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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资格的丧失与恢复

一、遗产继承资格的丧失

(一)我国当前对于丧失遗产继承资格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第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可见,我国的遗产继承有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继承四种模式。

第6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即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人也同样拥有继承资格。

继承权的丧失,是指继承人失去了其期待权意义上的继承权。[2]《继承法》第7条规定了丧失继承权的情形:“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可见,继承权的丧失是一种对继承人继承权带有惩罚性质的强制剥夺行为。《继承法意见》第13条规定:“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二)对我国当前丧失遗产继承资格的完善

对于继承权丧失的原因,德国、法国、日本等国法律大多限于继承人对被继承人不法行为或不道德行为,以及针对遗嘱的不正当行为的谴责。也有少数国家以继承人污损被继承人的名誉、人格作为丧失继承的原因,比如西班牙和奥地利等以卖淫、通奸作为丧失继承的原因,越南以侵害被继承人名誉、人格作为丧失继承的情形。[3]但本质上,继承资格丧失在于保护被继承人和社会的利益,不允许被继承人因继承而获得法律上所不被允许的利益。所以,在面对丧失继承权这一问题时,可以从当前立法上进行以下完善:

首先,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只要行为人有故意剥夺被继承人生命健康的意愿及行动,就应当剥夺其继承资格,动机、正犯、从犯或教唆犯与既遂、未遂在所不问。但是如果存在刑法上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却要另加考虑。若是因被继承人在行凶过程中,继承人出于正当防卫或者过失而导致被继承人死亡的,应当考虑保留其遗产份额,不撤销继承资格。

其次,为了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我们认为,如果是故意伤害继承人导致其死亡的,也应当成为继承缺格。不论被继承人是否宣告有罪,继承人都会因其不法行为而获得利益,因此需要加以排除。对于其他继承人,一种观点认为仅限于先顺序或同顺序的其他继承人,[4]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不论被害人是否应参与继承,都不影响该行为的成立,亦即后顺序继承人亦包括在内。[5]我们认为,杀害后顺序的继承人并不影响原先的继承结果,所以杀害了后顺序的继承人,不会导致继承资格的丧失。

再次,从法律上严格区分继承权的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绝对丧失是指一旦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情形,继承人都直接丧失了继承权,无论被继承人是否有宽恕或谅解的意思表示。而相对丧失是指被继承人可以通过表示宽恕的方式,使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即在具备一定条件时继承权还可再行恢复。[6]在法定继承中,不存在继承人意愿的问题,但在遗嘱或遗赠继承中,法律规定的丧失继承权情形违背了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因此如果直接规定所有违法规定的继承人都丧失继承、不能恢复时,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破坏。此外,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来考虑,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论是否违背被继承人的意愿,都不应当进行恢复,是绝对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但面对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情形时,法律可以规定,在一定情况下可以作为相对丧失继承资格的情形。

最后,对于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的,难以涵盖所有违背被继承人意愿的行为。《继承法》第22条规定了受胁迫、欺骗订立的遗嘱无效,但没有规定胁迫、欺骗被继承人订立遗嘱的继承人丧失继承资格。我们建议在《继承法》第7条增加欺骗、胁迫被继承人订立遗嘱的继承人将丧失继承资格。


二、遗产继承资格的恢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规定:“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可以看出,我国恢复继承权的范围仅限于遗弃、虐待被继承人的行为,其他三种丧失继承权的行为均不适用恢复制度,同时,恢复继承资格必须以继承人具有悔改表现为前提。


(一)域外对于恢复继承人继承资格的规定

1. 日本

日本为禁止恢复继承人资格的国家代表。这一系列国家中,所有丧失继承权的行为均为绝对丧失,不存在恢复的情况。《日本民法典》将与继承有关的权利丧失分为因欠格事由出现的继承权的丧失、因被继承人废除的继承权的丧失以及推定继承人特留份权利的丧失,当继承人出现欠格事由时,继承权为绝对丧失,但被继承人可以基于宽宥随时请求家庭法院对自己所为的废除进行撤销。[7]


2. 德国

《德国民法典》没有丧失继承权的直接规定,继承权的丧失是通过其他继承人主动针对发生继承不够格情形的继承人提起撤销之诉,以此来撤销已发生的、继承不够格者的遗产归属。[8]因此,被继承人的宽恕不直接导致继承人资格的恢复,但如果通过排除了其他继承人提起的撤销之诉的效果,其遗产不因其他人提起的撤销之诉而丧失,继承人即可恢复丧失的撤销权。


3.台湾地区

根据台湾地区的民法规定,是否适用继承资格恢复制度依照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而分。除“故意致被继承人或应继承人于死或虽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不得经宥恕而恢复继承权外,其余以诈欺、胁迫使被继承人订立、撤回、变更遗嘱,或以欺诈、胁迫妨害被继承人订立、撤回、变更遗嘱,或伪造、变造、隐匿或湮灭被继承人之遗嘱而丧失继承权的,均可经被继承人宥恕而恢复其继承权。而对被继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并不当然丧失继承权,而是须经被继承人表示其不得继承时才会丧失继承权。[9]


(二)对我国继承恢复制度的完善

1.扩大恢复制度的范围

目前我国只有遗弃、虐待被继承人的行为具有恢复继承的可能性,但继承本身应当从保障被继承人的财产处分权角度出发进行立法考量,最大限度地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思自治与选择。前述继承资格丧失类型中,我们认为每一类的丧失都有值得商榷的部分,因而恢复制度也不应当按照法条中规定的类型进行划分,而可以将《继承法》原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行为全部适用于恢复制度。


2.取消恢复制度的前提条件

原制度中有继承人“确有悔改表现”的前提要件,但这属于我国特有的前提性要件。“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存在主观标准,无法从客观上进行认定,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常存在难以辨认的情形。且遗嘱本身为单方意思表示行为,不需要根据继承人的意愿对被继承人的思想加以约束和限制,只要被继承人愿意恢复继承人继承资格,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就应当得以处分。

原制度中有继承人“确有悔改表现”的前提要件,但这属于我国特有的前提性要件。“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存在主观标准,无法从客观上进行认定,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常存在难以辨认的情形。且遗嘱本身为单方意思表示行为,不需要根据继承人的意愿对被继承人的思想加以约束和限制,只要被继承人愿意恢复继承人继承资格,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就应当得以处分。来源:家事法研究中心我国未撤销制度的形成及立成年人监制度的形成及立法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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