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无证据证明车辆按发票或评估金额实际修理的仅应支持合理损失

关键词

车辆损失、实际修理、合理损失

裁判要旨

因侵权行为造成财产损害的责任承担方式,当事人有权自由选择,但应当以弥补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为限。现如今,倒卖事故车辆用以牟利的案件不断增多,仅凭车辆维修费评估报告要求理赔的道路损害赔偿案件也屡见不鲜。对该类案件,如果受损车辆已实际修理且当事人已支付维修费用,又有相应的维修清单、修复后车辆复勘佐证,应予支持维修费用。如若车辆未经实际修理或法院经审理对是否已实际修理、支付维修费用存有合理怀疑,并且维修费数额远远超过事故发生时受损车辆实际价值与残余价值差额的,以实际价值与残余价值的差额计算车辆损失较为合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基本案情

原告罗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罗某现损失为车辆修理费640630元、评估费33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2、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某日,李某驾驶*GVU**5号车辆沿某市咏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集贤路交叉口时,与行驶至此处的原告罗某驾驶的*J3A**8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的*GVU**5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某将车辆送修,后又将车辆变卖。经评估,其车辆修理费为640630元。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其承认原告主张的关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李某承担70%责任、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的事实,但认为应按照车辆修理单位的等级确定修理费,且评估的车辆修理费已经远远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与残余价值的差额,应推定全损,本案应按照实际价值与残余价值的差额计算车辆损失,另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评估费用。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6年11月27日,李某驾驶*GVU**5号车辆沿淮安市咏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集贤路交叉口时,与行驶至此处的原告罗某驾驶的*J3A**8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肇事的*GVU**5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诉讼过程中,原告罗某就其车辆修理费申请评估,被告某保险公司仅要求陪同评估,未提其他异议,法院依法委托某评估公司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评估。2017年7月3日,某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载明车辆维修费用为640630元。原告罗某花去评估费33000元。

庭前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评估报告进行质证时,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后又申请对涉案车辆在二类维修单位的维修费用、事故发生前车辆的实际价值、事故发生后车辆的残余价值进行评估。考虑到原被告均认可涉案车辆在二类维修单位进行维修,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评估申请法院均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某保险公估公司对三事项进行评估。2018年2月6日,某保险公估公司出具三份评估报告,分别载明二类维修单位的车辆维修费用为598453元(该数额未扣除残值1453元)、车辆实际价值为755505.36元、车辆残余价值为30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共花去评估费82250元。

另查明,原告罗某诉称受损车辆在第一次评估后即被实际维修并售卖,且可提供维修费发票与清单,但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不陈述车辆买卖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亦未提供修复后的车辆用以复勘。在法院要求原告罗某本人到庭接受询问时,原告罗某无正当理由均缺席庭审。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319453.75元,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罗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均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因侵权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害的赔偿额,应当以弥补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为限。即原告罗某主张赔偿车辆修理费640630元,应当以该费用实际发生为前提。但本案在一、二审中,原告罗某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已经支付了上述车辆修理费。同时,根据一审法院委托某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涉案车辆在二类维修单位的维修费用为598453元、车辆实际价值为755505.36元、车辆残余价值为300000元。因该车辆的维修费用已经远大于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与残余价值的差额,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与残余价值的差额计算原告罗某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数额,既可以弥补罗某的损失,亦未损害其合法权益。

案例注解

对于侵权损害的赔偿方式,法律并未作出限定,可由当事人自愿选择,但本案中的损失应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与残余价值的差额进行计算,理由如下:

1、车辆修理费虽应优先考虑实际支出,但原告罗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的实际修理情况。本案中,原告罗某诉称除了修理费发票和维修清单外,无法提供其他能够证明车辆修理情况的证据,考虑到案涉车辆修理费较高,在原告陈述已实际修理的情况下,还应提供其他证据对受损车辆系按照原厂配件修理并实际支出修理费的事实加以佐证,或提供修复后的车辆用以现场勘验,但原告罗某在诉讼过程中一直未能提供。

2、损害赔偿应以公平、合理、等价为原则,以弥补实际损失为限,侵权人与受害人均不可因侵权而获得不当利益。本案中,经评估,车辆的维修费用已远远大于该车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与残余价值的差额,在原告罗某已将车辆售卖即已享有车辆残余价值的情况下,以实际价值与残余价值的差额计算损失并不损害其合法权益,亦不会导致重大的利益失衡,但若以修理费的评估数额计算损失,则明显有违损失填补原则,更不利于社会资源的再次使用。

3、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以评估报告确定车辆损失可能引发社会道德风险。本案中,原告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受损车辆已被修理后售卖,但原告本人一直未就车辆的修理与流转情况到庭接受询问,又未提供修复后的车辆,如仅以评估报告计算其损失,则可能使得原告罗某获得额外的不当利益。若受害人争相效仿这种做法,将导致损害赔偿的不确定性,违背了诉讼公平和效率原则。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保险诚实信用与损失补偿原则 冲突下的法律适用 冒金山 周红梅
保险律师实务||保险合同纠纷中车辆损失如何确定?
【小速普法】未经定损的车辆维修的举证责任分配
奥迪新买两个月被撞 法院判车辆贬值损失要赔!
定损与实际维修费用不符 保险公司被判赔偿合理超支费用|保险公司|定损
孙妮妮与苏州市东方客运有限公司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