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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之贪污贿赂犯罪无罪辩护研究系列二:挪用公款罪无罪辩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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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8.13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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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侵犯的对象主要是公款、公物。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概括而言,行为方式主要有三种:①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要求数额在3万元以上;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要求数额在5万元以上;挪用公款进行合法活动的,要求数额在5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这里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前述贪污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内涵、外延基本相同。同样具有特定性和公务(职务)性。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作他用,其犯罪目的是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本罪与贪污罪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其主观特征,只是暂时取得公款的使用权,打算以后予以归还,并无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

为了更有效地对挪用公款罪进行无罪辩护,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检察网等网站对挪用公款无罪、不起诉案例进行归纳整理,总结出如下具体的无罪辩点,以期对其无罪辩护提供一定指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一百八十五条 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

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二条 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

(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行,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

(三)挪用公款归还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第三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挪用公款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数额标准,参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

第四条 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第五条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

第六条 携带挪用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01
无罪辩点1

行为人在实施挪用行为时,其协助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工作已经完成,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的是村干部的职务便利,挪用的是村集体财产,侵犯了村集体财产权,属挪用资金行为。

案例索引:(2018)冀0430刑初38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孟立新于2004年11月至2016年任邱县邱城镇孟街村支部书记。2009年5月6日,孟立新从邱县邱城镇财物所领取大广高速公路征用孟街村机井国家补偿款7万元,转入个人农行卡。2009年5月14日,孟立新将该款从个人农行卡中支取并借给邱城镇霍庄村的李某,用于经商牟利,按约定李某以年息5厘的利率向孟立新支利息。案发后,该机井补偿款7万元已被追缴。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的规定。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由以上规定可知,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征用补偿费用本质上是土地所有权由集体所有转为国家所有的利益补偿,一旦被征用方的损失依法得到填补,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便已实现,针对土地征用补偿费进行管理的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即告终止。因此,《立法解释》第四项所列的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的公务,应当限于协助政府核准、测算以及向因土地征用受损方发放补偿费用的环节。一旦补偿到位,来源于政府的补偿费用就转变为因出让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个人土地使用权而获得的集体财产和个人财产,之后对该款项的处理属予村自治事务和个人财产处置。此时,村干部的协助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公务职责也就相应终结。对此,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通知》明确规定:“各级检察机关在依法查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案件过程中,要根据《解释》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严格把握界限,准确认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职务活动是否属于协助政府从事《解释》所规定的行政管理工作,并正确把握刑法第382条、第383条贪污罪、第384条挪用公款罪和第385条、第386条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经营、管理活动不能适用《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被告人孟立新挪用机井补偿款的行为是挪用公款还是挪用资金的核心问题在于被告人孟立新对机井补偿款管理行为的性质是否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该机井补偿款系大广高速征用“该村机井”的国家补偿款,属于政府给村集体的补偿款。这部分款项一旦由镇政府支付给村委会后就属于集体财产。其次,该款项已存于孟立新账户上,已不履行代发补偿款的公务行为,而是领取村委会的补偿款,是行使村干部职权的行为。孟立新实施该行为时不属于依法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由于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征用补偿费用在拨付和分配阶段性质不同,故准确认定协助人民政府进行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费用的管理阶段,是准确认定案件性质的前提。如果被告人孟立新是在协助政府进行机井补偿费用的管理阶段,侵吞、挪用了机井补偿费用,那么就符合《立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论处;如果孟立新并非在协助人民政府对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费用进行管理,此时,村干部并不具有从事协助政府进行行政管理的职权,并非从事公务,在这个阶段,即使侵吞、挪用了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费用,也不能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论处。

