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在具备破产的情形下不申请破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请求未到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此案中股东出示银行流水和公司账务记录证明自己已完成出资,在出资后又以报销费用等方式返还自己,但不能证明报销真实性,法院认为不能认定股东已实缴注册资金。
一、案件情况
被执行公司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终本后,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被执行公司工商档案显示: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其中股东A认缴出资数额153万元,出资期限为2035年6月6日,为控股股东。股东B认缴出资数额63万元,出资期限为2035年6月6日。股东C认缴出资数额24万元,出资期限为2035年6月6日。股东D(有限合伙)认缴出资数额60万元,出资期限为2035年6月6日。
二、追加情况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股东A为被执行人后,被法院裁定驳回。于是申请执行人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审理过程中,股东A提交了银行汇款回单等证据证明已实缴出资,但该汇入公司的资金大多于2020年3月之后汇入,且去向不明,并存在以报销形式返还于股东A的情况,股东A没有举证证明其在公司存在真实的需报销费用,所以股东A已全部实缴出资的意见没有被采信,不能认定股东A已实缴注册资金。
一审期间法院还询问了被执行公司其他股东意见,其他股东表示A作为控股股东经营公司,不认可A的出资方式。一审判决股东A对被执行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153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股东A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股东A并未提供其作为公司股东期间的完整报销凭证及银行流水,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作为股东期间自公司取得款项的完整情况,亦不能证明其入资款的来源情况。综合股东A提供之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对被执行公司完成出资。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件对我们的启示
虽然公司法及其解释以及最高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规定》对于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有着严格的要求,追加必须符合法定情形,同时程序一般都要经过执行异议、异议之诉。但在被执行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追加股东已经成了众多执行案件的出路。实际中有些股东甚至完成了出资,但很多股东利用经营、控制公司的便利条件,在出资之后又抽逃出资或者制造出资假象以此来逃避责任。因此我们在追加程序中一定要掌握、收集相关证据、理清法律关系,切不可盲目、慌张地追加,如果证据和思路出了问题,将会浪费更多的时间。案例来源:(2021)京03民终12343号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