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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义华|最高法院2020年度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纠纷典型案件裁判观点

2002年通过国家首届司法考试,2007年毕业于湘潭大学获取刑法学硕士学位,曾担任湘潭市劳动争议裁院仲裁员五年,岳塘区人民法院民事商事法官五年(2017年上半年民商事结案数居全市第一),2018年底公务员辞职从事律师职业,在职期间处理劳动争议纠纷上千件,各类民商事案件上千件,带领的律师团队专注民商事及劳动争议处理领域实操30年,来电咨询15273258800

1

施工合同无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支付工程价款,但工程价款支付条件不属于参照的范围

案情简介

联创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长信公司并签订了施工合同。长信公司项目经理谷春文又将该项目转包给谭善忠并签订了《项目管理协议》及《补充协议》。后因长信公司欠付其工程款,谭善忠诉至人民法院,要求长信公司与联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一、二审支持了谭善忠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长信公司不服,认为原审判决忽略《补充协议》关于支付工程款应提前提交税票的约定,长信公司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应承担工程款的利息,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条规定的“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指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的约定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范围。本案中,案涉《项目管理协议》《补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长信公司主张按照《补充协议》关于支付条件的约定,不应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

发包人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证明双方明知互为交易对方,承包人未参与实际施工,应认定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形成挂靠关系,承包人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和相关损失的连带给付责任

案情简介

凯创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南通六建公司,南通六建又将案涉的11#、12#楼交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周来根施工,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款由凯创公司直接支付给周来根,南通六建出具收据;或凯创公司将工程款支付南通六建,再由南通六建拨付给周来根。因凯创公司欠付工程款,周来根向法院起诉,要求凯创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赔偿相关损失,南通六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审判决认定周来根与南通六建之间属于挂靠关系,南通六建对周来根不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周来根、凯创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认为

凯创公司向周来根支付工程款及周来根收取工程款的行为证明双方相互明白互为交易对方。根据周来根施工及结算工程款的情况,及凯创公司向周来根出具的函件中将周来根作为实际履行施工关系的对方,认定周来根与南通六建之间形成挂靠关系,周来根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周来根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南通六建委托周来根与凯创公司进行了工程交接并进行了结算,凯创公司向周来根出具了《结算确认书》《承诺书》《函》等结算文件。凯创公司与周来根之间成立工程施工与工程款支付相关法律关系,凯创公司应承担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的责任。南通六建与周来根之间为挂靠关系,南通六建未参与实际施工,且不与周来根结算工程价款,二审未认定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和相关损失的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3

以《招商公告》形式体现的招标程序虽有瑕疵,如符合公开招标的本质特征,所签订的合同仍应认定为通过招标程序签订的合同

案情简介

环湾公司就案涉项目对外发布《招商公告》,中冶公司与建科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作为唯一投标人中标,并与中冶公司、建科公司签订《BT合同》,约定联合体中的牵头人中冶公司承担项目总承包施工责任,建科公司承担项目投融资责任,环湾公司的项目回购价款支付给建科公司;建科公司与中冶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后中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中冶公司与建科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判令环湾公司向中冶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案涉《BT合同》《施工承包合同》《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中冶公司应向建科公司要求支付工程价款。中冶公司要求环湾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中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认为案涉项目属于基础设施工程,依法必须招标。从招标、投标、开评标、中标的各阶段来看,环湾公司实施的仅是招商活动并非招标。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BT合同》应属无效,从而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院认为

公开招标本质特征是招标人对外发布公告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本案中,环湾公司虽然发布的是《招商公告》,但该公告发布对象是不特定社会公众,且公告列明的投资人可以是具备一定条件的不特定法人。因此,虽然《招商公告》载明的最低投标人数、投标期限等与招标投标法规定不一致,构成招标程序瑕疵,但该《招商公告》仍然符合公开招标的本质特征,案涉《BT合同》仍属通过招标程序签订的合同。故中冶公司提出案涉项目因未履行招标程序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关于进度款利息的约定亦无效