本案被告人孟立新挪用的70000元款项来自于高速路征用本村机井期间,县国土局拨付给邱城镇政府,再由镇政府下拨给孟街村村委会的机井补偿费用。在案证据证实,邱城镇政府拨付给孟街村村委会机井补偿款70000元,由孟立新代孟街村村委会领取。由于此时机井补偿费用已经发放完毕,也即所谓的协助政府的“管理”该款项的职权已经终止,该款的补偿受让方是孟街村村委会,即意味着该款已补偿到位。至于该款入账后如何处理,是作为集体财产由村委会安排使用还是在全体村民中进行分配,则是属于孟街村自治管理的范畴,而非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因此,孟立新挪用的款项虽然来源于政府拨付的补偿费用,但是鉴于孟立新领取补偿款作为村干部是代村委会领取的,其在大广高速路征用孟街村机井期间协助政府管理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征用补偿费用的公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再具有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符合《立法解释》规定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从事公务的条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孟立新在实施挪用行为时,其协助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工作已经完成,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的是村干部的职务便利,挪用的是村集体财产,侵犯了村集体财产权,属挪用资金行为。但根据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2倍执行,10万元以上为挪用资金“数额较大”。本案中,孟立新挪用资金的数额为7万元,达不到挪用资金罪的定罪标准,尚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02
无罪辩点2

互助资金虽然包括财政扶贫资金和捐赠资金,但该资金拨付到扶贫互助协会后,所有权属于全体村民,其性质上并非公款,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案例索引:(2018)甘12刑终102号

基本案情:2012年9月13日,成县陈院镇梁楼村经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选举被告人朱小艳为梁楼村扶贫互助协会理事长,其主要职责是负责互助资金的运行和管理,并严格按照扶贫互助资金政策的规定发放借款,把好借款审批关。2012年11月28日,成县民政局批复梁楼村扶贫互助协会登记注册;同年11月30日,成县民政局向陈院镇梁楼村扶贫互助协会颁发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该证书上加盖有成县民政局及成县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2013年2月2日,成县财政局财政扶贫报账专户向梁楼村扶贫互助协会专户拨付扶贫互助资金40万元。

2016年,被告人朱小艳以自己的名义借款10000元外,先后以本村村民梁某1、梁某2、梁彦军、胡兵、陈艳玲、南更强、朱某2的名义借出扶贫互助资金7万元,全部用于其开办的“成县王成莲藕种植专业合作社”的经营活动。以上借款在案发前已超期且朱小艳未归还。案发后,2017年10月27日,被告人朱小艳把挪用的借款本息76834元及本人名下借款本息11666元退缴到梁楼村扶贫互助协会专户。

裁判要旨:关于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犯罪对象必须是公款。上诉人朱小艳既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涉案款物也不是公款,其并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具体理由是:

1、扶贫互助协会并不是协助基层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基层组织,朱小艳以理事长身份在该协会履职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经查,关于互助资金的管理机构、来源、性质等情况,中央、省、县有关部门先后下发了有关文件。2009年9月,国务院扶贫办、财政部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贫困村互助资金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以及《贫困村互助资金试点操作指南》(试行),2012年5月,甘肃省扶贫办、财政厅、民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下发了《甘肃省贫困村互助资金试点管理细则》,2016年5月,成县扶贫办、财政局、民政局、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县扶贫互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文件规定,互助协会的性质是村民自愿参加成立的非营利性互助资金组织。从文件规定可知,该组织是村民自治性组织,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组织,不具有官方性,代表的并不是国家行为或政府行为。因此,该组织不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村基层组织。同理,作为扶贫互助协会理事长的朱某1,其身份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2、该资金属于全体村民所有,性质上并非公款。文件规定,扶贫互助资金是以村为单位建立的民有、民用、民管、民享、周转使用的生产发展资金。互助资金由财政扶贫资金、村民自愿交纳互助金、无任何附加条件的捐赠资金和互助资金的增值四部分构成。其中,财政扶贫资金和捐赠资金及增值部分的所有权归全体村民所有,互助资金的使用权归全体社员所有。互助社运转不正常,经整改无好转的,予以退出。退出后,剩余的财政扶贫资金和捐赠资金,经全体村民讨论,用于本村的扶贫公益事业或其他扶贫项目。从文件规定可知,互助资金虽然包括财政扶贫资金和捐赠资金,但该资金拨付到扶贫互助协会后,所有权属于全体村民,其性质上并非公款。

