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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称为“四个特征”。其中“行为特征”的刑法表述“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到一定阶段后会以非暴力性的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但这并不是说黑社会性质组织会自动放弃使用暴力手段,更不是说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过程中可以没有明显的暴力性违法犯罪活动。当利益受到威胁时,暴力犯罪也还会重新成为解决问题的主要方式。因此,不管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手段如何变化,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基本特点都是不会改变的。
七、组织者、领导者对具体犯罪的罪责情况(根据《刑事审判参考》第1158号指导案例提炼)
组织者、领导者应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即组织者、领导者与犯罪行为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实施者构成共犯。但并不意味着组织者、领导者在具体犯罪中承担最重罪责,需要根据其在具体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来确定罪责。具体为:1、组织者、领导者对于并非由自己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的犯罪一般不承担最重的责任。2、组织者、领导者对由其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的犯罪,一般应承担最重的刑事责任。
八、组织者、领导者通过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量刑时如何把握(根据《刑事审判参考》第1161号指导案例提炼)
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违法犯罪积累了较强的经济实力,社会关系也较为广泛,更容易通过经济赔偿来取得被害方谅解。为了不给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留下可乘之机,量刑时应当特别慎重。不仅应当查明谅解是否确属真实意思表示以及赔偿款项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所得有无关联,而且在决定是否从宽、如何从宽处罚时也应从严把握。具体:1、被害人谅解必须基于真实意思表示。2、被告人的赔偿款项应当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所得无关。3、在谅解意识真实、赔偿款项与违法犯罪所得无关的情况下,量刑仍应从严把握。原则上不能因为被害方谅解而予以从宽处罚,如果被害方确因特殊生活困难急需获得经济赔偿的(如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急需支付就学、就医费用等),在考虑是否从宽以及确定从宽幅度时,要以保证罪刑相一致、实现刑罚目的以及全案量刑平衡为底线。
九、组织者、领导者检举揭发构成立功,量刑时候如何把握(根据《刑事审判参考》第1162号指导案例提炼)
如果线索是利用组织者、领导者的特殊地位而获取,且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有关联的,则一般不应从宽处罚。至于对检举线索“关联性”的判断,则应当从是否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寻求非法保护、实施违法犯罪等活动有关联、是否与该组织的成员、“保护伞”及雇佣、纠集的人员有关联等方面来进行审查。
十、行为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跨越刑法修正实施日期的,如何适用刑法(根据《刑事审判参考》第1163号指导案例提炼)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998年《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实施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对于连续犯,原则上仍适用修订后的刑法追诉,如果修订后的刑法所对应的法定刑较重的,仍应当依法适用,可在提起公诉时提出酌情从轻处理意见。
十一、公安等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的,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活动的,不能认定立功情节。(根据《刑事审判参考》第1163号指导案例提炼)
十二、公安机关的内勤人员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知情不举报的,属于不依法履行职责,可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根据《刑事审判参考》第1163号指导案例提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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