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确定性 |
2012-03-06 |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在执行本院的生效判决时将何善朋、黄凤艳夫妇仅有的一处房产全部拍卖抵债。趁其不在家时将其价值一万多元的家庭财产从城镇强行搬迁至距其工作与户籍所在地42公里之外的农村法院安排的房子,被执行人也未接受,财产全部被盗走。何善朋、黄凤艳认为这种执行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品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5号《关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须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规定,请求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其违法,后又申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均裁定不予确认违法。 两级法院的裁定没有证明宜州市人民法院的拍卖行为不违反上述法律和解释,却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14号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条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第二条、第三条是人民法院如何拍卖、抵债和强制迁出的规定。按照这些条文规定,宜州市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不违法。 法律(在中国,司法解释也被当作法律)必须具有确定性,如果“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须的居住房屋”,“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与“可以……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都成了法律,法律究竟是什么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品。”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须的居住房屋属于生活必须品。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14号第一条中“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如果不属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须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如果属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品或者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须的居住房屋,则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5号《关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法官不可以根据自己的好恶而随意选择适用。 (刘治成,2012年3月6日,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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