3、既然文件规定扶贫互助资金属于民有、民管、民用资金,那么,对扶贫互助资金的审批、发放、回收等管理活动,完全是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宜,而不是代表政府实施的行政管理行为。尽管该活动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但不能理所当然的将接受监督管理等同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需要说明的是,朱某1的另一个身份虽然是村委会主任,但管理互助资金的行为是村务自治行为,并不是政府的公务行为,与公务行为无关。

综上,无论是上诉人朱小艳的身份还是资金的性质,均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03
无罪辩点3

行为人虽有利用自己的身份和地位的影响力请托为其亲友办理贷款,但不具备决定发放贷款的职责权限,不符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的行为特征。

案例索引:(2017)冀0121刑初13号

基本案情:2003年5月,聂某因购买土地需贷款,通过时任鹿泉市上庄镇党委书记的其兄被告人聂宪瑞帮助贷款,被告人聂宪瑞找到时任上庄信用社主任的被告人王胜茂,要求帮助为聂某贷款,王胜茂提出让聂宪瑞往上庄信用社拉一些存款,聂宪瑞遂指使镇工作人员将上庄财政所在农行的存款(职工建房集资款)转存至上庄信用社。2003年5月13日聂某在上庄信用社办理短期贷款40万元,贷款期限至2003年5月31日,贷款到期后,聂某未能还款,王胜茂经与聂宪瑞商量后,王胜茂安排信用社员工将上庄镇财政所在上庄信用社的存款40万元转出,用以归还聂某的短期贷款40万元。2003年6月24日,王胜茂应聂宪瑞请托为聂某办理贷款,王胜茂违规安排信用社员工将上庄镇财政所在上庄信用社的存款120万元转出,开具信用社转账支票,将该款借给聂某的朋友任合英,用于购买土地,进行营利活动。在上述王胜茂挪用客户资金过程中,王胜茂均征得聂宪瑞的同意,聂宪瑞对此亦明知。2003年10月31日聂某、王某从上庄信用社分别贷款80万元共计160万元归还了被挪用的财政所的存款160万元,同时聂某用现金支付了相应利息。2003年12月4日,聂某、王某所贷的160万元贷款本息最终归还上庄信用社。

裁判要旨:被告人王胜茂利用其担任上庄信用社主任的职务之便将存储于信用社的客户上庄财政所户头上属于上庄镇职工集资款的40万元用于归还别人贷款,并将该客户存款中的120万元借贷给他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在上述过程中,被告人聂宪瑞利用自己的身份和地位的影响力,请托王胜茂为其亲友办理贷款,虽然存在王胜茂征得聂宪瑞同意的事实,但聂宪瑞的上述行为不符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的行为特征,聂宪瑞不构成共同犯罪。

04
无罪辩点4

行为人提前获得的工程建设款,既没有改变用途,又无须归还,是该款项所有权权能的转移,不具备“挪用”款项是“使用权的转移,事后还须归还”的本质属性,不属于挪用行为。

案例索引:(2017)湘0921刑初231号

基本案情:(一)2013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彭世源与南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南县房产局)签订了两份合作开发建设公租房合同和一份合作开发建设廉租房合同,该建设合同均以南县房产局南国用(2013)第2269、2271号地块为建设用地,以南县房产局为建设单位,向南县建设局报建公租房与廉租房,施工承建方为彭世源。被告人彭世源在建设过程中,通过曾建科在房屋未建设竣工交付之前,未经南县房地产管理局集体研究和报告南县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领导小组,四次以“借款”的形式提前获得拨付工程建设款项580万元。

