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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物置换实务解析

保全物置换实务解析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保全物置换的实务操作问题。现由于各地法院对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不一致,导致保全物置换在适用时各执己见,为准确理解和适用保全物置换的相关规定,特作本文以供探讨。

 

保全物置换,是指新民诉法解释第167条规定的变更保全标的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新民诉法解释)第167条规定:“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一、准确理解“保全物置换”与“保全解除”的法律关系

保全物置换是指财产保全标的物由A变成B。而保全解除是指在被保全人向法院提供适当担保后,由法院解除保全,具体可见《民事诉讼法》第104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虽然二者的法律效果均为解除了原保全措施,但二者在名称及适用条件方面均是不一致的。保全物置换适用的前提为被保全人需向法院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而保全解除的适用前提为被保全人提供“适当担保”。法院在接受二种申请后的处理方式也是不一致的,对于保全物置换,在触发适用条件后,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对于保全解除,法院则是“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另外,在适用保全解除时,虽然担保包含物的担保,也包含信用担保,但在上海法院的实务操作中,如欲操作保全解除,则必须由被保全人向法院提供等值的现金担保或财产担保,不接受信用担保。而保全物置换则可以接受信用担保。

 

二、保全物置换是否需要以书面形式向法院递交申请

虽然相关法规及司法解释对该点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从《新民诉法》第106条来看,被保全人是需要主动向法院提交“其他等值担保财产”,那么在递交该财产信息的同时,被保全人显然应该以书面的形式明确的向法院表达希望变更保全标的物的意思表示,那么,法院才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信息及材料的具体情况,判断是否给予变更。如果按照前述法规的字面解释,被保全人仅提供财产信息,不向法院提出明确的申请,显然法院无法进行后续操作。

 

三、保全物置换是否需要取得保全申请人同意

《新民诉法解释》第167条并无征得保全申请人同意的要求。尽管在保全物置换裁定作出之前,或许有听取保全申请人意见的必要,但这绝不是将专断的司法权让渡给保全申请人。只要被保全人提供的财产担保符合《新民诉法解释》167条规定的条件,受案法院就有权依法裁定保全物置换。所以,保全物置换,无需取得保全申请人同意。

另外,或许有人会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31条第(五)项关于“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的规定,作为保全物置换须经保全申请人同意的依据。显然这是错误的理解。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为进入执行阶段。而保全物置换所处的阶段为诉前或诉中程序中,尚未进入执行阶段。我们不能将执行阶段的解封、解押、解冻的规定类推适用于保全物置换。

 

四、如何理解《新民诉法解释》106条的有利于执行

对于理解有利于执行,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1)财产兑现所需时长(2)财产兑现程序复杂程度(3)财产兑现成本。按此标准,现金比任何其他财产变现能力均更强。若被保全标的物是现金时,不应轻易进行保全物置换。

然而,正是因为现行规定并未对此作出明确的解释。各地法院操作保全置换时,也是按照各自的理解来适用《新民诉法解释》第106条,这也导致该条有利于执行的标准几无现实意义。例如:

1、《吴华丰与佛山市南海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粤06执复186号)》佛山中院将保全标的物由现金替换成房产加保函加存款。

2、《上海中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九江禧徕乐国际商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7)沪01财保4号)》上海一中院将保全标的物由现金替换成房产。

 

五、其他法院的地方性规定

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担保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第二十六条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请求解除已经采取的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参照对申请人提供担保审查的相关规定,对其提供的担保的合法性、可执行性以及财产价值是否能够满足常请人请求的数额等进行审查。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同时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

 

2、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工作流程规定》

规定“审慎处理保全财产置换”。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财产置换申请,由审理诉讼案件的相关审判庭负责审查。审判庭应对置换申请进行听证,并将听证审查结果告知相关方,记入笔录。对置换申请的审查,应综合考虑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意见、案件实体、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价值、流动性等因素进行裁量。对于被申请人以案外人财产提供担保申请置换的,应通知案外人到庭核实,并告知其相应的法律后果。

 

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保全审查指南》

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申请置换保全标的物的审查。在财产纠纷案件中,财产保全被申请人如提供与被保全的财产等值的其他财产作为担保进行置换的,人民法院可视如下条件进行置换:1、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财产真实可靠,无权利瑕疵和负担,而且,不得为被申请人自己或他人的基本生产、生活资料;2、被申请人提供保全的财产要容易兑现,不能比先前保全财产兑现所需时间更长、程序更复杂、成本更高等。

 

4、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关于保全财产置换担保的规定》

对置换担保的适用条件提出了要求。一般情况下,申请置换担保的,担保财产的价值应相当于保全财产的价值。保全财产的价值大于诉讼标的额的,置换担保财产的价值应不小于标的额;保全财产的价值小于诉讼标的额的,置换担保财产的价值应不小于保全财产的价值。当事人提供的担保物难以执行的,不予置换担保。对于当事人提供现金、存款或者提供适格的金融、保险和担保公司出具的保函申请置换担保的,只要满足价值额度要求,予以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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