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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对一起不起诉案件的复议复核证据分析

随着办案责任终身制和员额检察官制度的推行,为降低公诉风险和确保百分百有罪判决,不起诉决定将会不断增多,这就使得一部分本应提起公诉的案件不能进入法院,公安机关的提起复议复核是制约检察机关的必要措施,复议复核能力如何是公安机关执法能力和水平的重要体现。提高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刑事复议复核能力刻不容缓。

一、简要案情及证据

犯罪嫌疑人陈某与万某相互勾结,自2014年1月至4月间,在安徽省马鞍山市及芜湖市、铜陵市、宣城市多个安置房小区内,利用小区内老年人文化水平不高的特点,主动与被害人搭讪,谎称是受被害人子女委托为其办理保险手续,通过在电话中冒充被害人子女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并以每月返还费用为诱饵,多次诈骗老年人财物,其中,陈某参与诈骗7起,共计价值22800元,万某参与诈骗6起,共计价值18400元。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通话记录、研判报告、住宿信息、银行卡账户明细等书证,证人徐某、胡某、解某、周某、彭某、杨某等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陈某、万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视频光盘等证据。

二、强制措施及审查起诉

2014年4月4日,陈某、万某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4年5月8日,经Y区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7月8日,经M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5 年 2 月 5 日,Y区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对陈某、万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后经公安机关依法提起复议复核程序,M市人民检察院撤销了Y区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

三、不起诉决定的主要理由

检察机关认为:本案直接证据欠缺,间接证据的证明力有限,本案证据不足。本案中直接证据仅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害人的陈述的辨认笔录,而辨认笔录也是被害人陈述的一种延伸。间接证据即公安机关的研判报告和通话清单等证明力有限,只能证实在案发时间陈、万二人在涉案的七个案发地点或周围有过手机通话,不能证实通话内容,也不能直接证明二人是否实施了诈骗犯罪行为。

诈骗类案件属于高发案件,存在作案手法类似的情况,不能仅凭作案手法相似以及被害人的辨认就做到内心确信进而定罪。也不能仅仅凭借被不起诉人的前科情况来推断是否有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

技侦部门的提供的资料仅为侦查工作提供方向,但无法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两被不起诉人实施了公安机关指控的九起事实。狱侦部门提供的褚宏福的证言也仅证实陈某曾告诉他自己与万某实施过诈骗犯罪,并无具体犯罪事实的描述。

本案中能够认定犯罪数额的证据仅有被害人陈述,本案现有的证人证言仅是传来证据,只能间接证明被害人可能有资金被诈骗,不能直接证明被害人被诈骗的事实及数额。

四、复议复核的主要理由

一、本案并非“零口供”案件。两名犯罪嫌疑人虽未作有罪供述,但关于使用手机情况和活动轨迹的供述与其他案发证据相印证,因而并非所谓“零口供”案件,更非孤证。陈某、万某虽未供述犯罪事实,但二人交代了自己使用的手机号码和部分活动情况。根据串并的案件情况、调取的部分案发地视频监控、住宿记录,与对二人作案时使用手机号码的通话记录、基站位置,结合地球在线卫星地图进行比对是吻合的,从而证实二人在各案发现场都有活动轨迹,即二人到哪里,哪里就有发案。前述间接证据与被害人陈述以及辨认笔录等直接证据相互印证。  

二、本案具有直接证据。被害人陈述和辨认笔录均系直接证据,并非间接证据,属于法律规定的两个独立的不同证据种类。直接证据是指能够单独证明是谁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证据,主要形式包括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现场目击者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视频资料等。辨认笔录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法定证据种类,在侦查、诉讼中均具有重要作用。

目前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九起案件的被害人,均居住在不同的地点,除马鞍山地区之外尚有居住在芜湖、铜陵、宣城地区的被害人。各被害人之间相互不认识,对在不同的时空范围内发生的案件,因与犯罪嫌疑人有较长时间直接接触,均能够准确的辨认出犯罪嫌疑人,并具有同一指向性;该组辨认笔录具有高度相关性、合法性和客观性,各辨认笔录均能够单独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起到直接证据的作用。辨认过程严格遵循法律规定进行,且具有同步录音录像,真实、合法、有效。     

三、本案九起案件具有高度统一性。作案手段高度一致,案发规律和被害人辨认的同一性,能够形成内心确信。各案件被害人均系文化程度不高的老年人,居住的均是安置房小区,其被骗理由均系受其子女委托为其办理低保或医保,嫌疑人均采取与被害人搭话、在被害人家中打电话冒充子女等手段实施诈骗,证实犯罪嫌疑人作案对象、地点的选择及手段是一致的,故侦查机关串并案作同一伙犯罪嫌疑人作案具有事实依据。另,通过对各被害人子女进行走访以及综合被害人群体的特殊性和报案数额情况,我局认为该案涉及的金额,犯罪嫌疑人拒绝供述,放弃了自我辩解的权利,且每起数额,符合生活常理 ,且能够依据被害人的陈述认定诈骗金额。

