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背景
A公司是一家位于境内的互联网平台公司,拥有大量的活跃个人和企业用户。B公司是A公司的境内关联方,为高新技术企业。根据集团总部C公司的决策,B公司基于A公司收集的用户数据,建立数据分析和风控模型,成功开发了应用程序(App),并拥有软件著作权。A公司通过App向用户提供服务,并收取费用。A公司与B公司签署了技术服务协议,就使用App及B公司向其提供的技术服务向B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
案例交易之转让定价分析
数据资产所有权归属分析
在本案例中,A公司收集了用户数据,属于法律上界定的网络信息收集主体或个人信息控制者。A公司因为拥有大量的活跃用户以及与用户交互渠道,它在这一过程中收集的数据是可归属于A公司的具有商业价值的无形资产。
数据资产关联交易的功能风险分析
在本案例中,各主体承担的主要功能和风险以及拥有的主要资产如下:A公司承担数据的产生和收集功能,通过App招揽客户并赚取利润,进而承担了数据收集、储存与保管、合法分享的风险以及市场风险,并拥有所收集的原始数据这一无形资产;B公司主要承担数据分析和产品研发的功能和研发风险,并拥有所研发App的著作权;C公司未实际参与数据的产生、收集、存储和分析,但在数据分析结果转化为App的过程中起着关键的决策作用。
在常见的转让定价功能风险分析中,A公司仅应享有数据收集和储存所带来的常规利润。B公司由于承担了研发功能,应当享有研发所带来的超额利润。C公司则作为集团总部,主要通过收取管理费用和中后台支持费用的方式分享有限的收益。
笔者认为,A公司在前端直接对接用户,拥有第一手的原始数据和渠道,在后端通过App实现与用户的交互,完成数据货币化的最终出口。同时,这些原始数据没有其他可替代性的数据,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因此,A公司理应有权享有数据产品所带来的超额利润。
对于B公司而言,作为常规的研发主体受托进行产品App的研发,理应收取研发费用,但该研发费用的收取方式却有待商榷。从税法的角度看,C公司是研发成果经济上的所有权人,无论B公司的研发是否成功,C公司都将向B公司支付受托费用,研发失败的风险是由C公司承担的。因此,对于B公司而言,通过成本加成的方式确保其利润率是更为合适的收费方式。
对于C公司而言,C公司作为集团总部,所提供的总部服务和管理服务虽均属于高附加值服务,但从税法的角度看,C公司被认为是研发成果App经济上的所有权人,并不是法律上的所有权人。通常会考虑将C公司与B公司作为App的共同著作权人,以使C公司得以向A公司收取使用App的特许权使用费,进而能够分享基于数据资产形成的商业服务和产品所产生的超额利润。
数据资产关联交易的转让定价方法选择
考虑到实践中的复杂情形,一方面,由于部分原始数据的不可替代性和潜在价值,收集原始数据的A公司有权要求获得更高的商业回报;另一方面,进行数据和用户信息收集的A公司因为拥有客户以及和客户的交互通道而拥有了数据的实际的价值,因此,A公司应该获得常规一般收集功能外的剩余利润的一部分。在此情形下,同时考虑到C公司所承担的数据转化为商业模式的决策风险,在A公司和C公司之间采用利润分割法可能是更为合适的转让定价方法。
对于B公司而言,实际上仅通过受托研发的费用确保其研发活动的收益,不应参与剩余利润的分配。
除A公司和B公司的上述交易和活动外,B公司授权A公司使用App并向A公司提供技术支持服务,由此B公司向A公司收取相关费用无可厚非。但A公司收集的原始数据在授予B公司使用时,是否需要向B公司收取许可费?这看起来不言自明,但根据我们的实践观察,很少有关联企业收取原始数据的授权使用费,究其原因,仍在于法律上缺乏对数据资产所有权的界定。
结论和建议
第一,在法律层面加速建立合理有效的数据产权制度,为数据资产的体系性保护提供法律保障。一方面应从法律层面认可“数据”的资产属性;另一方面,应通过完善现有知识产权相关规定,明确数据资产属于应受到法律保护的无形资产。
第二,从税法的角度认定数据属于无形资产,为现行数据资产的税务处理提供合法有效的依据。在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和增值税法的体系下,认可数据资产的无形资产属性,明确数字资产相关的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政策。
第三,在未来数据资产相关的转让定价实践中,税企双方及税务从业者均应结合数据资产关联交易的具体情况,突破传统无形资产交易中适用交易净利润法的固有思维,将利润分割法作为数据资产转让定价分析中可适用的方法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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