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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纪答疑]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符合哪些条件和要求?

老纪答疑——纪律审查那些事之一百三十九


 

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符合哪些条件和要求?

小疑: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案件中可以采取留置措施,请问采取这项措施需要具备哪些条件,能否对监察对象以外的人员采取这项措施?

老纪:留置措施是通过国家立法得以确认、用于代替纪委“两规”措施的调查公职人员违纪违法案件的强制措施。根据监察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 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

2. 监察机关已经掌握被调查人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

3. 有下列情形之一:①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②可能逃跑自杀的;③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④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

    采取留置措施有程序和时间的要求。根据监察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

    “两规”措施不同的是,采取留置措施并不限于监察对象。监察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规定采取留置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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