四、有技术侦查部门和狱侦部门提供的资料具有证明力。有关资料证明陈某、万某有实施诈骗的言语和行为。 

五、两名犯罪嫌疑人均具有侵财类故意犯罪前科,其中陈某具有多次犯罪前科,具有再犯可能性。  

六、口供并非必不可少的法定证据种类。口供作为一种直接证据,其价值固然应当受到重视,但它不能取代其他证据在诉讼中的作用,如果一味的依赖口供,反而容易加大冤假错案的可能性。随着犯罪嫌疑人自我辩护权意识的增强和司法文明程度的提高,司法人员依赖口供的时代也将一去不复返。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该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条件中的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中的“合理怀疑”是指有根据的怀疑,这里的“理”包括法理、情理、伦理、心理等“理”,是符合生活经验和规律的怀疑,不是毫无根据的怀疑和猜测。

七 、刑事办案所查明的事实系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不同的是,法律真实是靠证据证明的事实,只能永远接近但却达不到客观真实的程度,一味的要求办案机关达到客观真实是不现实的,既达不到,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相反可能造成冤假错案,是不符合司法规律的。

八、本案证据符合综合判断规则,具有证明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一百零四条规定

“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

“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该条规定的是全案证据的综合判断规则。

在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认证时,一是证据之间是否具有内在联系,各项证据是否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如果单个证据之间没有内在联系,或者指向不同的事实,即不能将其作为定案的根据。二是各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如果存在矛盾,矛盾是否被合理排除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如果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矛盾无法被排除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不可否认,任何案件的单个证据即孤证均不能定案,本案也是如此,无论是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还是通话清单、住宿记录,技侦资料、狱侦证据等等,均不能单独定案。

就本案全案证据而言,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即各项证据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和各证据之间不存在矛盾,证据符合认真规则,达到了认定陈某和万某构成诈骗罪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

九、起诉标准低于庭审定罪标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检察院起诉标准和人民法院的定罪标准不同,起诉标准略低于定罪标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如果起诉标准和定罪标准一致,那么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就应该是百分之百有罪判决,这显然不符合司法规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同时该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

“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两处法律条文针对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证据确实、充分 ”分别使用了“认为”和“根据”两个不同的用语是符合司法规律的,审查起诉是庭前行为,“认为 ”一语表明检察机关审查的主观性;认定被告人有罪是开庭审理的结果,“根据 ”一语突出审判机关庭审的客观性。

如果将本该符合起诉条件应受到审判的案件作不起诉处理,就该案而言,实际上无异于剥夺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权,也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权利。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最终标准需要通过法庭的举证、质证、认证过程才能最终确定;不可否认,公诉人的认识、信心以及公诉经验、技巧也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诚然,对公诉案件审查决定权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专有职权,但法律同时赋予了公安机关复议、复核的制约权和被害人的申诉、起诉权,以及上一级检察机关的撤销监督权。当移送审查起诉机关与审查决定起诉机关对是否达到起诉标准发生争议时,建议由复核机关即上一级检察机关决定提交法庭审判解决。 

综上所述

本案犯罪嫌疑人陈某、万某虽未作有罪供述,但有其活动轨迹及使用手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住宿记录、视频资料、手机定位等证据以及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与案件事实存在客观联系,根据生活经验、逻辑推理,运用法律思维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即“证据链条”,形成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内心确信。

内心确信是与证据确实、充分相统一的。内心确信既非天外来客,也非纯粹的主观判断,恰恰是司法人员基于经验法则和本案证据所形成,是案件证据审查的结果,而不是相反。否则司法人员一方面既已形成了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内心确信,一方面却又认为证据不足这种与司法规律相背的结论出现。在案件事实不清或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形成有罪的内心确信的。

公安机关认为:认定犯罪事实,不能仅仅根据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进行判断,应根据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经过法律思维作最终认定。就本案而言,对陈某、万某诈骗一案所认定犯罪事实已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能够形成构成犯罪内心确信,符合起诉条件,应当提起公诉。否则,对本应提起公诉的在押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可能会造成一方面放纵犯罪嫌疑人一方面又要作出国家赔偿的双重后果。

五、庭审判决情况

后经复核,M市人民检察院撤销了Y区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陈某和万某被依法提起公诉。

法庭经审理查明,认定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事实。特别是法庭在证据分析书证部分认定了公安机关研判报告的证据资格:公安机关根据两被告人的通话记录、通话基站代码与被害人陈述的案发时间、地点比对作出的研判报告,证实被告人在案发时间、案发地点有过通话记录。该研判报告作为书证之一,承担了整个证据锁链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亦得到了法庭的认可。最终本案在陈某、万某不供认诈骗事实情况下,Y区人民法院邀请媒体记者和社区群众到场进行公开宣判,对万某、陈某分别作出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有罪判决,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万某、陈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

注:本文刑诉法引用的系20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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