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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新固废法:有序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固废法》2020年第二次修订对生活垃圾治理提出了“国家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的基本原则,并就如何“推行”和“实施”生活垃圾分类提出了具体的原则、制度和要求。政府、生活垃圾产生者、生活垃圾处理者和其他相关主体应坚持原则、用好制度、依法而为,协商共治,加强生活垃圾产生源头(生活垃圾处理服务的需求侧)管理,加强生活垃圾处理(利用和处置)体系和分类处理能力的建设,理顺生活垃圾处理和排放的定价机制,促进政府、社会的良性互动,有序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1、坚持原则

2020年版《固废法》对生活垃圾治理提出了7大原则:

(1)国家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第六条,新增);

(2)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第六条第二款,新增);

(3)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第四条,新增);

(4)统筹管理,统一监督;

(5)产生者负责(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八条,新增);

(6)污染者担责(第五条);

(7)依法惩罚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防止以罚代刑

“国家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是生活垃圾治理的一切活动都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而其他原则是指导“推行”和“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的原则

生活垃圾治理应树立牢固的生活垃圾分类信念和信心,建立健全“推行”和“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的管理体系、运行体系和监管体系,毫不动摇地普遍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让“分类”贯彻落实到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各个环节。

生活垃圾治理应统筹城乡,统筹规划,统筹资源配置,统一组织,统一领导,统一规范,统一监督,统一考评,强化目标、项目和资源的监督管理让生活垃圾治理简单、有序和谐重点落实“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原则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尤其是“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和“资源化”原则;协调统一政府、生活垃圾产生者、生活垃圾处理者及其他相关的单位、群众自治组织和个人的行为统筹生活垃圾分类的“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环节统一规划生活垃圾收运体系和回收利用体系;提高生活垃圾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水平。

生活垃圾治理应坚持“产生者负责”和“污染者担责”原则,以此约束、规范生活垃圾产生者和处理者的行为,实现生活垃圾源头分类有效覆盖和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生活垃圾产生者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依法付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定点投放)。生活垃圾的产生者和处理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生活垃圾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2、用制度

2020年版《固废法》对生活垃圾治理提出了12项制度:

(1)公众参与制度(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2)(政府及其部门)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第七条,新增);

(3)(政府)年度报告制度(第三十条,新增);

(4)(政府,处理者)信息公开制度(第二十九条,新增);

(5)(产生者,处理者)信用记录制度(第二十八条,新增);

(6)奖励先进制度(第十二条,新增);

(7)有奖举报制度(第三十一条);

(8)查封扣押、按日计罚和双罚制度

(9)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第五十八条);

(10)生活垃圾处理(收集、利用和处置)设施、场所符合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制度(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新增“利用标准”);

(11)(建设项目、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三同时”制度(第十八条);

(12)厨余垃圾处理资质许可制度(第五十七条,新增)。

政府及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并用好目标目标责任制考核评价制度年度报告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细化和压实政府责任与目标,督促政府加强管理与监督,提高政府效率

政府及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并用好信用记录制度、奖励励先进制度、有奖举报制度、查封扣押、按日计罚和双罚制度和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引导公众有效参与,尤其要研究、完善、用好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和有奖举报制度,激励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投放,促进生活垃圾妥善处理

生活垃圾治理应善用行政强制和经济激励手段,促进政府、产生者、处理者和其他相关主体之间良性互动,实现生活垃圾妥善处理和妥善治理

3、依法而为

3.3.1地方政府

政府应依法将生活垃圾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生活垃圾产生量、促进生活垃圾综合利用、降低生活垃圾的危害性,最大限度降低生活垃圾填埋量(第十三条)。

政府应依法保障生活垃圾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用地(第九十一条),安排生活垃圾分类、集中处置设施建设等资金(第九十五条)。

政府应依法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系统,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和统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第四十三条)。

政府应依法按照产生者付费和差别化管理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并专款专用。

政府应依法统筹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建设,确定厂(场)址(第四十五条);合理安排回收、分拣、打包网点(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统筹生活垃圾公共转运、处理设施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有效衔接,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的融合(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提高生活垃圾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水平,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第四十五条)。

政府应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督促和指导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政府应依法公开信息、奖励先进和举报,将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内容和年度报告,并向本级人大报告。

本级政府或上级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下列违法行为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对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未依法查封、扣押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予查处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第一百零一条)。

3.3.2生活垃圾主管部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依法组织对城乡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可以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服务单位(第四十八条)。

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依法制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设施、场所建设运行规范,发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加强监督管理(第四十七条)。

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依法将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第四十九条第四款)。

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依法组织开展厨余垃圾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工作。

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依法会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关闭、闲置或者拆除。

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依法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生活垃圾产生者、处理者的信用记录,定期向社会发布生活垃圾的产生量、处置能力、分类、利用和处置情况等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对下列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八)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第一百一十一条)。

3.3.3生活垃圾产生者

生活垃圾产生者应依法履行源头减量和分类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否则,将受到处罚。机关、事业单位应依法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第四十九条)。

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应依法加强环境卫生管理,保持环境卫生清洁,对所产生的垃圾及时清扫、分类收集、妥善处理(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单位,应依法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第五十三条)。

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经营单位应依法及时清扫、收集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第五十一条)。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依法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3.3.4生活垃圾处理者

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应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等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处理者应依法安装、使用检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并将检测设备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第五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者应依法加强对相关设施、设备和场所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处理者应依法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依法而为,尤其要敬畏5个禁止,否则,将遭到法律制裁。

(1)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2)禁止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第二十一条);

(3)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第五十五条第三款);

(4)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第五十七条第三款);

(5)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第二十条第二款)。

3.3.5其他相关主体

公众应依法积极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第三条),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第六条),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第四十三条),监督产生者、处理者依法处理固体废物和举报违法行为(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依法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意识。

学校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普及和教育(第十一条)。

4、协商共治

政府主管部门之间、政府与社会之间、生活垃圾产生者与处理者之间和社会各利益群体之间应加强协商,明细《固废法》分工与法律责任,促进彼此间良性互动。

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与法制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和资源回收利用部门(组织)等协商,在2020年版《固废法》施行前(202091日前)明确各自的职责权。主要是明确以下几点:

(1)第二十六、二十七、一百零三条使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管职责的部门”去承担现场检查、查封扣押和处罚等事项,生态环境部和生活垃圾主管部门的各自职责、职权是什么,如何避免环境污染事故的重复处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2)厨余垃圾处理资质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还是生活垃圾主管部门认定?

(3)2020年版《固废法》明确将生活垃圾“利用”与“处置(焚烧处理和填埋处置)”分别对待,生活垃圾主管部门是否要统筹生活垃圾综合利用设施、场所的规划、建设、运营?

(4)地方政府委托生活垃圾主管部门还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部门(组织)牵头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与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的融合,或各搞各的规划、建设、运营?

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与社会深度协商,在以下问题上应取得社会广泛认可:

(1)生活垃圾源头分类如何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现行分类方法及分类标准是否需要调整?

(2)需要建设怎样的生活垃圾分类处理体系和分类处理能力,是否把生活垃圾综合利用视作垃圾处理方式并给予财政补贴?

(3)生活垃圾处理如何定价和垃圾排放收费标准如何确定?

(4)在监督居民排放生活垃圾的行为方面是否需要建立有奖举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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