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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财富管理|未经配偶同意将房产抵押,能对抗配偶一方权利吗?

裁判要旨

作为抵押权人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具有善意,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与夫妻一方的共有权相比不具有优先性。

裁判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2022)

最高法民申3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李XX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孙XX

二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河南A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案外人):翟XX(系赵XX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赵XX(系翟XX之夫)

再审申请人李XX、孙XX因与被申请人翟XX、赵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终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XX、孙XX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应予再审。

事实和理由:

1.案涉房屋房产证登记为赵XX单独所有,基于物权公示的公信力,在办理抵押手续时,不动产登记中心并未要求其他人签字,赵XX将房屋抵押登记在李XX、孙XX名下,并获得抵押权证书,形式上符合善意取得。原审法院以《借款协议》中记载“赵XX现已征得房屋所属及其他权利人同意”为由推定李XX、孙XX知晓案涉房屋存在共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事实上,李XX、赵XX于2016年12月6日签订《郑州市房屋抵押合同》时,双方按照合同要求到现场实地勘察,翟XX就在案涉房屋内,其对抵押房屋并未提出异议。后为配合翟XX迁户口,孙XX还携带抵押权证书和不动产证书陪同其办理。因此,翟XX称对抵押不知情与事实不符。

2.生效的仲裁裁决认定李XX、孙XX对案涉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对房屋予以拍卖并无不当,翟XX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3.二审判决显失公平。赵XX与翟XX恶意串通,对抗抵押权执行,翟XX在有钱的情况下不予偿还借款却全款竞买抵押房屋,并得到拍卖款的一半,系逃避债务。

被申请人翟XX答辩称:

1.赵XX抵押担保的两份《借款合同》显示借款数额为200万元和60万元,但扣除“砍头息”后,李XX、孙XX仅实际支付165万元和30万元共计195万元本金。

截至目前,加上人民法院已经强制执行的案涉房屋一半的拍卖款168.5312万元,赵XX已实际还款229.5312万元。

2.李XX、孙XX对案涉房屋系赵XX和翟XX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是明知的,其二人与借款人郭建勋、担保人赵XX恶意串通,在翟XX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夫妻共有财产设立抵押,其基于抵押权而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严重侵害了翟XX的合法权益,不得对抗翟XX所享有的一半产权份额,仅可执行拍卖款的一半份额即168.5312万元。

被申请人赵XX答辩称:

1.案涉房屋系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干警团购房,申请购房时只能以干警个人名义登记,后来办理房屋产权证时虽因各种原因未填写共有人翟XX姓名,但该房屋购买于赵XX与翟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翟XX享有一半的份额。

2.翟XX身患癌症和糖尿病重症,但为老有所住,借钱竞拍案涉房屋导致欠下数百万元巨债。赵XX以案涉房屋对借款抵押担保时,翟XX并不知情。请求支持翟XX一半份额,赵XX愿继续履行担保责任,尽快清偿剩余债务。

本院经再审审查查明,2016年12月6日,赵XX(甲方)与李XX(乙方)签订《郑州市房屋抵押合同》,其中约定:

一、为确保2016年12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有权处分,无争议且不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作抵押,乙方经实地勘验,在充分理解其权属状况及使用与管理现状的基础上,同意接受甲方的房地产抵押。

二、根据主合同,双方确认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为人民币二百万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自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4月6日。三、本合同抵押房地产四至以房屋所有权登记为准,此次抵押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共134.16平方米。双方确认抵押房地产价值,总计为三百万元。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系赵XX与翟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李XX与赵XX在案涉借款发生前即已相识;李XX、孙XX与郭建勋、赵XX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三条约定:“赵XX现已征得房屋所属及其他权利人的同意”;赵XX、李XX签订的《郑州市房屋抵押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赵XX)愿意以有权处分,无争议且不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作抵押,乙方(李XX)经实地勘验,在充分理解其权属状况及使用与管理现状的基础上,同意接受甲方的房地产抵押”,李XX再审申请中亦称其到案涉房屋实地勘验,翟XX在房屋中居住。

综合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李XX、孙XX“明知案涉房屋有其他共有权人”有事实依据。

李XX、孙XX称翟XX同意对案涉房屋抵押,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作为抵押权人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主观上亦不具有善意,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为其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与翟XX的共有权相比不具有优先性并无不当。

翟XX作为案涉房屋共有人,以自己名义参与竞拍,亦不损害李XX、孙XX的权利,李XX、孙XX主张赵XX与翟XX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没有证据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翟XX对案涉房屋享有一半份额,并判决不得对房屋拍卖款的一半份额予以执行,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李XX、孙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XX、孙XX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案涉房屋系赵某与翟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李某与赵某在案涉借款发生前即已相识;李某、孙某与赵某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三条约定:“赵某现已征得房屋所属及其他权利人的同意”;赵某、李某签订的《郑州市房屋抵押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赵某)愿意以有权处分,无争议且不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作抵押,乙方(李某)经实地勘验,在充分理解其权属状况及使用与管理现状的基础上,同意接受甲方的房地产抵押”,李某再审申请中亦称其到案涉房屋实地勘验,翟某在房屋中居住。综合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李某、孙某“明知案涉房屋有其他共有权人”有事实依据。

李某、孙某称翟某同意对案涉房屋抵押,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作为抵押权人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主观上亦不具有善意,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为其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与翟某的共有权相比不具有优先性并无不当。

翟某作为案涉房屋共有人,以自己名义参与竞拍,亦不损害李某、孙某的权利,李某、孙某主张赵某与翟某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没有证据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翟某对案涉房屋享有一半份额,并判决不得对房屋拍卖款的一半份额予以执行,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李某、孙某的再审申请。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022)

第二百零六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022)

第二百零七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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