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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勇|例行巡逻盘查中发现在逃人员:能否认定为自首?[刑事辩护]
作者王志勇,法医学硕士。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执业律师,法医司法鉴定人。法律+法医+保险 复合知识背景,尤擅长以下法律领域:(1)医疗损害纠纷;(2)保险理赔纠纷;(3)人身伤害侵权诉讼;(4)各类刑事案件辩护;(5)法医鉴定专家论证、出庭专家辅助人。
 
证据不会开口说话,法律不会自动显现,正义可能会迟到有时会不到。律师可以帮助法官在每一个案件中尽可能地实现正义。我们就是专业的律师!欢迎关注王志勇的公众号:WeForensic。


【刑事辩护】

 实施经济类诈骗犯罪行为后,犯罪嫌疑人并未受到公安机关任何形式的传唤。但受害人已经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也初步查清了案件事实,并对同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采取了拘留等强制措施。可能由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大,公安机关似乎对本案的犯罪嫌疑人“遗忘”了。尽管本案犯罪嫌疑人的日常生活并未受到影响,但公安机关在公安的网络系统中将嫌疑人进行了登记,本案犯罪嫌疑人就成了网上在逃人员。
 
本案的嫌疑人仍然每天照常上下班。但某天清晨上班乘坐地铁时,本案犯罪嫌疑人遭遇到了公安人员的例行盘查。地铁的进站口,公安人员要求出示身份证,经过信息比对后发现本案的嫌疑人系在逃人员。公安人员出示工作证后对嫌疑人口头传唤,并要求嫌疑人到附近的派出所接受进一步的询问。本案的嫌疑人非常配合,跟随公安人员到达派出所,整个过程中,本案的犯罪嫌疑人没有拒绝回答问题,也没有抗拒、阻碍或逃跑等行为。经过短暂的询问,确认本案的犯罪嫌疑人系在逃人员,随即决定将犯罪嫌疑人拘留,一段时间后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后面就是检察院的公诉与人民法院的审判程序。
 
我国刑法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嫌疑人,判处量刑时往往会减少基准刑20%~40%。因此,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自首的情节,往往是辩护律师与检察院都较为关注的问题。虽然是在公安机关例行盘查时“被抓获”,但本案犯罪嫌疑人在盘查时没有任何逃跑与反抗的行为,那么能否将其认定为构成自首?
 
自首的本质特征
对于自首的本质特征,学者们的理论研究已经非常丰富,并且已经有了主流的通说观点。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后,犯罪的客观危害结果就已产生,比如,故意杀人罪,其客观危害后果就是受害人的死亡。因此,即使有犯罪之后的自首行为,犯罪行为所致的客观危害结果仍不会发生任何的改变,所谓“人死不能复生”。因此,自首的本质与犯罪的危害后果之间没有关系。
 
其次,自首的本质特征也与犯罪嫌疑人的悔过或悔罪的态度或内心动机也无关。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有很多行为与犯罪嫌疑人的悔过悔罪心理有关,比如犯罪嫌疑人的坦白、积极的退赔退赃。实际发生的案例就有如下的情形,犯罪分子逃避侦查始终不归案,但愿意赔偿并且已经积极赔偿故意伤害案的受害人(犯罪分子通过其家人主动向受害人进行赔偿)。对于这种类型的犯罪分子,我们不能说他没有悔罪悔过心理;但另一方面,犯罪分子却始终逃避侦查不归案。同样相反的情形也有,犯罪分子虽然自动投案了,但对受害人的赔偿并不积极或不愿意赔偿。这种情形下,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有悔罪悔过的心理,我们将难以做出判定或做出矛盾的判定。一方面,犯罪嫌疑人有自首的行为,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却不愿意对受害人赔偿。因此,自首的本质特征与悔过悔罪的内心动机无关。
 
作为一项刑事司法政策,我国历来鼓励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自首。鼓励犯罪嫌疑人自首,其核心目的就是要使刑事案件得到及时的侦破和审判。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节省公安机关的破案侦查成本,有效节约我国的司法资源。自首后如实供述罪行,不仅仅是节约公安的破案成本,还可以节省公诉与审判成本。正是基于这种节约资源、诉讼经济的考虑,我国才有这样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本案的分析
就如何正确认定自首,为了加强对司法实践的指导,最高人民法院曾两次发文,对于争议比较大或比较常见的十四种情形,最高司法机关的文件中都有规定。但法律规定总是抽象的原则的,实际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到案归案或被抓的情形总是千变万化的,法律的规定并不能总与实际的案件情形相吻合,需要我们在理解自首制度本质特征的基础上对具体的案件进行具体的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发文规定的十四种具体情形中,涉及到人员在逃自首情形的,有如下的规定,“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本案的犯罪嫌疑人系网上通缉在逃人员,公安例行盘查中发现后“捉拿归案”的,但犯罪嫌疑人在归案过程中非常配合公安人员,没有任何的反抗与拒捕行为,能不能算是“主动投案”呢?我们认为,公安例行盘查中发现在逃人员的,尽管嫌疑人没有反抗与拒捕的行为,但仍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制度的本质要求。通俗来说,自首制度的本质特征就是要节约司法资源,在不需要动用公检法人员的情形下,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本能的特殊之处就在于,公安例行盘查——公安人员出警动用了公安警力,公安人员在执法中发现了网上通缉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我们可以假设另一种情形,犯罪嫌疑人进入地铁站发现有警察盘查时“原路返回”,然后自行到最近的公安机关(如派出所)自动投案,此时才算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自动投案构成自首。
 
司法实务中也需要注意,基层公安人员错误使用文书,或者使用不准确词语的情形。就本案犯罪嫌疑人的到案情况,案卷中有两份到案经过,其中的到案方式,分别记载为“口头传唤”、“巡逻盘查”。按照通常的理解,如果是口头传唤的情形下嫌疑人归案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的,就是自首。口头传唤不属于“讯问”,也不属于“强制措施”,通常情形下的口头传唤后到案的,属于自首。但本案情形特殊,本案犯罪嫌疑人系网上通缉在逃人员,公安人员一经发现就应当立即将嫌疑人予以拘留。因此,尽管相关的司法文书中记录为“口头传唤”、“巡逻盘查”,但不能就此认定嫌疑人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
 
附注:最高法文件中规定的十四种情形
(1)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
(2)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电话投案的;
(3)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4)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5)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6)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7)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8)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
(9)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10)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11)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
(12)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13)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14)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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