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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

文/田少帅


[摘要]    股东资格是股东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的前提条件。对股东资格作出合理的确认,对于股东、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当前,立法对于股东资格的确认已有所体现,主要有出资、工资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标准。在具体案件处理中应当遵循商事外观主义、平衡多方主体利益、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指导,结合案件相关情况合理适用以上股东资格确认标准,作出正确裁判。

[关键词]    股东资格;商事外观;利益平衡;意思自治

一、引言

股东是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享有公司部分股权,对公司享有权利并负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股东资格是股东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的基础。但现实中由于我国公司运行不规范,出资人向公司投资或者转让股权等并未严格按照《公司法》等相关规定履行有关出资或股权转让等程序,使得如何确认股东资格成为司法实践中案件较多的一类纠纷。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股东资格的认定纠纷中,由于股份公司尤其上市公司其股份证券化,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较少,更多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我国现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某些条款虽可以体现出股东资格取得的方式及股东资格确认标准,但面对纷繁复杂的股东资格纠纷案件,现行《公司法》等法律规范并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股东资格确认的标准各地法院有不同的裁判观点。理论界对股东资格确认也有不同的观点。以合理的方式确认股东资格是保障股东依法行使股东知情权、表决权、利润分配权、股东诉权等基础;是公司依法向其追究出资不实等责任的前提;是确保公司债权人依法追求公司股东责任的前提。因此有必要确立统一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裁判标准,以更好的处理股东确认纠纷案件,维护股东、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立法标准分析

《公司法》及其《公司法解释三》对于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并没有给出直接的认定标准,但从其法律条款中可以推论出股东资格确认的标准,主要有以下标准:

(一)出资

从《公司法》第27条—30条可以看出,向公司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重要方式,并且,《公司法解释三》第22条第1款同样规定,股权的可基于向公司出资的方式取得。出资包括实际出资与认缴出资,由于《公司法》并未对股东出资期限作出规定,所以股东虽未实际出资只要认缴出资,即可获取股东资格。

但应当清楚看到,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只是取得股东资格的方式之一。出资可作为认定出资人股东资格的标准之一,但不能否认法院以其他标准确认股东资格。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是认定股东资格的重要标准,依《公司法》规定,实际出资是股东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基本。甚至《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在股东未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时,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其股东资格。

(二)基于公司章程的记载

《公司法》第25条规定: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公司章程是指公司必备的由公司股东或者发起人共同制定并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它是以书面性质固定下来的反映全体股东共同意思表示的基本法律文件”。【1】

《公司法》第23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在公司设立阶段,股东参与公司章程制定并在章程上签字,表明其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其他股东在章程上签字,表明其他股东认可其成为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股东通过股权转让、认缴公司新增资本等形式成为公司股东,依据《公司法》73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应当变更公司章程。所以公司章程记载事项可以成为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之一。

对于通过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姓名或者名称认定股东资格时,需要注意,《公司法》第11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由此可见,公司章程仅对公司内部人员发生效力。虽然《公司法》第29条规定,股东应将公司章程报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使得公司章程具有一定的公示性。但公司章程并不具备普遍的对世效力,在一般情况下,公司章程仅作为公司内部当事人的规则。【2】

因此,到此种标准应限于公司内部发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时使用。另外还应当注意,并非所有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对会记载于公司章程,在通过继受取得股权方式的情况下,常常出现公司怠于将受让股东姓名或名称记载于章程的情况。所以,公司章程是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但未记载于公司章程中不能以此否认其股东资格。【3】

(三)基于出资证明书的记载

《公司法》31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有义务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记载内容我国才法定主义原则,出资证明书记载有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并记载有股东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出资证明书是公司依法向股东签发的,对证明股东出资具有无可怀疑的证据力。出资证明书可以表彰其记载的股东已履行了缴纳出资义务”。【4】

并且《公司法》73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公司应注销原出资证明书并向新股东签发新出资证明书。由此可见,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但应注意,出资证明书不是设权证书,在实践中常常出现股东因股权转让等事项,公司未及时注销其出资证明书,会出现股东与出资证明书记载不一致情况。另外在认缴资本制下,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可以自由约定,未持有出资证明书并不能否认其股东资格。因此法院在通过出资证明书认定股东资格应结合其他证据共同认定。

(四)基于股东名册的记载

《公司法》第3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股东权利。置备股东名册是公司的法定义务,股东名册在处理各股东关系上有以下方面效力:

一是确定效力,实际股东在尚未完成股东名册登记,不能对抗公司;

二是推定效力,公司可通过股东名册上登记的名称或姓名推定其为股东,给予股东待遇;

三是免责效力,公司依法对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履行了通知、公告等义务后,即可免责。【5】

