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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理上分析前科制度需迫切修改的原因

根据我国《监狱法》第38条规定,刑满释放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涉及对出狱人的就业安置、思想帮教、行为管理等方面,但却忽略了一个极其关键的问题——未能有效地解决刑满释放人员的“社会身份”问题!我国《刑法》第100条明确规定了前科人员有前科报告义务,这是法定义务。由此,前科报告及其附带的“犯罪标签”负作用使得释放人员回归社会和重新生活的社会阻力非常大,使得释放人员的改造结果付之一炬,更谈何再社会化?

在这个问题上实际非常复杂。我国刑事法律关系一直强调“刑事一体化”,刑事一体化要求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既要关注于刑罚的具体执行方式及其过程,也要关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相关问题。但是我国的基本情况是只注重前者(即处罚),而未能对后者(刑罚执行完毕后的问题)加以重视,这就使得刑罚执行其实并非一个“一体化”过程,缺乏执行完毕后的相应辅助制度的支持,刑罚执行的成果难以巩固,刑罚执行的效果也就大打折扣了。

因为立法者科处刑罚的目的不仅仅只在于惩罚,更重要的是预防新的犯罪,但是这种非一体化的做法截断了刑罚执行完毕后刑罚执行延续的必要性,其中前科问题显得尤为明显。即是说,理想的刑罚执行目的不仅仅是简单的罚,更在于改造罪犯,帮助他们再社会化,实现刑法之目的。但是前科制度往往又把人逼上梁山。

法理上涉及刑罚及前科问题的理论主要有报应主义观和功利主义观。报应观是一种关于刑罚的根据、目的和本质的刑罚理论。最典型的如康德的道德报应主义。其认为犯罪就是一种恶害,刑罚则是社会对犯罪这种恶害行为的惩治。即报应观认为刑罚的意义和本质在于报应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恶害,用刑罚所施加于犯罪人的痛苦来均衡犯罪行为的恶害和犯罪人的罪责,以实现社会正义的要求。

刑罚的科处应当以实际犯罪为法律上的唯一原因,犯罪的恶害程度应当是决定刑罚轻重的唯一依据。这种报应观我们向来都有,譬如古代的以牙还牙、以眼还眼。根据报应观的理论,既然刑罚已经抵消了罪犯的恶害,那么只要罪犯遭到了刑罚的处罚并执行完毕,那么国家就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对罪犯再进行相应地“处罚”,前科制度在此意义上是没有正当理由的,因为这是一种额外附加于刑满释放人员的惩罚。“无罪不罚”是法律底线,也是道德底线。

但是功利主义观的刑罚理论与报应观有着较大的区别。功利观认为无论刑罚对已经发生的罪的事后报应有多么公正,都不可能弥补犯罪所造成的恶害或者犯罪行为发生前的原状。即功利观更多地考虑犯罪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结果对社会利益的影响。刑法不应当着眼于罪犯的过去,而应当审慎防范未来的犯罪行为,以预防罪犯本人再次犯罪,并防止社会人员 模仿犯罪。

因此,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并不是其被科处刑罚的理由,而是引起刑罚的动机。功利主义从未然之罪中去寻找刑罚的合理限度,关注的是刑罚权行使的社会功利性。毕竟最为重要的是“大多数人的大多数幸福”,这是功利主义的核心特征。因此前科制度在功利主义者看来是必要的,其能够震慑、防止罪犯再犯或新的人员犯罪。

无论是报应观还是功利观,刑罚的理想目的是通过相应的刑罚或措施使有罪错的人能够和正常人一样回归社会。如果刑罚的设置和具体裁决合理,前科制度就应当被取消,因为刑罚的理想目的已经达到。但是这里存在一个难题是无法辨认刑满释放人员是否有再犯的可能性,这不是通过简单的考察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就能判断的,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这个意义上说,前科制度就不可能短期内突然全部消灭。

但是回到前科制度这个问题上来,实际上是对受过刑罚的人再次进行资格剥夺和权利限制,这非常不利于防止犯罪人再次犯罪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因为人的本质属性是社会性,脱离社会生存的人是不可能的,当这个人发现自己被社会歧视排挤到没有生存的空间时,出于人性本原——趋利避害的促使下,往往会鱼死网破,这与前科制度的初衷——防止再犯——又相违背了。这就很奇怪了,初衷居然和结果完全相反?说明制度不合理,需要改善。

很多犯罪其实是因为个人需求和社会满足程度差距过大所致,一般正常人的不同需求可以通过正当竞争来实现,但对于被贴上标签的罪犯就截然相反了。要改变这种现状,我认为最关键的地方在于前科制度的期限限制问题上。永久性的前科记录其实不可取,使得刑满释放人员没有期待性。相反,应当对前科记录的消灭时间进行限制,轻罪前科记录消灭的时间可短些(如2至5年),重罪前科记录消灭的时间可长些(如8至10年),一些特别犯再另行规定。

倘若有此规定出台后,行为人仍旧继续再犯的,说明先前法律对其的否定性评价没有发挥实质效果,这类人就应当从重处罚,甚至可以延长前科记录时间。

(《从法理上分析前科制度需迫切修改的原因。“春日充电季”》图片均为网图,仅为叙事;文章首发原创,切勿抄袭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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