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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情形下股东优先认缴权的行使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增资,股东享有优先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认缴公司新增出资的权利。对股东此种优先认缴权的设定有利于防止在增资过程中股东的股权被稀释,进而避免因失去对公司的控制权而降低公司融资效率的现象。

法条索引: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我国现行立法并未对增资情形下股东行使优先认缴权的有关具体内容作出明确规定,但随着公司股权价值上涨,与股东优先认缴权有关的增资纠纷也不断增多,以下小编将结合一则案例对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情形下股东行使优先认缴权的相关问题进行简要探讨。


案情简介▼


2003年12月16日,科创公司以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形成决议,讨论了陈木高的入股协议,同意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经表决75.49%同意,20.03%反对,4.48%弃权,其中红日公司、蒋洋均投了反对票。2003年12月18日,科创公司与陈木高签订了《入股协议书》,该协议主要记载陈木高同意科创公司股东会讨论通过的增资扩股方案。2003年12月22日,陈木高将800万元股金汇入科创公司的指定账户。2003年12月22日,红日公司向科创公司递交了《关于要求作为科创公司增资扩股增资认缴人的报告》,红日公司在该报告主张蒋洋和红日公司享有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愿意在增资扩股方案的同等条件下,由红日公司与蒋洋共同或由其中一家向科创公司认缴新增资本800万元人民币的出资,2005年3月30日,科创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公司变更登记。2005年12月12日,蒋洋和红日公司请求确认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通过的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的决议无效,确认科创公司和陈木高2003年12月18日签订的《入股协议书》无效,确认其对800万元新增资本优先认购,科创公司承担其相应损失。


本案争议焦点:

1.2003年12月16日科创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和2003年12月18日科创公司与陈木高签订的《入股协议书》是否有效?

2.红日公司和蒋洋能否行使对科创公司2003年新增股份的优先认缴权?

最高院观点:关于《入股协议书》是否有效。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的优先认缴权应限于其实缴的出资比例。2003年12月16日科创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在其股东红日公司、蒋洋明确表示反对的情况下,未给予红日公司和蒋洋优先认缴出资的选择权,迳行以股权多数决的方式通过了由股东以外的第三人陈木高出资800万元认购科创公司全部新增股份的决议内容,侵犯了红日公司和蒋洋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科创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由陈木高出资800万元认购科创公司新增股份的决议内容中,涉及新增股份中14.22%和5.81%的部分因分别侵犯了蒋洋和红日公司的优先认缴权而归于无效,涉及新增股份中79.97%的部分因其他股东以同意或弃权的方式放弃行使优先认缴权而发生法律效力。科创公司与陈木高签订的《入股协议书》系科创公司与该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其效力。该《入股协议书》是科创公司与陈木高作出的一致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范,且陈木高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相应对价,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因此该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有效。

关于红日公司和蒋洋能否行使对科创公司2003年新增股份的优先认缴权。虽然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决议因侵犯了红日公司和蒋洋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而部分无效,但红日公司和蒋洋是否能够行使上述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还需要考虑其是否恰当地主张了权利。本案红日公司和蒋洋在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召开股东会时已经知道其优先认缴权受到侵害,且作出了要求行使优先认缴权的意思表示,但并未及时采取诉讼等方式积极主张权利。在此后科创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陈木高将部分股权赠与固生公司提案时,红日公司和蒋洋参加了会议,且未表示反对。红日公司和蒋洋在股权变动近两年后又提起诉讼,争议的股权价值已经发生了较大变化,此时允许其行使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将导致已趋稳定的法律关系遭到破坏,并极易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故对红日公司和蒋洋行使对科创公司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  例  分  析


01

股东会决议效力瑕疵并不当然导致公司对外合同无效▼

上述案例中,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已经被认定为部分无效,也即股东会决议存在效力瑕疵,那么,公司根据此类有效力瑕疵的决议而作出的对外行为效力如何呢?根据上述最高院的裁判意见来看,股东会决议效力瑕疵并不当然导致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无效,具体而言,科创公司与陈木高签订的《入股协议书》系科创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陈木高作为合同相对方,并无审查科创公司意思形成过程的义务,若将该义务强加给公司以外对公司内部决议毫不知情的第三人有失公平。因此,科创公司应受其对外表示行为的制约,而不能以其内部决议存在效力瑕疵为由不履行合同义务。


02

 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的性质▼

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普遍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的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符合形成权的构成要件,属于形成权。理由主要有:第一,股东享有优先认缴权并不依赖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决议的授权,股东可凭其单方意思表示使相关法律关系产生变动;第二,现行《公司法》没有规定行使优先认购权的附加条件,股东优先认购权是没有相对义务的权利;第三,将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归类为形成权更有利于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小编较为赞同将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的性质定义为形成权,因为形成权的强度高于请求权,可以更为有效地保护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在有关法律实践中,很多控股股东或者大股东利用其资本优势,操控公司会议,通过资本多数决原则通过有关决议,这类决议虽然形式上合法,但往往会直接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可以说将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定性为法定的形成权,为利益受到损害的小股东提供了强有力的救济途径。


03

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的行使期限▼

股东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的权利属形成权就要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此处的“除斥期间”又称为“失权期限”,因此,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股东必须在除斥期限内行使优先认购权,如果超过期限,优先认购权就归于消灭。在上述案例中,红日公司和蒋洋在知悉股东会决议后,已经通过书面的形式向科创公司送达了其认购新股的意思表示,但最高院认为,红日公司和蒋洋在股权变动近两年后提起诉讼,并未及时行使其权利,基于公平和维护交易稳定的角度,最终未支持红日公司和蒋洋行使对科创公司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的请求。小编认为,虽然在科创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陈木高将部分股权赠与固生公司提案时,红日公司和蒋洋未表示反对,但在这之前红日公司和蒋洋已经通过书面的形式行使了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并非属于“权利上的睡眠者”,只是当时并未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小编认为,不宜该权利的主张局限于诉讼方式,因为在实践中形成之诉往往耗时很长,如果规定必须以诉讼方式行使该权利,会大大增加相关股东的维权成本,也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的要求。关于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的具体行使期限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但最高院在裁判意见中认为,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的行使属于典型的商事行为,对于合理期间的认定应当比通常的民事行为更加严格,小编认为,严格限定股东认缴权的行使并无不妥,只是不应一概而论,需要裁判机构在司法实务中结合个案,平衡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双向需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合理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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