(二)2015年2月,被告人彭世源因经营性资金周转困难,就分别打电话找郭汉光、吴明武、曾建科等朋友帮忙。时任南县房产局局长的曾建科对于彭世源提出从其管理的工程资金中帮忙借款周转的请托未同意,但应允去找南县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的朋友说情帮忙借支。宏业公司则提出房产局增拨100万元工程款后再帮助借资给彭世源的要求。2015年1月30日,南县房产局应宏业公司要求提前拨付600万元工程款后,曾建科个人决定,于同年2月2日再次向宏业公司提前拨付工程款100万元(扣除建安发票税金5.51万元后,实际到账94.49万元)。之后,宏业公司项目部经理吴某某得知工程款拨付到项目部名下后,便告诉彭世源去向宏业公司财务拿钱。彭世源向宏业公司财务出具94.49万元借据后,从宏业公司借走94.49万元用于了个人经营。至2016年元月,彭世源才将此款还给宏业公司项目经理吴某某。后来,宏业公司是以这700万元与南县房产局进行的工程结算。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世源在公租房、廉租房建设中,一方面,与南县房产局签订了两份《公共租赁住房收购协议书》、一份《廉租住房收购协议书》,公诉机关据此认定彭世源与南县房产局系房屋建设与收购的关系,而此廉租房、公租房建设在南县城建档案馆、建设局的报建档案、房产局的报建资料中,均明确标明建设单位是南县房产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本案应当采信建设局的报建档案合同,况且南县房产局在本案所涉廉租房、公租房建设中,缴纳的均是建筑安装营业税,而非不动产销售税,亦证明南县房产局履行的是建设施工合同,而非房屋收购合同。被告人彭世源与南县房产局在廉租房、公租房建设中是房屋建设与建设承包的关系;另一方面,被告人彭世源通过曾建科以“借”的方式获得的580万元工程建设款,既没有改变用途,又无须归还,是该款项所有权权能的转移,不具备“挪用”款项是“使用权的转移,事后还须归还”的本质属性。被告人彭世源在通过宏业公司吴某某借款94.49万元的事件中,虽曾建科利用职权提前增拨100万元给宏业公司,以帮助彭世源从宏业公司项目经理吴某某那里获得借款,但该款宏业公司最终是以工程建设款与南县房产局进行的结算,既没有改变该款项的用途,实实在在的用于了工程建设,也无须归还,是该款所有权真真切切的转移,不具备“挪用”的本质特征。综上,被告人彭世源在承建南县房产局公租房、廉租房的建设工程中,虽提前得到了拨付的工程款,但并未改变其用途;虽在曾建科的帮助下而获得宏业公司吴某某出借款项的帮助,但并未改变曾建科提前拨付工程款的用途。被告人彭世源的行为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彭世源犯挪用公款罪的指控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05
无罪辩点5

行为人共同开发制冰机项目的行为,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表现为为恒富公司的利益而作出的项目投资,而非挪用行为。

案例索引:(2020)陕01刑终241号

基本案情:1995年2月,农机公司因经营需要决定成立恒富公司。恒富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智军,股东为牛智军、高庆,农机公司在工商登记资料股东身份栏加盖公章,二人未实际出资。同年3月,农机公司任命牛智军为恒富公司经理,高庆任副经理(后农机公司任命高庆为经理,牛智军为副经理)。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金属加工机械、五金交电、农机配件、水泥等商品的批发零售、代销。

1995年年底,时任恒富公司副经理的高庆经人介绍认识了曹某某,曹某某提出以其拥有的全自动制冰机技术作为出资与恒富公司合作开发全自动制冰机项目,高庆遂将此事告知时任恒富公司经理的牛智军,高庆、牛智军协商后同意与曹某某合作开发全自动制冰机项目,双方商定由恒富公司负责全自动制冰机项目开发研制的启动资金,曹某某则以该项目的技术作为投资,并决定由恒富公司与曹某某共同成立新公司进行全自动制冰机项目的研制和开发。随后,高庆、牛智军又将此项目向时任农机公司总经理的高德铭做了汇报,高德铭表示同意。曹某某遂开始办理双方拟成立公司的申办手续。1996年年初,曹某某提出全自动制冰机项目启动需要资金,高庆、牛智军遂与曹某某商定,并征得高德铭的同意,决定由农机公司为恒富公司提供贷款担保,恒富公司向工商银行西安市信托公司申请贷款50万元用于该项目的启动。1996年1月12日,贷款获批并进入恒富公司。根据双方约定,恒富公司对50万元资金进行监管,恒富公司的财务人员在高庆或牛智军签字审核同意后,将此笔贷款中的部分资金陆续用于德立公司成立前后的经营活动、项目支出以及恒富公司其他业务支出。

