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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不想和你做小伙伴了,有意见吗?丨我问劳动法

今天想聊的是一个在之前谈过很多次的话题,除却“花里胡哨”的标题,其实焦点就是“在2008年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遇到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如何处理双方劳动关系”。

很多小伙伴在工作中遇到过此类问题,了解了有关知识点后,处理起来并不复杂,法条、法规寥寥几语,便已讲明。但为什么一些朋友在遇到类似具体情况后,仍会来探讨“二次合同到期,用人单位能否终止”的问题呢?

缘由大概在于现实生活的“多姿多彩”、司法观点的“争鸣”加上一定程度上的自我怀疑,所以,在遇到类似问题时,还是想找人探讨一下为好。

下面通过身边一个正在发生的故事来聊一聊: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如何处理劳动关系。

某跨国集团公司经济实力雄厚,为方便业务,在国内设立许多子公司,包括了A、B、C…等等公司。员工张某是一位资深销售人员,其在该跨国集团的子公司任职轨迹如下:

1、2005年1月1日,张某进入A公司担任销售经理,A公司及张某工作地点均在北京,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2008年、2011年,A公司分别与张某续签三年期劳动合同,当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履行至2013年的时候,经双方协商,张某前往B公司工作(B公司及工作地点均在上海),张某在A公司工作的工龄由B公司承继;

2、张某于2013年入职B公司,双方同样签署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6年续签劳动合同时,双方约定终止时间为2019年8月;

3、2019年6月初的时候,B公司的组织架构进行调整,B公司想给张某调整为另外一个职位,但张某声称需要考虑,就新岗位,双方未能协商一致,随即双方聊到“协商解除”。关于补偿方案,B公司希望为“N 1”(N从2005年起算),但张某不满足,其主张是公司要求解除,那补偿方案就应该“多多滴”(具体多少朋友没明说,肯定比N 1多)。

眼看张某不同意协商解除, HR提出:双方劳动合同期限马上就到了,如你不同意协商,我们就到期终止,那样补偿还是“N 1”,张某随即提出:协商不一致,公司不能随便终止,我现在是两次到期,如果公司不能给我“多多滴”补偿,那我就要求公司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如何才能达成不与张某继续做“小伙伴”的目的呢?此时,公司的HR又陷入“挠头想辙”阶段。

在此事件中,有以下几个问题,影响着问题的解决:

1、合同到期,B公司有无权利选择终止?

2、张某有无权利要求B公司与其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公司组织架构调整后的协商过程,是否影响B公司的终止决定?

4、B公司法定补偿的底线是多少?

5、此事件,适宜的解决方案是什么?

下面一一来回应上面的问题:

1、劳动合同到期,属于劳动合同终止的一种情形,B公司有权选择终止(区域特点)。

2、张某是否有权要求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我认为张某有权“要求”,但公司也有权“不接受”,这也与上一条答案中的“区域特点”有关。

在此事件中,有着较为特殊的情况,即张某在B公司签署过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来B公司之前,张某还与A公司签署过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种情形下,可能会对部分朋友判断B公司是否“有权终止”劳动合同时带来一定困扰。如果这种劳动合同签署的状况发生在北京,B公司就无权终止,而必须应员工的要求签署无固定期限代理合同(不签就面临支付二倍工资的风险)。

但是,本事件发生地在“上海”,在“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续签问题,上海与北京的观点有所差异。08年之后,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续签问题,北京的司法意见是将权利赋予给了员工;而在上海,是否续签的权利则掌握在用人单位手中。

上海高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2009)73号】其中第(四)条内容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几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后,续订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是指劳动者已经与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与劳动者第三次续订合同时,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

乍一看,在二次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有权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代理合同,但在上海地区的司法实践中,却并非如此。上海地区法院的主流观点是:只有用人选择与劳动者第三次续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才有机会提出“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另外对应的一种情形就是,“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续订合同”,则劳动者也就没有提出签订何种劳动合同机会了。

所以,在上海地区,张某有权提出诉求,但是否签署无固定的决定权任然在B公司手中。

3、劳动合同终止前的协商对于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并不产生直接影响,所以不影响B公司做出终止决定。

4、如B公司选择到期终止,则法定补偿应该是“N”,起算点从200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没有“ 1”(上海没有强制用人单位需提前告知劳动者不续签的决定,也未规定代通知金,所以没有“ 1”),相较于协商阶段公司愿意付出的“N 1”(2005年起算),该法定补偿方案,张某将少拿四个月的薪水。

5、我认为较为适宜的解决方案还是“N 1”,鉴于张某也是老员工,其在集团期限公司工作了十余年,公司亦可在“N 1”基础上多付几个月的补偿协商解决此争议,友好结束双方的劳动关系。如果张某拒不接受,则其将面临仅能获得法定补偿的可能。

通过此事件,给我最大的感受是地区不同带来的“司法观点差异化”,此种事情如果放在北京,如B公司不想跟张某再做小伙伴,那么B公司就得像“孙子”一样“小心翼翼”的与张某协商,多多的付钱尽量促使张某接受协商终止劳动关系,成功率还不高;而在上海,B公司就可以颇有底气的与员工协商,账目一算,此时协商成功的概率就会非常高,协商不成,公司就单方终止。所以,总体感受,在劳动用工方面,上海算得上是资本家的天堂了。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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