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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利平玩忽职守罪,沈利平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沈利平玩忽职守罪,沈利平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6-18浏览:2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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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浙嘉刑终字第221号
原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利平。2012年5月31日被带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毛贯忠。
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利平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一案,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嘉桐刑初字第91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沈利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晗青、代理检察员赵士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沈利平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玩忽职守
2009年11月,中共嘉善县委、嘉善县人民政府为加强政府对城市建设、开发及基础设施的管理等,决定由嘉善县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善国投公司”)出资组建嘉善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善城投公司”),承担城市基础设施、社会公共事业等项目投资建设、开发职能,并由嘉善城投公司组建下属全资子公司嘉善县新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开发公司”),负责县城区基础设施建设、政府实事项目建设等工作。2009年12月,被告人沈利平经嘉善县委提名和嘉善国投公司委派,担任嘉善城投公司董事会成员、总经理一职,负责主持嘉善城投公司日常行政、经营工作。
2010年3月,新城开发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平黎公路嘉善南站连接线第4标段工程发包给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中宏公司”),并签订了相关合同。合同约定山东中宏公司不得转包或违法分包本工程的项目施工任务。后山东中宏公司将该工程中的箱梁制作、运输、安装部分分包给不具有运输、吊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浙江太浦河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浦河公司”)。后太浦河公司又联系嘉兴经开恒力吊装运输服务中心负责人诸某,将该工程的箱梁运输、安装部分分包给诸某。因嘉兴经开恒力吊装运输服务中心也不具备“桥梁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和“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诸某遂又联系杭州大力神起重运输有限公司(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为其安装架桥机(该架桥机应由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企业安装)。同年6月,受施工工期和架桥机械的制约,施工单位擅自改变箱梁运输及安装专项施工方案,在未经专家论证的情况下,擅自施工,最终导致支架失稳坍塌,造成现场施工人员2人死亡、5人受伤的生产安全事故。被告人沈利平作为该工程建设单位的上级集团公司的领导及该工程现场指挥部的总指挥,在受政府委托行使职权过程中审查不严,未能纠正建设工程的违法分包行为,疏于安全管理,没有严格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未能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没有履行好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管的法定职能,从而导致该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二)受贿
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沈利平在担任嘉善城投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多次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共计234200元,具体如下:
1、被告人沈利平先后三次非法收受姚根法所送现金共计180000元,并在姚根法挂靠的金华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承接的平黎公路嘉善南站连接线一标段的项目管理、工程款支付等事宜中为其提供便利。
(1)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沈利平在嘉善世博大酒店广场上非法收受姚根法所送现金100000元。
(2)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沈利平在嘉善施家北路南方嘉木茶楼与姚根法喝茶时,非法收受姚根法所送现金50000元。
(3)2012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沈利平在嘉善金悦大酒店接受姚根法宴请之后回江南乐章小区时,非法收受姚根法所送现金30000元。
2、被告人沈利平先后两次非法收受或索取胡建立所送财物,共计价值54200元,并在胡建立挂靠的浙江大陆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接的嘉善至嘉兴第三通道一期工程西段项目管理、工程款支付等事宜中为其提供便利。
(1)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沈利平及刘海明、罗某、吴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嘉善世博大酒店接受胡建立宴请时,被告人沈利平非法收受胡建立所送现金50000元。
(2)2011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利平向胡建立索要iPhone4手机一部,价值42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沈利平的行为已分别构成玩忽职守罪、受贿罪。被告人沈利平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利平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沈利平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二、扣押在案的iPhone4(16G内存)手机1部,予以没收;受贿款230000元继续予以追缴。
