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久之前曾经办理过一起案件,用人单位在仲裁阶段没有提出仲裁时效抗辩,但是在一审阶段又提出了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时效抗辩主张,最后法院支持了用人单位的抗辩。
当然,我当时按照自己的认知提出了用人单位在仲裁阶段没有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在诉讼阶段首次提出的,不应予以支持。
当然,我的这种观点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来支持。
目前来说,关于时效抗辩提出的节点限制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四条所规定的“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然这个规定不是针对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也不是对于仲裁程序和诉讼程序衔接的规定。
我之所以提出上面的观点,是从感性角度出发,你们在仲裁阶段不提出仲裁时效的抗辩,到了仲裁机关在裁决书中提示了劳动者某项仲裁请求可能过了仲裁时效的时候,你们才恍然大悟,这不是现学现卖嘛。
目前来说,关于用人单位在诉讼阶段首次提出仲裁时效主张应不该得到支持,观点也比较繁杂,我试着梳理了几个地区的法院的观点。
观点一:未在劳动仲裁阶段对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提出抗辩,视为用人单位在仲裁阶段放弃了对仲裁时效抗辩的权利,虽在诉讼期间又以超过仲裁时效进行抗辩,但没有新证据证明劳动者申请仲裁确实超过了仲裁时效,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在山东省,德州中院持这种观点,在河北省沧州中院持有这种观点。
观点二:用人单位在仲裁期间并未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应视为其已经放弃了该抗辩权利,其在诉讼程序中无权再以此作为抗辩理由。山东省境内,青岛中院、泰安中院、济南槐荫区法院持有这种观点。
观点三:仲裁程序为诉讼的前置程序,用人单位在仲裁过程中未提出时效抗辩不影响其在诉讼中行使时效抗辩的权利。比较明确的持有这种观点的是北京二中院。
当然,这也是输入特定关键词后能够在裁判文书网中检索的案例,由于检索思维和检索路径的限制,不排除有其他法院分别持有这三种点。
在我开来,能够在裁判文书中明确的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主张进行分析是同一种处理方式,就是让双方知道自己的主张为什么不被支持,也就是我们俗话说的,知道自己是怎么死的。
而现实中存在更多的也许是对于劳动者提出用人单位首次提出仲裁时效抗辩不应予以支持的观点不予置评。你说就说了,但是在判决书中不会把这个问题当回事。这种时候,其他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就无从知晓法院对于这个问题是如何把握的,也无从去把握如何举证。
许多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有这样一种体验,如果对方不把触角伸向某个区域,律师就会犹豫是不是主动提出这个问题,甚至觉得贸然提出这个问题会很突兀,用力过猛的感觉,用力过猛就容易闪着自己的腰。如果对方不提出时效抗辩,劳动者手头有关于时效的证据也会犹豫向不向外掏,万一掏出来提醒了对方呢,万一掏出来伤了自己呢。
规则无从把握的时候,还有一种情况,也许当事人会在判决后又想法设法去取新证据,然后在二审的时候放卫星。但是,也许规则明确,让双方有充分预期的话,双方痛快淋漓的手头的弹药全部抛出去后,在一审就调解了或者不继续向下玩了。
就写到这里吧,关于这个问题,我更多是感性的认知。其实这只是我这几天一直思考的问题的衍生品,真正的研究目标并不是它。
我正在研究的一个问题,是关系代理律师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取舍决断的思路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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