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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抚养纠纷—1.两个报道

    第一个报道支持原告可以起诉依法确认离婚双方在民政局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约定子女由原告抚养的协议有效并判决双方所生孩子由原告抚养。

    第二个报道的态度则较为分裂,1)如果在离婚协议形成之日至起诉之日,被告借故不将孩子按协议交由原告抚养,原告起诉被告履行抚养权纠纷,其要求享有抚养权的依据就是离婚协议中对杨某某抚养权的约定,法院应予受理。2)但若依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已享有对孩子的抚养权(离婚后与孩子一直共同生活),只是因为被告抢孩子(或者偷走孩子)的违法行为,使得原告丧失了抚养权行使的对象,但抚养权仍未变更。原告仍享有对孩子的抚养权。因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抚养权的纠纷,其无法起诉抚养权纠纷。

【参考报道】[1]

民政局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权条款的效力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于2012年4月登记结婚,2014年2月生子张某某,2016年3月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儿子张某某归李某抚养,张某支付抚养费直到孩子18岁为止,张某可随时探望孩子。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孩子张某某随原告李某生活,后双方为探望孩子问题发生多次争执,2016年7月,被告张某因探望孩子和原告母亲王某发生争执,张某拿刀柄将王某的右耳后面砸伤。2017年2月,张某以给孩子过生日为由,将其接走,孩子至今仍和张某及张某父母共同生活。                   

2017年3月,张某起诉至本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两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已就其子张某某抚养问题达成书面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张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但因并未出现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故对张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生效后,被告张某亦未将孩子送回原告李某处,李某遂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双方在民政局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子女抚养的协议有效并判决双方所生未成年儿子张某某由李某抚养。

案例评析:

该案中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原、被告在民政局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子女抚养的协议是否有效?经审查,原、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签订的关于未成年儿子张某某由原告李某抚养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未成年子女张某某在未依法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况下理应由李某直接抚养。二、张某对于孩子的直接抚养权如何实现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只能对拒不履行协助对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故法院仅能对协议效力进行认定,原、被告虽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协议约定其子张某某由原告李某抚养,但该协议不属于可由法院强制执行的文书,原告李某在行使该权利时,应从张某某已和被告张某及张某某祖父母生活一年多的现实考虑,充分听取张某某的意见,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意愿,与被告协商解决抚养分歧,以使张某某能健康成长。

法官建议:

本案经过多次调解未果,现判决虽已生效,但实际生活中的问题亦没有解决,作为父母想直接抚养子女的意愿可以理解,但是仅考虑自身感受,忽略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的做法不值得提倡,且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子女的抚养仅为直接抚养,而并非剥夺任何一方的抚养权。双方因多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问题,在保障一方直接抚养权的同时,亦充分保证另一方的探望权,多沟通以化解矛盾。

【参考报道】[2]

一起要求履行离婚协议纠纷的管辖探讨

案情简介:

  杨某与田某2010年12月24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上明确约定儿子杨某某由杨某抚养田某每月可探望一次,但需提前与杨某联系预约。双方协议办理离婚后,依协议孩子即随杨某生活2011年7月10日,田某以杨某抚养孩子不力,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为由纠集数人从杨某家抢走杨某某。后杨某多次催促田某将孩子送回,田某不予理睬,无奈杨某诉至法院,要求田某履行离婚协议,将孩子交回。

立案审查:

  该案从形式上看,貌似要求履行离婚协议,但其实质并非属于履行离婚协议纠纷。该案中,离婚当日,依据离婚协议孩子交由杨某抚养,双方关于子女抚养方面已履行了离婚协议,不存在纠纷。田某以杨某抚养孩子不力,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为由纠集数人将孩子抢走,但抚养权没有通过合法的方法变更,对杨某某的抚养权仍在杨某手中。只不过抚养的对象不在杨某的可控范围之下,但这是因田某的违法行为所造成,因此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同时也与离婚协议无关,因为协议在离婚时已经履行结束,该案法院不予受理。

依据分析:

  离婚协议是婚姻双方就解除婚姻关系涉及到的子女及财产、债权债务等问题达成的协议。民政部门以双方达成的协议为依据给双方办理离婚登记。之后,双方就协议中的财产和子女抚养的履行问题发生纠纷。任何一方不能依据离婚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虽然,民政部门依此协议为据为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但该协议仍只是当事人间的协议,只是设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因履行离婚协议而产生的纠纷,是一种民事纠纷,只能通过诉讼来解决。

  2011年最高院公布的民事案件案由中,将因离婚而引起的两类纠纷归入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是男女双方协议离婚时达成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后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而发生的纠纷。二是双方协议离婚后1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而引发的纠纷,一方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就财产之外的子女抚养等涉及人身权的纠纷并未赋予一方可以要求履行离婚协议纠纷而提起诉讼的权利。

而以要求履行离婚协议纠纷起诉要求法院处理的问题只是涉及财产给付或分割,并非子女抚养。因为离婚双方就财产问题达成的协议是行使处分权,只有不存在违法情况即具有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起诉要求其履行。而抚养权不是财产权,离婚双方不享有处分权,离婚双方都必须行使,不能放弃。其达成的协议只是对抚养义务行使方式的约定。约定只是明确抚养义务由一方行使实际抚养权,通常另一方需支付抚养费,但实际抚养方放弃抚养费要求的除外。新案由中关于抚养纠纷及其项下的第四级案由——抚养费纠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也未涉及离婚后因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权的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不将子女交由另一方抚养,此类纠纷该如何起诉。我们认为抚养权不是财产权,不能放弃。离婚双方均享有该权利,且对抚养权的约定或判决也会因情况的变化而通过一定的程序变更。因此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权,当一方不履行约定时。双方仍是抚养权纠纷,另一方可提起抚养权纠纷的诉讼,要求享有抚养权,其要求的依据是离婚协议中对抚养权的约定。而不能起诉法院要求履行离婚协议中抚养权的约定。更不能以离婚协议中对抚养权的约定作为要求法院执行的依据。因为离婚协议是当事人间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虽然民政部门依此协议为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但并没有改变只是普通民事协议的性质,没有强制力。一方不履行协议中关于抚养权的约定,双方间实质还是抚养权纠纷,另一方可以抚养权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支持其享有抚养权的依据就是双方协议的约定。

  就该案看,如果在离婚协议形成之日至起诉之日,田某借故不将孩子按协议交由杨某抚养,杨某起诉田某履行抚养权纠纷,其要求享有抚养权的依据就是离婚协议中对杨某某抚养权的约定,法院应予受理。但该案中依离婚协议约定杨某已享有对杨某某的抚养权,只是因为田某抢孩子的违法行为,使得杨某丧失了抚养权行使的对象,但抚养权仍未变更。杨某仍享有对杨某某的抚养权。因此杨某与田某不存在抚养权的纠纷,其无法起诉抚养权纠纷。田某抢走杨某某的行为不是民事行为,故杨某起诉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收案范围,其可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制止田某的违法行为,田某的违法行为终结后杨某的抚养权就能得到保护。若田某确需变更抚养权也可通过协商或诉讼的途径寻求解决。因此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杨某起诉的裁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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