案情简介

启航公司因与嘉鼎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启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嘉鼎祥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工程进度款利息。一审法院仅支持了启航公司关于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对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启航公司不服,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亦未支持启航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启航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二审判决已经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启航公司再审申请中亦未就此提出异议。因合同无效,其中关于进度款迟延支付利息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无法律约束力,启航公司诉请嘉鼎祥公司按照相关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依据不足。

5

私刻公司印章以公司名义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情简介

新纽沃德公司及创格尔公司与石船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石船建设公司承建案涉项目,王文魁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创格尔公司公章。之后,新纽沃德公司及创格尔公司与石船建设公司签订有关案涉工程决算的《协议书》,仍是王文魁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创格尔公司新天地项目合同专用章”。后因欠付工程款责任承担的问题,创格尔公司、新纽沃德公司与石船建设公司产生纠纷而涉诉。二审法院认定王文魁以伪造的创格尔公司印章与石船建设公司签订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判令创格尔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创格尔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

最高院认为

虽然案涉工程承包合同中王文魁使用的“创格尔公司”印章,系王文魁以创格尔公司在双方之前订立的《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中的印章印文为样本,私自刻制并使用;同时,王文魁还私刻了印文为“创格尔公司新天地项目合同专用章”印章一枚,该枚印章在王文魁以新纽沃德公司、创格尔公司新天地项目部名义与石船建设公司订立有关案涉工程决算的《协议书》上使用,但是在案涉施工承包合同的订立过程中,石船建设公司陈述王文魁与其订立案涉施工承包合同时提供了创格尔公司向王文魁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石船建设公司在订立案涉施工承包合同过程中应属于善意且无重大过失。故认定王文魁以创格尔公司名义签订案涉施工承包合同以及在案涉项目实施中的相关民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

6

非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违反《招标投标法》强制性规定订立的合同应认定无效

案情简介

2013年5月31日,芜湖新翔公司与广西一建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广西一建公司承包芜湖新翔科技孵化器建设项目,同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后陆续就孵化器项目中的三项工程分别进行了招投标程序,并分别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后一建公司诉请解除与芜湖新翔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31日、2013年9月25日、2014年3月21日、2015年7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法院判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建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院认为

涉案工程属于必须招投标的大型工程建设项目。即便对于非必须招标的项目,如当事人自愿选择通过招投标程序订立合同,也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约束。

7

施工合同无效,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提前竣工验收奖励条款、质保金条款均无效

案情简介

2013年9月19日,美亚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1月27日,美亚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中天公司中标案涉工程。2013年11月28日美亚公司、中天公司补充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中天公司诉请美亚公司支付未及时结清工程款的违约金、提前竣工验收30万元奖励款,美亚公司诉请中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扣留质保金,一、二审法院对双方诉求均予以支持,双方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双方在招标前就案涉工程进行实质性谈判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中标无效,中天公司与美亚公司签订的“9·19合同”以及“11·28合同”因此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结算条款,亦应无效,中天公司依据该合同主张美亚公司给付违约金,不应支持。因案涉施工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奖励条款亦无效,中天公司依据合同要求美亚公司支付30万元提前竣工验收奖励款的主张不能成立。质保金条款亦无效,合同中关于质保金扣留比例及返还时间的约定,对合同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8

总包单位未实际参与管理,且明知实际施工人无资质仍进行违法分包的,具有过错,关于收取管理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案情简介

2015年,八冶武威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整体转包给实际施工人樊成施工。后双方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结算过程中就工程价款的规费、管理费、税金结算标准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一、二审法院以八冶武威公司存在非法转包及未参与工程实际施工、管理,存在过错为由,均未支持八冶武威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管理费、规费、税金的诉求。

八冶武威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规定,确定建设工程折价补偿方式,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管理费、规费、税金从应付樊成工程价款中预先扣除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

最高院认为

樊成和八冶武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人樊成完成,八冶集团、八冶武威公司并未施工。鉴于案涉工程实际已经由樊成完成并进行了竣工决算审计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基于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等因素,认定八冶集团、八冶武威公司不仅未实际参与管理,且作为专业建设企业其明知樊成没有施工资质,仍对案涉工程非法转包有过错,其应对此承担责任。若仍允许八冶集团及八冶武威公司收取管理费将使合同效力性规定失去意义且纵容不法行为。故原审判决对管理费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其次,八冶集团、八冶武威公司作为从投资公司承包案涉项目的施工企业,是交纳规费的主体。若不存在非法转包,规费本就应由八冶集团及八冶武威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考虑到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法分包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结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和各方过错程度,对规费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八冶武威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9

