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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辩实务】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能否认定为自首的分析


  自首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又非常复杂、争议较大的问题。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用七个条文对自首问题作了细化规定。2010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新时期新形式又印发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以下简称《意见》。根据《解释》自动投案可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典型的自动投案“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第二种是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虽然不完全具备典型自动投案的特征,但体现了投案主动性和自愿性的本质属性。在实践适用的过程中,对电话传唤到案是否可以认定为自首争议较大,笔者认为,电话传唤到案虽然具备自动投案的基础条件,但由于个案的差异和该程序本身的不完善性,所以对该行为的认定不能一概而论。

电话传唤到案具备主动投案的基础条件

        首先,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被传唤后归案符合《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时间范围。传唤和拘传不同,传唤是在使用传票通知犯罪嫌疑人的时间自行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的诉讼行为,它强调被传唤人到案的自觉性,且传唤不得使用械具。而拘传则是强调犯罪嫌疑人依法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措施。通常情况下,拘传适用于经过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见,传唤与拘传有着本质的不同,法律并未将传唤包括在强制措施之内。

        其次,经传唤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后,自主选择的余地还是很大的,其可以选择归案,也可拒不到案甚至逃离,而其能主动归案,就表明其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即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解释》中尚有“犯罪后逃跑,在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而仅仅受到传唤便直接归案的,反而不视为自动投案,于法于理都不通,也不符合立法本意。

        综上,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直接到案可以体现其归案的主动性,具备了认定为主动投案的基础条件。

电话传唤到案存在的问题

        ①适用范围过于宽泛。电话传唤在实践中被大量适用,不仅涉及的罪名较为分散,对适用的对象也往往不加区分,尤其是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对这些犯罪嫌疑人适用电话通知,难以避免出现串供、毁灭证据、逃跑的可能;

        ②报批审查程序不严。刑诉法中传唤及强制措施的适用,均有严格的程序要求,以保障法律适用的规范和准确。电话通知到案的适用则随意性较大,是否适用电话通知到案大都由办案人员自主决定,缺少严格的报批审查程序;

        ③犯罪嫌疑人仍然抱有侥幸心理,不能做到完全如实供述。虽然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了,但有些犯罪嫌疑人不能在第一次讯问时如实供述犯罪内容,或认罪态度上有所保留,这类犯罪嫌疑人缺少了自首条件中的如实供述,笔者认为即使在一审辩论终结前能够重新如实供述,也缺乏了主动投案与如实供述的连贯性,不能认定为自首。

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后,应有条件的认定自首

        笔者已经提到,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具备主动投案的基本条件,人民法院不应以“公安机关已经发觉犯罪行为”一概的否定犯罪嫌疑人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在具备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

        ①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能够全部、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并具备认罪表现。笔者认为,自首的两个特征“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应具备连贯性,如在主动投案后仅仅做到形式上的“主动投案”,仍对犯罪行为有所保留,即使在一审辩论终结前能够重新如实供述也不能认定为自首;

        ②在共同犯罪中严格适用。为避免产生犯罪嫌疑人接到电话后可能与其他犯罪嫌疑人发生串供可能的合理怀疑,如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满足接到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的情形,则应当对其是否同时联系其他犯罪嫌疑人进行调查,如确能保证其主动性的,方可认定为自首;

        ③犯罪嫌疑人不能具有潜逃、隐匿等行为。笔者认为,自首的认定主要是为了鼓励犯罪嫌疑人迷途知返,但如果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后潜逃,有意逃避法律惩罚,即使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主动投案的,仍然不能抹杀其侥幸心理的存在,其恶性远远超过一般的犯罪行为。接到电话主动投案多是体现了犯罪嫌疑人的害怕心理而非认罪心理,故对具有潜逃、隐匿行为的犯罪嫌疑人,自首的认定应当更加严格。

        综上所述,对于犯罪嫌疑人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的,辩护人应当全面结合案件事实论述其到案的主动性,同时应引导犯罪嫌疑人充分表述投案时的内心想法,这样才能还原案件事实和嫌疑人的主观意愿,对自首的认定起到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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