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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有权做出限制股东表决权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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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的表决权是股东自益权和共益权等众多权利中,居于核心地位的权利。其实质是股东的控制权。实务中,股东由于瑕疵出资或者认缴出资未到期限,往往对股东行使表决权产生争议,那么能否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呢?《公司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如果能做出限制,谁有权做出限制?这就是本文及案例所要阐述的。

【案例简述】

1、云帆公司于20063月成立,注册资本88万元,实收资本88万元,股东出资为:俞苗根48万元(其中2万元为知识产权)、华和平12万元、范仁和8万元,李春莲20万元。2010325,云帆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决定增资扩股320万元,并一致同意由梁大力货币出资300万元(分两期),郑和出资20万元;增资后注册资本为408万元,股东股权比例为:俞苗根出资48万元,占26.166%;梁大力出资300万元,占5l%;李春莲出资20万元,占10.9025%;郑和出资20万元,占5.39%;华和平出资12万元,占4.361%;范仁和出资8万元,占2.1805%

22010425日,云帆公司召开股东会,俞苗根、华和平、范仁和、李春莲、郑和、梁大力共同签署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4·25股东会决议》,内容主要为:通过新的公司章程(以下简称425公司章程);同意梁大力、郑和出资成为新股东;选举俞苗根为公司执行董事,郑和为监事,聘请梁大力为公司总经理,股东出资额及股权比例与2010325日的股东会决议相同。

32010514日,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云帆公司核定注册资本为408万元,原注册资本88万元,新增注册资本320万元,第一期增资150万元(梁大力出资130万元,郑和出资20万元),实收资本238万元。2010518日,因4·25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出资额与出资比例不相符,工商部门拒绝备案,故云帆公司将章程中的股权比例修改为出资比例,即俞苗根、梁大力、李春莲、郑和、华和平、范仁和的出资分别为48万元、300万元(第二期170万元于201159日前缴付)、20万元、20万元、12万元、8万元,出资比例分别为:11.77%73.53%4.9%4.9%2.94%1.96%(未记载股权比例);股东会会议按股东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其他内容同前。各股东亦签名。

2010520日,俞苗根、华和平、李春莲、梁大力签订股东会议协议书,

约定:股东依据3·25股东会决议和4·25公司章程确定的股权比例执行股东权利,非依出资比例;因工商局只接受其制定的公司章程用于备案,其部分内容(例如,股权比例)与我公司实际情况不同,于此共同声明公司章程以4·25公司章程为准;梁大力的第二期出资须于201159日前全部到位等。

42011126日,云帆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对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事项进行决议。梁大力、李春莲、郑和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梁大力,俞苗根、华和平反对,股东范仁和未表达意见。因双方对梁大力的表决权的计算发生分歧,故梁大力于201155日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云机公司2011126日股东会决议有效。

5、梁大力认为,工商备案的公司章程记载其出资比例为73.53%,其表决权应73.53%,即便按4·25股东会决议确定的股权比例51%,其表决权应为51%,加上另两位同意股东,赞成票数也超过2/3俞苗根则认为,梁大力应接4·25股东会决议确定的股权比例51%来计算表决权数,但因实际出资为130方元,故可行使的表决权为22.1%130/300*51%,加上另两位同意股东,赞成票未达到2/3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三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实务分析与律师建议】

1、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比例与股权比例可以不一致。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注重人和性,所以《公司法》中赋予公司章程可以约定,股东的出资比例和股权比例不一致。有的股东可能既出资又出力,有的股东可能仅仅出资,有的股东属于原始创始人,有的股东可能属于后来者,基于此即使出资比例相同,对公司的贡献度也大不一样,出于公平考虑,应当给与股东不同股权比例,有利于调动公司股东的积极性,正如本案例李春莲和郑和出资同,而股权比不同。

2、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表决权可以在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中作出限制。

1)现行《公司法》中未设置任何条款,可以对股东的股权表决权作出限制,是否就不能对股权表决权作出限制了呢?实务中恰恰突破了《公司法》的规定,又是否违法?从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诸多判例可以总结得出,给予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合理限制,恰恰体现了权利和义务一致精神,且对足额出资的股东才是真正的公平体现。

2)表决权作为股权中的核心权利,也不是任何公司机关可以任意限制的,只有体现所有股东意志的公司章程和股东会有效决议才能做出规定和决议,否则其他规定都是无效的。

3、股东表决权本质上是公司的控制权。

股东表决权有人说属于自益权,有人说属于共益权,其实股东表决权是股东从自身利益角度出发,通过行使对公司事务特别是重大公共事务的投票表决来抒发自己的意思,以图管理公司事务。股东通过行使表决权这一管理公共事务的权利,作为工具达到为自己争取最大利益的目的,因此有的人认为,公司股东行使表决权其实就是在争夺控制权,谁的表决权越多,越有话语权,越能将自己的一意志通过公司机关上升为公司的意志,进而为自己谋取更多的利益。正如本文本文梁大力和俞苗根股权表决权之争其实就是公司的控制权的争夺。

【法院最终判决】

2012)宁商终字第991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股东会决议是否经过了有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如何确定梁大力享有的表决权数;二是梁大力在未足额出资前其表决权的行使应否受到限制。关于表决权数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第42条规定,出资与股东表决权,可以适度分离,是依据出资比例还是依据股权比例来确定股东表决权,可归于公司自治权。本案中,工商备案的公司章程载明梁大力的出资比例为73.53%,而股东会会议却载明梁大力占公司股权51%,两者不相一致,但结合股东签名确认的股东会协议书可以确认,梁大力出资300万元,占公司股权51%应是云帆公司,应是云帆公司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公司法》第42条规定,故梁大力在云帆公司享有的表决权数应为51%

关于未足额出资股东表决权应否受到限制的问题。表决权是股东的一项法定权利,是否因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受到限制,公司法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虽然明确规定公司可对瑕疵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进行限制,但限制的权利范围只明确为股东自益权,并未指向共益权。自益权是股东获取财产权益的权利,共益权是股东对公司重大事务参与管理的权利。表决权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经济民主权利,原则上属于共益权,但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股东通过资本多效决的表决权机制选择或罢免董事、确立公司的运营方式、决策重大事项等,借以实现对公司的有效管理和控制,其中也包括控制公司财产权,故表决权实质上是一种控制权,同时亦兼有保障自益权行使和实现之功能,具有工具性质。如果让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通过行使表决权控制公司,不仅不符合权利与义务对等、利益与风险一致的原则,也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因此,公司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限制,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亦符合公司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之立法精神,可以得到支持。就本案而言,首先,梁大力在行使表决权时第

二期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其分期出资的行为具有合法性。其次,云帆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或者协议书均未作出有关梁大力在第二期出资期限届满前应按其实际出资比折算股权比例来行使表决权等类似规定。因此,俞苗根主张梁大力51%股权只能行使22.1%表决权,缺乏依据。二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长河,济南盈科律师,电话及微信1865313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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