1997年2月18日,德立公司注册成立,股东为高德铭、高庆、牛智军和曹某某。四人均未实际出资,进行工商登记时,股东身份栏恒富公司对高庆、牛智军加盖印章,农机公司对高德铭加盖印章。1997年3月10日,恒富公司与德立公司签订了利润分配协议,双方约定德立公司负责全自动制冰机项目的开发,资金原则上由德立公司自筹解决,向银行贷款恒富公司可以给德立公司提供贷款担保。德立公司与恒富公司在合作期间的收益按照四比六的比例进行分配。该项目由于资金以及合作等问题,未能投入批量生产。

案发后,牛智军亲属退缴3万元人民币。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明确“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上述行为致使单位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定罪处罚”。据此规定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辩护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德立公司股东高德铭、高庆、牛智军是为个人利益而担任德立公司股东,还是代表恒富公司持股;二是高德铭、高庆、牛智军为个人利益将恒富公司资金用于德立公司的经营活动,还是三人为单位利益代表恒富公司投资德立公司研发制冰机项目。

关于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农机公司会议记录、审计报告等书证的效力高于言词证据的效力,从而认定高德铭、高庆、牛智军将43万元公款挪用给其个人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用于经营活动,构成挪用公款罪。本院审查了德立公司股东曹某某、农机公司财务人员薛某某、王某甲及农机公司员工王某乙、胡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恒富公司、德立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恒富公司财务资料、恒富公司与德立公司签订的协议等证据。虽农机公司的会议记录、审计报告、恒富公司工商资料等书证证明高德铭、高庆、牛智军三人与曹某某合作成立德立公司,并进行制冰机项目的研制和开发产品,但相关证人证言及工商资料、财务资料等证据,显示三人代表恒富公司与德立公司投资开发制冰机项目、恒富公司对德立公司财务进行监管以及高庆代表恒富公司向农机公司汇了报制冰机项目的事实。本案现有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未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证明德立公司系三上诉人为谋取个人利益与曹某某成立的自然人公司。

关于焦点二,原审判决认为恒富公司与德立公司签订的分红协议主要解决流动资金来源和收益分成事项,与德立公司性质无关,从而认定三被告人将公款挪用给其与曹某某设立的德立公司,用于营利活动。但高庆、牛智军系恒富公司股东、正副经理,二人研究并报请农机公司总经理高德铭同意,决定出资与曹某某共同设立德立公司,共同开发制冰机项目的行为,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在没有证据证明三上诉人为自己利益而与曹某某成立德立公司并签订分红协议的情况下,恒富公司与德立公司共同研发的制冰机项目,表现为为恒富公司的利益。

综上说明,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排除合理怀疑,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高德铭、高庆、牛智军将恒富公司的资金用于德立公司制冰机项目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当宣告三上诉人无罪。

06
无罪辩点6

经过决策程序研究决定的行为是单位行使其管理、经营公款的职权的一种方式,这种情形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即使集体研究决定的事项超越了决策权限,其性质也并非个人擅自挪用公款的行为,不属于刑法上的违法。

案例索引:(2016)辽04刑终316号

基本案情: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原系抚顺市东洲区碾盘乡党委书记,吴某某原系碾盘乡党委副书记、乡长,田某(已死亡)原系碾盘乡党委副书记、派出所所长。2008年2月,碾盘乡下属丁庄村村主任丁某某在竞买新宾县红庙子乡铁矿开采权时,因资金不足,无法交纳铁矿挂牌抵押金,遂找到田某和吴某某,以个人名义向乡里借款200万元,以便能够顺利购买到铁矿开采权。随后,吴某某和田某先后将此事汇报给乡党委书记张某某,经张某某、吴某某、田某三人共同商议后,决定从乡财政收取的企业矿山税收抵押金中支取200万元,于2008年2月22日通过乡财政所将该笔款项借给丁某某。丁某某于2008年3月12日、4月15日将所借200万元全部返还给碾盘乡财政所。2011年8月31日,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将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传唤到案。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犯挪用公款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证人丁某某、上诉人张某某、吴某某及已故同案田某的供述都能够证实在丁某某向碾盘乡政府提出借款请求后,时任乡党委书记、乡长、副书记的张某某、吴某某、田某三人共同研究了此项事宜,集体做出决定将公款借给丁某某,且由乡长吴某某负责通过乡财政所与丁某某办理借款和还款的相关手续,此节有证人乡财政所所长曲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能够证实碾盘乡政府借给丁某某200万元是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是一种组织行为。挪用公款表现为个人未经决策程序批准擅自挪用公款,行为方式具有非法性,而经过决策程序研究决定的行为是单位行使其管理、经营公款的职权的一种方式,这种情形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即使集体研究决定的事项超越了决策权限,其性质和个人擅自挪用公款的行为的违法性程度也不可同日而语,不属于刑法上的违法,故对二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07
无罪辩点7

