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正当竞争与著作权侵权的竞合——对几则新型案例的分析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违背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所进行的不正当行为。它不仅仅损害其他同业竞争者的利益,同时还危害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它不仅仅存在于有形商品市场的竞争中,而且也大量出现在无形的知识产品市场的竞争中,如利用他人的作品或知识创造成果用于自身宣传经营活动。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独占性的权利,其目的是赋予权利人的合法专有垄断权,认可权利人通过自己的智力创造活动而获得的垄断地位和竞争优势,并将这种竞争优势视为公平市场竞争秩序的必然结果。知识产权法通过权利赋予的方式,来防止他人对属于权利人的知识财产进行不正当利用,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是一致的。事实上,仅仅依靠完备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来保护知识产权和知识产品是远远不够的。因为知识产权法律作为一种赋权法,从对智力成果设定的赋权条件来看,门槛很高,如著作权法要求受保护客体至少具备“独创性”,而从范围上看,这些保护要件限制了客体的范围,决定了它们均属于某种“窄保护”,须具备“独创性”,因此,其将不能保护那些由智力劳动者付出了相当智力创造性劳动所获得的但不能或者没有获得知识产权的知识产品。因此,为了保护知识产品创造人的利益,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需要反不正当竞争法为知识产品提供附加保护
[1]。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作用机制、法技术特点对知识产权法律具有直接的补充作用,它通过具体禁止性行为列举与一般性原则条款相结合,兼具具体与抽象,将知识产权法律未曾涵盖的保护客体全部纳入。所以,正像有人说过的:如果把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这类知识产权单行法比作冰山,那么反不正当竞争法就如冰山下使其赖以漂浮的海洋。
因此,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为知识产权提供附加保护。以著作权为例,对于经营者通过侵犯其他竞争者的著作权从而获得不正当竞争优势的行为,此时,反不正当竞争请求权与侵犯著作权请求权发生竞合,根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法院在司法裁决时,应优先适用特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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