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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有同案被告人供述不能定罪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很多司法工作者提出,这里的“被告人”是否包括同案其他被告人?记者就此采访了北京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陈瑞华。

陈教授指出,这个问题在实践中比较常见,争议也很大。一部分人认为,该处仅指本案被告人自己,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对于上述被告人不再是被告人供述,而成为证人证言。但大多数学者认为,这里的“被告人供述”既包括被指控的被告人的供述,也包括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理由是:被告人供述这一证据种类在我国是特指的,任何被告人的供述均不能转化为被害人陈述或证人证言。不管被告人供述证明的是自己还是其他同案犯有罪,只要其身份是该案被告人,则其供述就是独立的一个证据种类——被告人供述。所以根据刑诉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和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不能定罪处罚。

陈教授认为,应从三个角度分析这个问题。第一,从该条规定的出发点去分析。该条立法原意是防止夸大被告人供述,防止侦查人员仅盯住被告人供述而不去调查其他证据,造成刑讯逼供。第二,该条规定的后果是对口供施加了证据证明力的限制。各国法律和证据制度均规定,法律不能约束任何证据的证明力,因为如果法律对证据证明力的强弱予以规定,则与中世纪的法定证据制度无异。但是大陆法系国家由于经过较长的专制时期,尤其在二战期间,为了避免被告人口供的消极作用而纷纷规定,只有被告人口供,即使是自愿作出的,也必须有其他证据佐证、印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大陆法系国家称之为口供补强规则,其目的是防止历史上的教训再次发生,即由于过分夸大口供而带来的司法专横行为等。这是惟一对证据证明力作出的限制规定。第三,从我国的经验、教训进行分析。刑讯逼供虽早已在法律中废除,而在实践中却屡屡发生,所以为了防止夸大口供的作用,对口供的证明力作出一些严格限制是可以理解的。除了这一历史原因,还有一个司法实践的原因,即被告人供述绝大部分是侦查人员在看守所通过预审方式而获得的。由于这种获取口供的方式具有秘密性,没有律师在场,没有沉默权的保障,所以这种口供的非自愿性(强迫性)是极易发生的。如果有被告人和同案被告人笔录就能定案的话,则可能出现大量指名问供的现象,而指名问供的现象目前在实践中本来就屡见不鲜。所以这里的被告人供述既包括被指控的被告人的供述,也包括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仅有被告人口供和同案被告人口供不能定案,必须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记者提出,是否该案被告人的供述均不能作为对其他被告人的证据来定案?

陈教授认为,对这一问题有两个限制。一是必须限制在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如果若干被告人之间没有任何联系,如在侦查杀人案件时,一盗窃犯罪被告人作出的供述对杀人案件具有证明案情的作用,则此时这一供述可以作为证据与被告人供述来定案,但必须排除指名问供或串供的可能性。二是在这里对其他被告人的口供谈论的并非指证据能力(从证据能力的角度讲,只要是合法取证,任何被告人的供述均可以作为证据),而是指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即其他被告人的口供能否与该案被告人的口供相结合而作为定案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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