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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管辖范围

依照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公通字[1998]80号)、《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补充规定》(公通字[2008]9号)、《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林安发[2001]156号)、《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林公治[2006]2号)等规定,确定森林公安机关管辖以下涉林刑事案件:

一、盗伐林木案件(《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刑法修正案(四)》第七条第一款);

二、滥伐林木案件(《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刑法修正案(四)》第七条第二款);

三、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案件(《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刑法修正案(四)》第七条第三款,取消“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罪”罪名);

四、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案件(《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刑法修正案(四)》第六条,取消“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罪名);

五、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的案件(《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刑法修正案(四)》第六条);

六、走私珍贵陆生野生动物、珍贵陆生野生动物制品的案件(《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

七、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件中涉及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案件(《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刑法修正案(七)》第一条,取消“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的原罪名);

八、放火案件中,故意放火烧毁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案件(《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刑法修正案(三)》第一条、第二条);

九、失火案件中,过失烧毁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案件(《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

十、聚众哄抢案件中,哄抢林木的案件(《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

十一、破坏生产经营案件中,故意毁坏用于造林、育林、护林和木材生产的机械设备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林业生产经营的案件(《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十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案件(《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十三、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案件(《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十四、非法狩猎案件(《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

十五、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中,涉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的案件(《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刑法修正案(二)》第一条,取消“非法占用耕地罪”的原罪名);

十六、非法经营案件中,买卖《允许进口证明书》、《允许出口证明书》、《允许再出口证明书》、进出口原产地证明及国家机关批准的其他关于林业和陆生野生动物的经营许可证明文件的案件(《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十七、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案件中,伪造、变造、买卖林木和陆生野生动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原产地证明、狩猎证、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明、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征用或者占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育林基金等缴费收据以及由国家机关批准的其他关于林业和陆生野生动物公文、证件的案件(《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十八、盗窃案件中,盗窃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以谋取经济利益为目的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以及盗窃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十九、抢劫案件中,抢劫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二十、抢夺案件中,抢夺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二十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件中,明知是涉林刑事案件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案件(《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取消“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原罪名,《刑法修正案(七)》第十条,增加本罪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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