行为人将学校资金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但并未对这部分款项及利息进行任何处分,不存在为赚取利息而营利的目的,不能认定其将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案例索引:(2021)陕01刑终11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李钢自2004年8月起担任西安市XX中学(国有事业单位)会计。2010年6月,李钢根据时任XX中学校长胡某甲的授意,负责管理学校在正规账务外私设的“小金库”,违规收取学生借读费,并将该部分资金与收取的晚自习费、复印费等费用存入其卡号为XXXXXXXXXXXX7947的招商银行卡中。2011年12月11日,李钢从其XXXXXXXXXXXX7947招商银行卡向其XXXXXXXXXXXX0408招商银行卡转款242761元。转款前7947卡中实有金额为2045761.88元,0408卡中实有金额为259345.15元。2011年12月13日李钢和学校签了移交单,移交单显示移交了借读费180.3万元;艺教费8.8万元;13.2万元(复印费、晚自习费)。2012年2月23日,李钢和陈某乙又签署了移交单,显示李钢向陈某乙移交106.24984万元,移交了艺教费93594.83元。2012年2月29日,李钢向陈某乙的银行卡内存入106.24984元(其中从0408卡内取了53373.18元,从7947卡内取了100万元,另给了一部分现金。)及93594.83元。2012年3月7日,被告人李钢XXXXXXXXXXXX0408招商银行卡内242761元被扣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账户。另查明,李钢垫付原校长胡某甲、书记王某某出差费用30000元。

裁判要旨:上诉人李某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李钢转移资金的时间不足三个月,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挪用公款罪错误。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综合挪用公款犯罪的构成要件和上述司法解释,应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考察行为人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的行为。首先,行为人必须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将公款存入银行的行为,本案上诉人用自己开立的银行账户保管XX中学的“小金库”资金,公款本来就在自己的银行账户内,并不存在擅自将公款存入银行的行为。在上诉人向下一任校长移交账务前,仅仅是将涉案款项从自己的银行账户转到自己另外一账户。其次,行为人必须具有营利的目的,一般来说是获取存款利息,结合本案证据,不论从上诉人的供述还是从其他证据都能证明,上诉人转款的真实目的并非为了赚取该笔款项的银行利息进而营利,如果仅仅是为了赚取银行利息,上诉人在自己保管“小金库”的银行账户中本来就可以赚取利息。事实上,该笔款项转移后一直在其另外一张银行卡内,上诉人并未将这部分款项及利息进行任何处分。综上,上诉人李钢本案中的行为不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的营利情形。

08
无罪辩点8

行为人将涉案款存放于自己名下的银行卡中,是一种保存款项的方式,不具有挪用该款归个人使用的主观故意。

案例索引:(2018)冀0682刑初32号

基本案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被告人李强在担任定州市清风店镇西市邑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协助定州市人民政府设立“定州市文化产业园”(以下简称“文化产业园”)项目的征地工作,在征地工作完成后,将被征用土地上的部分树木以50万元价格出售,卖树款由买树人邢某、王某于2015年10月3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汇入李强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同年10月14日李强将此款转入其建设银行理财卡中。2016年7月7日李强从其农业银行卡中支取50万元存放于家中,2017年3月下旬,李强将该款交给本村出纳聂某1。