股东名册对于确认股东资格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需注意,股东名册仅是公司置备的用于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的文件,其并不具备对外公示效力,不得对抗公司外部第三人。因此准确的说,股东名册在处理公司与股东之间纠纷时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另外需注意,股东名册的置备是公司的法定义务,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推定为其具有股东资格。但未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或者股东名册记载出现错误时,并不能否认真实股东的身份。

(五)基于工商登记

《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有义务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备案,并要求公司在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向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公司有义务将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备案,所以工商登记具有确认公司股东资格的证明力。此外,公司将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在工商部门登记后,便对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产生一定的公示效力。对于第三人其有理由相信工商登记信息的正确性。即使工商登记出现瑕疵,其也可以依据公示原则及商事外观原则主张工商登记的信息为真实信息。【6】

因此,工商登记不仅可用于处理公司与股东或者股东间纠纷,还可以用来处理股东与第三人间的纠纷。工商登记对于确认股东资格虽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实践中往往发生登记股东与实际股东不服的情况,这种情况多发生于股权转让时,由于股权转让后,公司向工商部门变更登记需要一定的时间,甚至公司怠于申请变更登记。此时,在处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时应当注重对因信赖公司登记而作出行为的第三人的利益。

(六)实际享有股东权利

《公司法》第4条规定了股东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第22条规定了股东对瑕疵决议的无效、撤销权;第33条规定了股东的知情权等。

股东享有股东权是拥有股东资格的结果,不是拥有股东资格的条件或原因。因此,仅以享有股东资格为由请求确认股东资格不能得到支持。但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第三认利益及促进交易的考虑,若当事人已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并且公司其他股东也从未提出异议,应在考虑公司、股东、第三人利益的基础上认可其股东资格。但应责令其补办相应手续。【7】

有其在股权转让中,转让人对外转让股权在其他股东明确表示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生效,但并未办理股权转让等相关登记手续,受让人以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实际行使股东权,此时应当认定受让人已经取得股东资格。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并不同于前述五种认定股东资格方式。前述标准都是在当事人已具有股东资格而以某种形式表现出来,在发生纠纷时通过这种表现形式来证明当事人具有股东资格。

例如,股东具有股东资格而被公司记载于股东名册,股东依据股东名册可主张股东资格。但以行使股东权利为由主张具有股东资格是通过反向逻辑推理方式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例如股权转让中,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生效,部分学者认为在受让人姓名记载于股东名册才取得股东资格,部分地区法院认为,在受让人通知公司后才取得股东资格,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并不当然产生取得股东资格。但在受让人未通知公司记载于股东名册前,若其已参与股东会决议,实际行使股东权时,从而可以通过逻辑推理方式认为公司已实际认可其股东身份,确认其股东资格。但应当注意,股东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并不具有对外公示效力,仅在处理公司与股东或者股东间纠纷时可以使用这一标准

通过以上归纳分析,立法对于股东确认的标准可以分为两大类,对内标准和对外标准,部分学者将次分为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

笔者认为,公司在运营中涉及公司内部管理和外部经营两大方面,股东作为公司成员所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也会涉及对内和对外两个方面,因此确认股东资格也应分为对内标准和对外标准。对内标准包括:出资、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对外标准包括:工商登记。对内标准主要处理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关系。对外标准主要处理股东与第三人间关系,比如公司债权人依据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主张出资瑕疵股东承担责任。但应注意,对内标准与对外标准不是严格使用范围的,在处理公司与股东间关系、股东与股东间关系时也用到对外标准,在处理股东与第三人关系时也可用到对内标准。对内标准与对外标准只是在适用范围上侧重点不同并无绝对的适用范围。

三、有限责任股东资格确认标准的正当适用

前文已论述我国立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问题,并对各种认定标准进行简要分析。我国立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定标准虽有体现,但司法实践中股东资格确认案件复杂多样,有的发生在公司设立阶段,有的发生在公司成立后运行阶段。在不同的案件中如何适用以上认定标准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有必要形成统一的股东资格确认理念与原则,在这一理念各原则的指导下结合具体案件事实作出裁判。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的原则

商事领域的纠纷不同于普通民事领域的纠纷,商事领域的纠纷是商事主体间的纠纷,至少一方主体为商事主体,并且以追求营利为目标,在处理商事纠纷中在遵循商事主体及商事行为的特殊性,以此正确适用法律。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种作为典型的商事纠纷类型,具有主体特殊,涉及主体多元,案情复杂多样的特征。因此在处理股东资格确认案件应当遵循商事外观主义、平衡多方主体利益、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1.遵循商事外观主义

商事外观主义指“以交易当事人行为的外观为标准,来确定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即公示于外表的事实与真实的情形不符时,对于依该外表事实所进行的商行为,亦需加以保护,以维护交易安全。”【8】

商事外观主义与公示公信紧密联系,公示公信强调商事交易应当以登记或者其他方式让利害第三人知道。公示公信中的登记制度、公示制度将产生商事外观,第三人依商事外观而产生的信赖利益应得到保护。根据商事外观主体和公示公示原因要求,公司有义务将股东姓名或名称在工商部门登记,基于工商登记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登记的股东未真实股东,第三人不承担因工商登记与实际不符而产生风险。【9】