总承包人将案涉工程肢解分包给不同的施工主体,其肢解分包获取的管理费等非法利润,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案情简介

飞马公司与兴义市政府、黔西南州政府就案涉工程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飞马公司负责:1.负责项目款项的投资或融资......4.负责按时将施工单位承建的工程竣工验收后交给洒金教育城指挥部。合同签订后,飞马公司未进行案涉项目的投融资活动,且以与案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形式将案涉其他工程肢解分包。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飞马公司与兴义市政府、黔西南州政府就工程价款结算产生争议并诉至法院。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案涉《合作协议》因违反招投标法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归于无效,其中约定的投融资收益以及建设管理费等实质上属于其肢解分包的非法利润,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对飞马公司主张前述款项的诉讼请求均未予以支持。飞马公司不服,向最高院提起再审。

最高院认为

飞马公司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亦未进行招投标手续,将案涉工程肢解分包给不同的案外施工主体,其主张的投融资收益以及建设管理费等实质上属于其肢解分包的非法利润,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10

发包人是否明知实际施工人系借用总承包人名义施工,并不影响总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不构成实际施工人请求总承包人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的法律障碍

案情简介

2014年,仙女山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同创公司并签订《总承包合作协议书》;同创公司又与江朝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江朝华承建,案涉工程由江朝华实际施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方就工程价款结算产生纠纷,实际施工人江朝华将同创公司诉至法院。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同创公司与江朝华构成转包关系,应当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同创公司不服,以江朝华为案涉工程发包人仙女山公司介绍,其仅配合出借资质及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案涉《总承包协议书》是仙女山公司与江朝华自行协商并履行,同创公司从未参与,发包方仙女山公司明知江朝华挂靠同创公司,二者之间已建立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故江朝华应直接向仙女山公司主张权利,而无权要求同创公司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最高院提起再审。

最高院认为

同创公司与发包人仙女山公司签订了《总承包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同创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工程;同创公司又与江朝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总承包合作协议书》所涉工程转包给江朝华承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同创公司应当分别在《总承包合作协议书》《内部承包合同》框架内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由此,同创公司分别与仙女山公司及江朝华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基于存在上述书面合同的事实,同创公司再审申请认为江朝华与仙女山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另外,仙女山公司是否明知江朝华系借用同创公司的名义施工,并不影响同创公司与江朝华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不构成江朝华请求同创公司作为发包人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的法律障碍。故最高院对同创公司的再审申请依法予以驳回。

11

总承包人在进行招投标前就已进场施工,且与发包人双方已就工期、工程计价及结算办法、付款方式等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应当以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

案情简介

2013年,发包人九安公司就案涉商品住宅项目与总承包人鑫厦公司签订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具备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后框架协议作废,双方当面将所执行协议销毁;依据工程施工图纸、图纸会审纪要及审计变更,套用《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河南省安装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信阳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编制工程总造价。后又就案涉住宅项目进行了公开招投标,由鑫厦公司中标并签订了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进度款支付、工程质量等问题产生纠纷,总承包人鑫厦公司诉至法院,原审法院依照招投标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认定案涉工程中标无效,案涉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并进一步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为实际履行合同,并依总承包人鑫厦公司申请,据此对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作出了判决。九安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于案涉合同效力认定错误;合同价款认定错误,应依照备案中标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鉴定而向最高院提起再审。

最高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鑫厦公司在进行招投标前就已对本案所涉建设工程进场施工,且双方已就工期、工程计价及结算办法、付款方式等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框架协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无效。2014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履行招投标程序后所签订,但因工程在招投标前即发包给鑫厦公司施工,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无效,并无明显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建设工程价款的结算可以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根据双方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涉案工程中标价仅作为对外办理各种手续使用,工程结算价按原合同约定结算,因此《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应当认定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原审判决对于工程款计价方式认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遂驳回其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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