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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如何认定贪污罪既遂与未遂? | 62

作者: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纪委监委第二纪检监察室 何学彦;审稿顾问:筱白。

简要案情

在国有企业破产清算期间,清算组财务人员曹某、樊某发现有两笔收入无相应的支出,一笔是部分工人的工资,该企业被宣告破产前,某车间的工人工资没有发放,进入清算程序,企业为此发过告示,设定领工资的期限,公告期过后,部分工人的工资未发出,五年之后,也无人来认领,这笔钱一直挂在账上;还有一笔是职工健康奖,健康奖实质是职工一种福利形式,企业已将奖金发到职工手头,后因政策调整,这笔奖金应由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来发放,下拨的这笔健康奖就没有兑现下去,一直在财务账上。这两笔收入合计19余万元,2017年4月,曹某、樊某发现这个情况后,随即向清算组财务主管曾某反映,曾某又向清算组组长赵某汇报该情况,赵某便吩咐曾某、曹某、樊某虚列发放职工花名册制作记账凭证把这笔钱取出来,由赵某本人保管14余万元,另5.5万元以曾某的身份证由曹某存入银行,赵某、曾某、曹某、樊某四人口头约定:待清算组撤离,再把这笔钱分掉,至于谁分多少钱,当时并没有说定。案发时,这笔19余万元还没有分出去,会计樊某也未实施虚假平帐这一行为,赵某等四人的行为构成贪污既遂,还是贪污未遂?

一种观点认为:赵某等四人的行为是贪污未遂。理由是:四个人还没有分赃,这笔公款未分掉,并且会计樊某没有“下账”,即未实施虚假平帐,在这样的状态下,被监察机关查获,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本案中,在赵某的安排下,财务的相关人员已将19余万元取出,由赵某保管14余万元,5.5万元存入银行,待清算组撤离,再将这笔公款私分,四人没有商定谁分多少钱,财务人员樊某、曹某唯恐分不着,存入银行的5.5万元存折密码是其设置的,会计樊某为了钳制赵某、曾某,没有实施虚假平帐的行为。因监察机关介入调查,查获这一事实,赵某等四人未分到赃款,其如意算盘未得逞,故认为是贪污未遂。

第二种观点认为:赵某等四人的行为是贪污既遂。这四人虽未将这笔公款私分掉,但这笔19余万元实际被其控制,贪污行为已实施终了,符合贪污犯罪的构成要件,故认为是贪污既遂。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赵某、曾某、曹某、樊某的行为构成贪污既遂。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质犯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一样,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对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虽实施了虚假平帐等贪污行为,但公共财物尚未实际转移,或者尚未被行为人控制就被查获的,应当认为贪污未遂。行为人控制公共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己有,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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