因此,在股东资格确认中有其涉及到公司外第三人时,要注重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在裁判中的适用,例如,在第三人追究瑕疵出资股东责任时,第三人主张登记于工商信息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予以支持。

2. 平衡多方主体利益

商事法律行为不同于普通民事法律行为,商事行为具有较强的涉他性(商事行为不仅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常常涉及不同利益主体。例如公司减资行为,减资是公司内部管理行为,不仅涉及公司资本问题,股东权益问题,还涉及到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问题)。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通常涉及股东、公司、债权人等利益主体。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属于公司制度范畴,主要涉及公司内部利益关系。在债权人与公司之间属于交易制度范畴,主要涉及公司外部利益关系。【10】

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社会组织,具有社团性,公司制度涉及多方利益关系,维护公司的团体性,稳定和平衡公司各方主体利益关系是《公司法》追求目标之一。在处理股东资格纠纷时,要充分考虑不同主体间的利益关系,平衡各方主体利益。

3.遵从当事人意思自治

在市场经济中,每一个参与市场交易的主体都被推定为“理性的经济人”。法律是社会生活的反映,作为法律主体,被推定为自己利益最佳的判断者。在处理公司与股东或者股东间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时,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以求公正处理纠纷。股东资格的取得需要投资人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公司其他股东的认可【11】。

对于投资人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通过其向公司缴纳出资(包括实际缴纳出资和认缴出资)、参与制定公司章程并签字、行使股东权利、与原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等方式证明。对于公司其他股东认可,体现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方式证明。在处理公司内部纠纷时,应注重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妥善处理纠纷。

(二)有限责任股东资格确认标准的具体适用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涉及股东、公司、债权人多方主体利益,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复杂多样,根据本文第二部分对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的分析,结合股东资格认定应遵循的原则。笔者认为处理股东资格纠纷可以将案件分为公司内部纠纷(主要涉及股东与公司间、股东间因股东资格而引起的纠纷)及公司外部纠纷(主要涉及股东与公司债权人等因股东资格而引发的纠纷)。然后依据不同的适用标准合理确认股东资格。

在处理公司内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主要涉及股东与公司间、股东间纠纷。在处理股东间纠纷时,此类案件多发生于股权转让中,在股权转让中涉及一股二卖等问题。对于此类纠纷,争议双方大多为合同关系,应当以遵循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主。若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转让股东已经将股权转让事项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明确表示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生效时应当认为发生股权转让效力。

后续的通知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等事项是股权转让的后续附随性事项,尚未变更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不能否认受让股东的股东资格。在处理股东与公司间纠纷时,通常股东以主张对公司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或者决议撤销权为目的附随提出确认其股东资格。公司作为法律上独立的主体,独立于股东而存在。

在处理此类纠纷时,首先应当以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等形式标准为认定依据。当以上标准存在冲突时,根据文件产生的先后顺序为标准,以产生在后的文件为准,产生在后的文件具有修正产生在前文件的功能。当然以上文件仅是作为证据使用的,在有其他证据证明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记载有误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证明责任及证明标准判断当事人一方是否具有股东资格。

在处理公司外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主要涉及股东与债权人间的利益关系。此类案件通常涉及债权人因公司无法清偿债务而主张出资瑕疵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类案件中因债权人无法知道或者难以知道公司股东实际组成。债权人能够获取公司信息的最佳方式便是工商登记信息。依据公示公信原则及商事外观主义,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工商登记的信息为真。因此处理此类纠纷首先应当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为标准确认股东资格。若有证据证明工商登记信息有误,承担责任的“股东”可向真实股东进行追偿。

四、结语

股东资格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的前提条件。正确认定股东资格对于正确处理股东、公司、债权人利益具有重要意义。目前立法关于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有出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复杂多样,单一的认定标准不足以适用所有的案件,因此应当确立确认股东资格标准的适用原则,在这一原则的指导下,结合案件事实情况,将纠纷分为公司内部纠纷及公司外部纠纷,以合理确认股东资格。

参考文献:

[[1]] 范建、王建文.商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8):114.

[[2]] 赵旭东.商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3):222.

[[3]] 虞政平.股东资格的法律确认[J].法律适用.2003(8):71.

[[4]] 王保树.中国商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4) :174.

[[5]] 王建文.商法教材[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2):136.

[[6]] 李丹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标准的几点新思考———兼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J].北方工业大学学报.2013(6):9.

[[7]] 范健.论股东资格认定的判断标准[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6(2):70.

[[8]] 赵万一.商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5):8.

[[9]]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J].问题探讨.2002(12):84.

[[10]]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J].问题探讨.2002(12):84.

[[11]] 胡晓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标准的思考[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6):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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