裁判要旨:1、李强协助定州市文化产业园项目的征地工作,在征地工作完成后,将被征土地上的树木以50万元出售,关于50万元的归属,证人黄某1、聂某1证明属征地方所有,证人苏某证明属投资商所有,证人边某的证言、清风店镇政府关于所征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情况的报告亦不能证明涉案款的归属,就涉案款的性质本院无法查实。

2、被告人李强对文化产业园项目被征土地的附着物树木拍卖后曾向镇领导请示如何处理卖树款,镇领导苏某表示卖树款暂由李强保管,在此情况下李强将涉案款存放于自己名下的银行卡中,是一种保存款项的方式,不具有挪用该款的主观故意。

3、建设银行理财卡是银行对高端客户发行的一种理财产品,与储蓄卡一样都是借记卡,是建行的VIP客户,可在柜台优先办理业务。李强将涉案款存入银行理财卡,在购买理财产品的情况下,利息较高,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李强购买了理财产品,因此,公诉机关指控李强将涉案款存入银行营利的证据不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在协助定州市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工作完成后,将被征土地上的树木出售,将卖树款存入银行,因卖树款的归属不明,且无挪用该款的主观故意,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09
无罪辩点9

涉案存款时间比较短,产生的存款利息较少,且未影响到补偿款的发放,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不认为是犯罪。

案例索引:(2017)鲁10刑终9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王修明在担任乳山市诸往镇西诸往村会计,协助诸往镇政府发放烟海高速自用补偿款期间,为赚取代办费,于2011年8月27日、28日,两次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34941元存于乳山市农村信用社。案发前,赃款已返还。王修明将存入银行利息68.26元据为己有,并至今未还。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修明在担任乳山市诸往镇西诸往村会计,协助诸往镇政府管理并给村民发放土地补偿费用期间,将领取的补偿款以其妻刘爱芬名义存入其在乳山市农村信用社的协理号下,存款利息未入村账,但涉案存款时间比较短,产生的存款利息较少,且未影响到补偿款的发放,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不认为是犯罪。

10
无罪辩点10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行为人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时存在谋取个人利益的情况,无法形成证据链条,对该事实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证据不足无法定罪。

案例索引:(2017)豫0802刑初1045号

基本案情:2008年4月,河南天香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香面业)经理李某1以在温县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到期为由,找到时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焦作市分行(以下简称市农发行)营业部经理白某帮忙协调资金“倒贷款”,白某遂找到时任焦作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经理的被告人张保朝帮忙,张保朝在未经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的情况下,于2008年4月24日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单位300万元公款借给天香面业(该公司将上述300万元实际用于支付购买小麦款),2008年5月7日,天香面业将300万元归还焦作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

2008年9月,李某1又以天香面业“倒贷款”为由找白某协调借款,白某又找张保朝帮忙,张保朝同意后,在未经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的情况下,于2OO8年9月9日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单位700万元公款借给天香面业。2008年9月11日,天香面业将700万元归还焦作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2009年2月,李某1再次以天香面业“倒贷款”为由找白某协调借款,白某再次找张保朝帮忙,张保朝同意后,在未经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的情况下,于2009年2月12日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单位200万元公款借给天香面业。2009年2月17日,天香面业将200万元归还焦作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保朝犯挪用公款罪不能成立。根据相关立法解释,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情形,被告人张保朝作为国有性质的焦作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的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公款供其他单位用于营利活动,其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关键在于确定其是否谋取了个人利益。本案证人李某1的证言说是其给白某每笔5000元,三笔共计15000元,是给出借单位的借款利息;白某两次不同的笔录,一次说是三次共计收取李某115000元,给张保朝5000元,一次则说没有收钱,也没有给张保朝钱;而被告人张保朝供述其收取白某1000元,之后又翻供予以否认。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人白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张保朝的供述内容不一致,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张保朝收取了好处费,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张保朝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时存在谋取个人利益的情况。

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排除合理怀疑。本案据以定罪的事实“被告人张保朝是否谋取个人利益”,现有的证据存在矛盾,无法形成证据链条,对该事实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故本案指控被告人张保朝犯挪用公款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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