物权虽为支配权,但权利人对标的物的支配圆满状态可能因标的物被他人无权占有而遭到破坏,也可能因他人的行为受到妨害或者有妨害的危险,此时就有恢复权利人对标的物支配圆满状态的必要。

物权请求权旨在恢复权利人对标的物的支配圆满状态,这与物权的效力通常表现为对标的物的支配不同,因此在性质上属物权的消极权能(参见崔建远:《物权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09页)。由于不动产登记错误可能给权利人行使权利带来妨害并可能导致权利灭失,亦构成对权利人对标的物之支配圆满状态的破坏,因此,根据上述关于物权请求权的规定,权利人自可请求消除不动产登记簿的错误,使登记恢复到与实际权属相一致的正常状态。为此,《物权法》第19条参考德国民法典894条,于第1款明确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在笔者看来,我国《物权法》第19条第1款关于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更正登记的规定应理解为《物权法》第34条的特别规范,在因不动产登记错误而妨害不动产物权行使的情形下,自应优先适用《物权法》第19条第1款的规定(拙作:《更正登记制度的的实体价值与程序意义》,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21期)。就此而言,我国《物权法》不仅规定了更正登记请求权,而且也是将其作为物权请求权的一种特殊情形。也正因如此,物权请求权所具有的法律特征,亦应为更正登记请求权所具有,例如该请求权原则上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参见[德]M·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33页)。

 

尽管从法律继受的角度看,应认为我国《物权法》第19条第1款系参照德国民法典第894条,规定了的更正登记请求权,且在性质上属物权性的请求权。但是,在法条的表述上,我国《物权法》关于更正登记请求权的表述却与德国民法典第894条存在较大不同,因为《物权法》第19条第1款是从登记机构的角度或者说是从当事人申请登记机构办理更正登记的角度进行规定的:从文义上看,该条款先是规定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登记机构对不正确的不动产登记事项进行更正,然后再规定登记机构在何种情形先“应当”办理更正登记。如此一来,更正登记请求权在司法实践中被理解为是当事人在特定条件下对登记机构所享有的一种请求权,而非对登记权利人享有的请求权。既然是当事人在特定条件下对登记机构享有的请求权,则此种请求权就不能理解为是私法意义上的权利,而应理解为公法上的权利。这也是更正登记在我国长期以来被理解为一种普通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而未获得足够的重视的重要原因。

如果深入分析,不难发现我国《物权法》不仅借鉴了德国法关于不动产登记的基本规则,而且亦将更正登记请求权作为私法上的权利予以规定。这是因为《物权法》第19条第1款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与“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作为登记机构“应当”办理更正登记的两种情形。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表述看,应理解我国《物权法》对于不动产登记采取的是形式审查(参见No.32),而此种形式审查正是建立在两个替代机制的基础上,即“登记同意原则”和“在先已登记原则”。

《物权法》之所以将登记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更正”作为登记机构应当办理更正登记的情形之一,是因为在立法者看来,既然登记权利人愿意作出“书面同意更正”,就意味着登记权利人亦承认登记存在错误,否则登记权利人就不会出具“书面同意更正”的文件。问题是,登记权利人是否会主动向登记机构出具“书面同意更正”的文件呢?显然,更正登记对于登记权利人来说可能并无好处,因此他可能不会主动向登记机构出具“书面同意更正”的文件,而常常是在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下出具“书面同意更正”的文件。也就是说,在发生不动产登记错误的情况下,如果真正权利人与登记权利人没有权属争议,则真正权利人在实体法上享有一种请求登记名义人作出程序上“书面同意更正”之意思表示的权利,而登记名义人也负有作出上述程序上意思表示的义务。有学者对此感叹道:“这是一种有趣的法律现象,即自权利受妨害中,产生出一项旨在要求作出程序上意思表示,也就是更正同意表示的请求权;而该‘妨害’,又恰恰仅能以这种方式,才能被‘排除’”([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73页)。

 

由于更正登记请求权须以当事人之间没有权属争议为前提,因此在当事人之间存在权属争议时,即无法辨别当事人是否享有更正登记请求权。在此情形下,德国民法规定“在登记簿之不正确”以特定方式“被证明时”,则不需要有更正登记之同意表示,登记机构亦应办理更正登记(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73页)。这被称为“根据官方文件进行的更正”,因为它要求登记错误的事实已通过官方文件得到证明(参见[德]M·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33页)。可见,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权属争议,就应先解决权属争议,以确定登记名义人是否是真正权利人,即不动产登记簿究竟是否存在错误,否则,就可能导致本来是正确的不动产登记簿被改错,反而给真正权利人行使权利带来妨碍或者产生造成权利灭失的风险。也正因为如此,《物权法》第19条第1款亦规定,在登记名义人不出具“书面同意更正”时,就只能在“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时,登记机构才应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办理更正登记。由于不动产登记的状态是确定的,所谓“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自然是指权属确认的结果表明不动产登记没有反映真实的物权关系。就此而言,在当事人之间存在权属争议的情形下,申请更正登记的权利人须先进行确权。只有取得确权文书,才能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存在错误,权利人也才能申请登记机构办理更正登记。而此时的更正登记,也应理解为“根据官方文件进行的更正”。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德国法与我国法均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存在权属争议时,登记机构可根据官方文件进行更正,但并非否认更正登记请求权。相反,这只是更正登记请求权的特殊行使方式:在发生权属争议的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必然不会“书面同意更正”,登记机构也就无法在符合登记规则的情形下办理更正登记,真正权利人只能通过起诉的方式在确权的基础上行使更正登记请求权。也就是说,虽然登记机构可依“官方文件”办理更正登记,也只是以“官方文件”代替了登记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更正”,而非否定了更正登记请求权,因为“官方文件”的取得,正是真正权利人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更正登记请求权的结果。这就类似于合同请求权即可由合同权利人直接向合同义务人主张,也可以由合同权利人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作出继续履行的判决来行使。

将更正登记请求权界定为私法上的物权请求权的一种特殊情形,具有重要的意义。正是因为更正登记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的一种特殊情形,因此在登记发生错误的情形下,当事人只能通过行使更正登记请求权进行救济:在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权属争议时,真正权利人或者受登记簿影响的当事人可以请求登记权利人作出“书面同意更正”的意思表示来完成更正登记;在当事人之间存在权属争议时,则须通过民事诉讼在确权的基础上依据“官方文件”办理更正登记。相反,如果将更正登记请求权理解为一种公法上的请求权,则必然导致实践中出现如下做法:当事人拿着大量证据材料找到登记机构,认为自己“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进而请求登记机构办理更正登记,如果登记机构不办理更正登记,则提起行政诉讼,将登记机构起诉到法院。这也正是当前大量民行交叉案件发生的根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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