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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传销犯罪研究系列(三)传销行为涉嫌诈骗罪的区分与辩护要点

作者:车冲律师

网络传销犯罪研究系列(三)

传销行为涉嫌诈骗罪的区分与辩护要点

以“拉人头”、“入门费”的方式骗取财物的“传销”行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是按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的。需要明确的是,本文处提及的“传销”行为是指构成刑事犯罪的传销行为,而非《禁止传销条例》中规定的需要承担行政责任但不承担刑事责任的传销行为,具体两者的区别可以参见本律师撰写的《网络传销犯罪研究系列(一) 并非所有的“传销”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但是实务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办案单位既指控涉案人员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又指控构成诈骗罪、集资诈骗罪,或者直接将传销行为认定构成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的案例。

根据本律师办理类似案件的经验发现,并非所有的双罪名、多罪名的指控均做到了正确的理解和适用法律,办案人员对法律理解的偏差可能导致涉案人员被错误的以诈骗罪或者集资诈骗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这一量刑是远远高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量刑幅度的。

为了防止涉案人员被错误定罪、量刑,本律师认为有必要将三个罪名之间的区分与辩护要点予以总结,以避免定罪、量刑错误所导致的司法不公,限于篇幅本文暂不探讨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分。

对同一传销犯罪行为不能同时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诈骗罪数罪并罚,也不能单独以诈骗罪定罪

本律师认为传销犯罪活动只能依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的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对同一犯罪行为只进行一次刑法评价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

很多传销案件中,既有传销犯罪行为又有诈骗行为,两个不同的行为被按照不同罪名进行评价无可厚非。但是如果仅仅只有一个传销犯罪行为被重复评价两次,分别以两个不同罪名追究刑事责任则存在“重复评价”的错误,错误地理解和适用法律加重了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也是对刑法基本原则的忽视。

不得重复评价的原则本是刑事案件中不言自明的原则,但是实务中往往存在一些办案单位在描述其心中指控的犯罪行为时“惜墨如金”,在极少的文字下就直接得出涉案人员分别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诈骗罪,得出涉案人员具有两个不同犯罪行为的结论,由于论证过程缺失,使得无法还原推论过程,或者按照其逻辑只能得出涉案人员仅有一个犯罪行为的结论。这种情形的出现使得有必要在案件辩护过程中做好犯罪行为的个数的梳理,避免办案人员错误将一系列的同属一个犯罪行为的多个行为错误的划分为两个,甚至多个犯罪行为,进行重复评价,重复定罪。

第二,传销犯罪行为本质上是一种特殊诈骗的表现形式,与诈骗罪属于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应优先适用特别法,不能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按照《刑法》中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规定,可以将该罪的构成要件概括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财物。通俗的说法就是组织“拉人头”、收取“入门费”活动,骗取财物。

根据归纳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来看,《刑法》中规定的传销犯罪行为本质上是对于诈骗型传销活动的禁止,而非经营性传销活动的禁止。在诈骗型传销活动中,“拉人头”、“入门费”只是骗取他人财物的手段,换言之,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只是骗取他人财物的手段,最终目的是为了骗取他人财物。同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仅处罚组织者、领导者,因此,通俗来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就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通过传销活动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我们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与之对比。可以发现第二百二十四条处罚的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实施的诈骗行为,同理可以得出第二百二十四条是以传销为名实施诈骗行为,按照合同诈骗罪的罪名组成逻辑,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传销诈骗罪更为合适。

以传销诈骗罪的罪名来理解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诈骗罪的关系则变得清晰起来。

《刑法》中除了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了诈骗罪以外,在分则其他条文中也对诈骗罪具有规定,只是该类诈骗是诈骗罪的特殊规定,与一般的诈骗罪有所区别。而本文中提及的合同诈骗罪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正是这类特殊诈骗的具体条文。

既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诈骗中一类特殊的诈骗表现形式,那么处理的原则是怎么样的?有无构成诈骗罪的可能?

答案:不能。

原因在于根据刑法理论,在特别法条和普通法条的适用原则上,特别法条的适用优先,因此传销犯罪的涉案人员的行为虽然基于“诈骗”的理由同时构成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诈骗罪,也只能按照特别法条优先的原则适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而非诈骗罪。另外,回归到《刑法》中诈骗罪的条文本身也可以得出同样的结论,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的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一内容说明,在《刑法》中对于诈骗行为有了其他规定的,就不再适用诈骗罪的条款而应适用其他规定。因此,即使不按照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仍然可以依照《刑法》条文本身得出只能依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传销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

前面两个理由是基于传销犯罪行为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两者本质上具有相同特征为前提展开的,但是在实务中也存在从两者之间存在的不同特征等角度解读的情形,本律师也一并阐述。

第三,传销犯罪行为的组织者、领导者的主观方面与诈骗罪中的主观方面存在差异,体现出该罪名的特殊性从而不能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两者的差异在于“骗取财物”规定的理解不同。如果将此处的“骗取财物”作为对于传销犯罪行为这一诈骗型传销组织或者活动的特征描述,是对于传销组织或活动的高度的抽象概括,而非对涉案人员行为是否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要求。此处的所谓“骗取财物”只是客观上传销犯罪的行为模式所造成的结果,而对于涉案人员来讲其主观上只存在通过“拉人头”组成层级获取更多的“计酬”或者“返利”的非法获利的目的,这种认识更多的是基于既有传销犯罪活动的规则获取更多的获利,而非直接通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侧重的是根据既有规则非法获利,只是在客观上造成了“骗取财物”的结果。而诈骗罪侧重的是主观上就具有明确的非法占有目的。

两者之间的差异导致了传销犯罪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的主观方面和诈骗罪的诈骗行为实施者主观方面的差异。而诈骗罪是非常典型的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此处的传销犯罪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主观方面只是具有非常明显的非法获利目的,显然两者存在差异,组织者、领导者诈骗行为的特殊性决定了不能以仅针对普遍性的诈骗行为的诈骗罪来定罪处罚。

第四,传销犯罪活动和诈骗罪两者的因果关系逻辑不同

按照诈骗罪的因果关系逻辑: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陷入错误认识-交付财物-取得财物,在该逻辑中陷入错误认识和交付财物之间存在非常密切的因果关系。而在传销犯罪活动中,很多传销活动参与者主观上知道所参与的是传销活动,是典型的资金盘,不可长久总有崩盘一天,但是仍然坚定的购买平台内的虚拟货币、商品、代理权等名目繁多的项目,以获得加入该传销组织的资格,其缴纳入门费的目的不再是因为陷入错误认识,因为该部分人员主观上是已经充分认识到加入该项目的损失财物的风险而基于更高的非法获利动机或目的而自主决定“积极”加入。此时,很难讲传销犯罪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成功的“欺骗”了他人,使得他人陷入了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因为在该种情形下,所谓的“被害人”从头至尾都没有被骗,反倒是对于该传销犯罪活动是“骗取财物”的骗局有着正确且清晰的认知。由此,按照典型的诈骗罪的因果关系逻辑是不能包含该类行为的,因此不能以诈骗罪定罪,而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更为适合。

本文是车冲律师结合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件的实务经验总结所得,希望对该类涉案人员的刑事辩护工作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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