被告人沈利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沈利平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也没有受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嘉善城投公司对施工单位分包、转包及对安全生产的监督不负有直接义务,沈利平没有玩忽职守的行为,且已尽到了基本管理义务,故不构成玩忽职守罪。2.原判认定沈利平收受姚根法、胡建立财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沈利平除收受胡建立一部手机外,其余受贿事实均不能成立,侦查人员对沈利平变相刑讯逼供所取得的有罪供述,应当予以排除,经二审核实的姚根法的证言否定了沈利平收受姚根法贿赂的事实,原判认定沈利平收受胡建立50000元的事实亦存在疑问。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以证明沈利平不具有公务员身份的书证、从证人姚根法涉嫌挪用资金案的辩护律师处取得的关于姚根法否认向沈利平行贿的相关笔录和情况说明。综上,请求二审改判沈利平无罪。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上诉人沈利平具有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身份,有玩忽职守的行为,并导致严重后果,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收受胡建立贿赂54200元、收受姚根法贿赂180000元的事实,均有上诉人的供述、行贿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应予认定;本案侦查无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沈利平玩忽职守的事实,有干部基本情况介绍表、中共嘉善县委干部任免通知等文件、嘉善国投公司及嘉善城投公司相关文件、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省发改委关于嘉兴平湖至江苏黎里公路嘉善段改(扩)建工程项目建议书批复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嘉善县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报批表、平黎公路嘉善南站高铁连接线建设工程项目“6·25”坍塌事故调查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罗某、吴某、钱某、任某、卫某、诸某、陈某、王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沈利平亦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原判认定上诉人沈利平于2011年上半年先后两次非法收受或索取胡建立贿赂共计价值54200元的事实,有证人胡建立的证言,罗某、刘海明、吴某等人的供述,嘉善县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及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沈利平在侦查阶段亦供述在案,证据之间能互为印证。故原判认定上诉人沈利平玩忽职守、收受或索取胡建立贿赂54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及辩护对沈利平玩忽职守事实和定性所提异议。本院认为,首先,沈利平具有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嘉善城投公司是嘉善国投公司直属的全资国有公司,行使国有资产出资人权利,承担城市基础设施、社会公共事业等项目投资建设及开发职能。新城开发公司系嘉善城投公司下属子公司,亦承担部分政府职能。沈利平经嘉善县委提名和嘉善国投公司委派,担任嘉善城投公司董事、总经理等职,并担任政府工程高铁南站连接线工程现场指挥部总指挥,对该工程负有安全监管职责,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法律及相关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的规定,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辩护人所提供的书证不足以否定沈利平具有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其次,沈利平具有玩忽职守的行为。沈利平作为高铁南站连接线工程现场指挥部总指挥及嘉善城投公司领导,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审查不严,未纠正建设工程违法分包行为,未审查项目施工各单位和人员的资质,在施工单位提出未经论证的施工方案后未及时有效制止施工及消除案情隐患,未履行好安全监管职责,致严重的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具有玩忽职守行为。因此,上诉人沈利平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及辩护就此所提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及辩护对沈利平收受胡建立50000元现金的事实所提异议。经查,该节事实系在检察机关未掌握的情况下,由罗某先行供述,并得到了吴某、刘海明供述的印证,证人胡建立亦证实上述行贿事实,且上诉人沈利平亦曾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互为印证,足以认定,上诉及辩护就该事实所提异议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及辩护对原判认定沈利平于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春节期间,先后3次非法收受姚根法所送现金共计180000元的事实所提异议。经查,该节事实沈利平曾作过供述,但沈利平在侦查阶段亦曾多次予以否认,其有罪供述也前后不一;证人姚根法在侦查阶段虽也有相关证言,但在本院向其核实证据时,其明确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认定沈利平收受姚根法180000元贿赂的证据不足,故对该节事实不予认定,上诉及辩护就此所提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利平作为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履行职务期间,严重不负责任,造成2人死亡、5人受伤的生产安全事故,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沈利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他人贿赂共计价值54200元,并为他人谋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沈利平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沈利平犯有两罪,依法应予并罚。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部分事实的认定有误,导致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上诉及辩护要求宣告沈利平无罪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2)嘉桐刑初字第915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沈利平犯玩忽职守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及犯受贿罪的定罪部分,撤销判决的其余部分;
二、上诉人沈利平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iPhone4(16G内存)手机1部,予以没收;受贿款50000元继续予以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虞 峰
代理审判员  曹铭千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叶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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