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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一、基本案情

2010年3月,某镇扣押了蓝、白两艘非法采沙船,并由该镇联防队负责看管。之后,蓝色采沙船找到该镇人大主席薛某(另案处理),请求其帮忙找关系把被扣的采沙船放回,并送给薛5万元。后薛某通过镇联防队负责人黄某(与镇长林某系连襟)把3万元转送给林某。同日,白色采沙船也找到黄某,请求其把扣押的采沙船放掉,当场拿给黄某6万元,其中5万元委托黄某转送给林某。黄某将钱款转交林某时,请求放行非法采沙船。当日,在黄某及林某等人的许可下,该镇联防队先后放掉了扣押的蓝、白两艘非法采沙船。此后,蓝色采沙船为感谢黄某及林某的关照,又送给黄某3万元,其中2万元委托黄某转交给林某。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将蓝色采沙船先后所送3万元、2万元,白色采沙船所送5万元,以上共计10万元交给林某,并向林某转达请托事项,与林某构成共同受贿。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将蓝色采沙船先后所送3万元、2万元,白色采沙船所送5万元,以上共计10万元交给林某,属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居间介绍、沟通撮合,应当认定为介绍贿赂。

第三种意见认为,黄某将蓝色采沙船先后所送3万元、2万元,白色采沙船所送5万元,以上共计10万元交给林某,属于向林某行贿,应当认定为行贿。

第四种意见认为,黄某收受蓝色采沙船、白色采沙船所各送的1万元,共计2万元,利用其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向林某进行斡旋,为蓝色采沙船、白色采沙船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斡旋受贿。

第五种意见认为,黄某收受蓝色采沙船、白色采沙船所各送的1万元,共计2万元,利用其与林某之间的密切关系,向林某施加影响,为蓝色采沙船、白色采沙船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


        三、分析意见
        黄某作为镇联防队负责人,受镇政府委托对该镇政府查扣的非法采沙船实施看管等职责,属从事公务,系国家工作人员。黄某在担任镇联防队负责人协助镇政府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对此并无争议。
        实践中,由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构成要件比较复杂,与共同受贿、介绍贿赂、行贿、斡旋受贿往往难以区分。该案认定中的争议,即在于黄某转交林某的10万元,性质如何认定。
        首先,黄某与林某不构成共同受贿。2007年《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包括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黄某虽系林某的连襟,但不属于特定关系人。黄某虽向林某转达请托事项、转送钱款,但其并未告知林某自己获得2万元的情况,双方未进行分赃。黄某、林某系各自单独收取财物,主观上缺乏共同受贿的故意,客观上不属于共同占有贿赂财物,不构成共同受贿。因此,第一种意见是不正确的。
        其次,黄某将蓝色采沙船所送3万元转送林某,其对该笔钱款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也没有与林某共同受贿的故意,只是穿针引线,促成他人行贿给林某这一权钱交易,属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居间介绍、沟通撮合,使行贿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应认定为介绍贿赂罪。同样,黄某将白色采沙船所送6万元中的5万元,蓝色采沙船事后所送3万元中的2万元转送林某,其与林某之间亦无共同受贿的故意,仍然属于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居间介绍贿赂,构成介绍贿赂罪。因此,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再次,对行为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转交财物时未说明财物系请托人所送的,或者行为人自己另行送钱的,由于不符合介绍贿赂罪转交财物、沟通撮合的要件,实践中一般认定行贿犯罪。但该案中,黄某3次将两艘采沙船所送共计10万元转交给林某时,均告知林某上述财物是两艘采沙船所送,属于介绍贿赂的沟通、撮合,不属于未告知财物来源或自己另行送钱的情况。因此,黄某的转送行为不构成行贿罪,第三种意见是不正确的。
        再次,第四种意见、第五种意见分别认为,黄某的行为构成斡旋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对此,主要应当考察黄某对林某施加的影响力是“权力性影响力”还是“非权力性影响力”,前者应认定斡旋受贿,后者应认定利用影响力受贿。斡旋受贿中的职务影响,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影响、协作关系,行为人能够以其职务干扰、影响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给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造成一定程度上的压力。但是,对职务影响的理解不能过度扩张。在该案中,黄某作为林某的下级,对林某职务上的影响微弱,其很难利用这种职务影响促使林某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事实上,黄某施加影响力的根源,主要是其与林某之间的特殊密切关系,因此应以利用影响力受贿认定。
        最后,黄某作为林某的关系密切人,收受两艘非法采沙船各1万元,向林某施加影响力,为两艘非法采沙船谋取不正当利益,亦应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但是,在该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中,收钱行为与受贿罪的收钱行为重合,施加影响力行为与介绍贿赂罪的沟通撮合行为重合,上述行为已分别在受贿罪、介绍贿赂罪中得到评价,因此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不再适用。后人民法院判决,黄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介绍贿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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