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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先行拘留监察留置对象的解读与反思——国家赔偿、折抵刑期......

为保证监察机关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程序的顺利衔接,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10月26日起施行)规定了先行拘留制度,该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

“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至四日。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

该规定的本意是为了实现监察委移送案件时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之间的无缝衔接。换句话说,监察委把案件移送后,无论检察机关要作出何种刑事强制措施决定,都要无条件的先行拘留。首先要先明确下先行拘留的性质。

先行拘留的性质

97年刑事诉讼法之后,检察院就拥有自侦案件的决定刑事拘留的权力,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在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时,对于犯罪嫌疑人“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以及“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检察机关可以决定拘留,决定拘留后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我们可以看出,其实97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和第一百六十七条就有“先行拘留”的影子,其目的是为检察机关审查适用强制措施预留时间。而此次新刑事诉讼法创设并赋予检察机关先行拘留权,目的同样是预留审查适用强制措施时间,因而我认为:

先行拘留本质上是刑事拘留。

目前从网络公开的报道,检察机关已陆续依据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对多起监察委移送审查起诉的职务犯罪案件决定先行拘留,在文书表述上均为刑事拘留,据不完全统计有:

11月7日,东胜区检察院依法以涉嫌受贿罪、行贿罪对苏某某、张某、呼某某决定刑事拘留。

11月8日,福建省福鼎市检察院依法以涉嫌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对孙某某决定刑事拘留。

11月10日,中山市检察院依法以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对刘某某决定刑事拘留。

11月26日,修水县检察院依法以涉嫌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对刘某某决定刑事拘留。

12月5日,兴国县检察院依法以涉嫌受贿罪对黄某某决定刑事拘留。

......

检察机关如何更好地与监委做好监检衔接

值得每一位法律人深入思考

当我看到检察机关纷纷先行拘留监察留置对象时,我并没有感到兴奋。因为170条仿佛在说:

我留置的,你必须先行拘留,有难同担啊

哥俩好,不要怕,狠狠给他拘下去,就没我的责任了。

赤裸裸的“背书”、沉甸甸的责任。

以下是我对检察机关先行拘留监察留置对象产生的若干问题进行思考,权当抛砖引玉,希望各位法律同仁共同探讨。

01
先行拘留前是否先刑事立案?

我认为,刑事立案,有两层含义,从程序上看,刑事立案是进入办案程序的开始,从实体上看,刑事立案是收集的能够证明违法犯罪事实的材料具有刑事诉讼证据资格的前提。只有当有犯罪事实发生,并且依法需要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时,才有必要而且应当立案。

因而,我认为,检察机关先行拘留前并不需要再予以刑事立案。

一是监察委对涉嫌职务违法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已经办理了立案调查手续,开始进行办案调查,虽然立案调查与刑事立案分别受两部法律所规范,是两种不同的程序,但究其根本,他们都是统一于国家反腐败大局,目的是相同的。

有人认为,监察委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意味着从调查程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刑事诉讼的启动源自立案,因而检察机关先行拘留前要先予以刑事立案。

这种观点主要是对监察法相关条文没有整体地理解,没有结合新刑事诉讼法以及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出台的相关规定来深入思考,人为割裂、扩大二者的差异。我认为,刑事诉讼法并无规定检察机关需要对监察委移送的案件刑事立案,这并非立法漏洞,从二部法律的体系来看,监察法充分吸收了刑事诉讼法的精神,监察委立案调查本质上也符合刑事立案的条件和要求,只是主体和称谓不同。

二是从“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的条文规定字眼来看,表明调查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可以自由转换,不是一刀切的,如果再规定检察机关对监察委移送的案件决定先行拘留前要先刑事立案,有画蛇添足之嫌。证据方面也规定,监察委在立案调查后对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所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中央纪委研究室的权威解答,对于检察机关退回补充调查的案件,监察委发现原认定的犯罪事实有重大变化,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处理结果通知退查的检察机关(可以类比公安机关主动撤回案件)。这从另一个侧面也说明检察机关无需对监察委移送的案件刑事立案,否则一个案件要两次撤销案件。

三是既然设计先行拘留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监委调查与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衔接问题,那么一旦检察机关决定先行拘留,无需经过刑事立案,案件就自然而然转入刑事诉讼程序。

02
监委移送的案件一律先行拘留?

答案是否定的。从法条表述来看,先行拘留对应的是采取留置措施的对象。这里还延伸出一个问题,如果是没有采取留置措施的监察对象,检察机关是否也可以先行拘留?我也持否定态度。

理由:适用留置措施是监察法赋予监察委调查严重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活动的一种措施,其主要功能是保障调查活动的正常进行。

虽然说实践中几乎所有的监察委移送案件都是采取了留置措施的,但不排除极个别案件没有采取留置措施。比如,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或者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且一到案就全部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没有监察法第二十二条情形的,一般不采取留置措施。

根据当然解释,法条规定属于举重明轻,既然对严重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才适用留置措施,才有必要先行拘留,那么相反罪刑较轻的且没有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是不需要先行拘留。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这种没有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移送至检察院,仍然可以沿用实务做法,由检察院立即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措施。

03
先行拘留期限能否折抵刑期?

先行拘留同逮捕、留置,都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刑法规定,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监察法也参照了刑法上述规定的精神,对被留置人的留置期限规定适用刑期折抵。因而,先行拘留期限应当折抵刑期,折抵方法同刑法规定一致。

04
不追究刑事责任时国家赔偿如何确定?

检察机关先行拘留并决定逮捕的职务犯罪案件,因证据不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监察委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国家赔偿如何确定?

首先明确,我认为这种情形当事人有权获得监察赔偿和刑事赔偿。

《监察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国家赔偿。这确立了监察机关的国家赔偿责任,但目前并未明确何种情形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加之现行《国家赔偿法》是根据权力属性与职权行使方式划分构建了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两类,尚未将监察赔偿纳入国家赔偿体系。因而,我认为在现行国家赔偿法尚未修改之前,监察赔偿范围应限于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比如违法留置的,或者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损害的,或者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等等;鉴于监察权的权力属性与职权行使方式与行政案件、刑事案件不同,对于职务犯罪案件,监察赔偿的程序应重新设计,不能简单参照适用行政或刑事赔偿程序,总之应尽快重新修改《国家监察法》,进一步明确监察赔偿范围、程序,此处不作过多论述。

其次,作出先行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如前所述,我认为先行拘留本质上是刑事拘留,是划分监查调查和刑事诉讼的界限,一旦检察机关作出先行拘留决定,案件即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如《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最后,公民申请刑事赔偿应当以“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为前提。《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检察机关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1月7日发布)第二条还对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内涵和外延进行明确,将6中情形认定为刑事赔偿中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即:

因此,因证据不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监察委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当事人就有权获得国家赔偿。

监察机关因违法留置而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检察机关因先行拘留而产生的羁押而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监察委和检察机关均为赔偿义务机关,当事人可以分别向监察委和检察机关提出国家赔偿请求。

我认为,检察机关是目前法律规定的唯一可以在监察委调查阶段介入,并提出实质性意见的国家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充分运用好提前介入职能,为职务犯罪的法律监督发挥应有的作用。检察机关要善用、活用提前介入,与监察委建立衔接机制,可以采取“留置——提前介入——先行拘留”的模式,在监察委案件移送之前,把好事实关、法律适用关,最大限度降低国家赔偿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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