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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

2019年6月7日,黄某某挂靠仲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平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平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中羊山新区城市综合体项目住宅南区R-1#、R-9#、R-10#、及住宅南区地下室工程中R-1#、R-9#、R-10#楼与工程内容有关工作(含基础土方工程施工、混凝土工程、钢筋工程、模板工程、架子工程、机电工程等)分包给黄某某。2019年5月18日,黄某某与刘某某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和兴阳光城二期商业13#、14#、16#办公楼工程的模板单项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承包内容为包工不包料。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仲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被告黄某某立即偿还农民工工资4,211,012.85元,并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及滞纳金,从2022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平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上述被告全部承担。原告刘某某向二审提出申请增加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本案鉴定费用101,000元,由平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仲秋劳务有限公司,黄某某三被告全部承担。二、请求判令本案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签订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刘某某,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刘某某应向黄某某主张权利,而非被告仲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平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仲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款向原告承担责任的诉请,一审认为,被告黄某某与被告仲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与建设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时存在挂靠行为,其挂靠关系的相对方仅为建设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黄某某在向原告分包劳务时系以仲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代理仲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建立分包合同关系。故其主张仲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平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款向原告承担责任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即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被告平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仲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际为黄某某挂靠仲秋公司),属于合法的分包行为。原告从黄某某处承包劳务的行为属于多层转包亦属于违法分包,且平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某某之间并不存在法律关系,刘某某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向平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平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责任,一审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工程的单价以及面积如何计算。一、黄某某与刘某某于2019年5月18日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承包价格为90元/平方米。关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6月23日《补充协议》以及黄某某手写的一份协议,《补充协议》无被告黄某某的签名捺印,手写协议亦无甲乙双方的签字捺印,不满足合同生效的条件,上述两份协议属无效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中对承包价格的约定,一审审不予采信。案涉工程的价格应按照《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90元/平方米计算。二、《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每平方米价格玖拾元,玖拾元上方有手写捺印部分写明“3栋楼总体价占地”字样,黄某某书写(含基础、电梯井、集水坑、止水吊模、屋面造型、花架、女儿墙)如斜屋面按屋面本层面积计算,增加一层面积。工程量实做实收,据实结算”对于合同上手写捺印部分“3栋楼总体价占地”字样,原、被告对此皆作出不同理解,属于约定不明情形,对此一审不予认定。案涉工程建筑面积应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即按照鉴定确认的数额:B13#建筑面积为9140.46平方米,B14#建筑面积为5505.14平方米,Bl6#建筑面积为32450.05平方米,斜屋面本层面积增加一层计算建筑面积,按照每平方米单价90元计算工程价款。即信金价鉴[2023]0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的工程鉴定造价4,325,548.5元。结合阳光城1#楼模板工程款为5,758,008.60元,两处工程款共计10,083,557.1元,被告黄某某合计已支付原告刘某某劳务费8,923,000元,尚余1,160,557.1元未支付。刘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黄某某亦应按照合同在约定的时间点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本案黄某某未支付刘某某部分工程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对刘某某造成的损失是利息损失,故对于刘某某要求黄某某支付原告利息的诉请,一审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一、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某工程款1,160,557.1元及利息;(以1,160,557.1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关于案涉争议工程款应如何计算。(一)2019年5月18日黄某某与刘某某《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第一项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每平方米价格玖拾元(含基础、电梯井、集水坑、止水吊模、屋面造型、花架、女儿墙),如斜屋面按屋面本层面积计算,增加一层面积,工程量实做实收,据实结算”。黄某某在“每平方米价格玖拾元”上方手写“3栋楼总体价占地”,双方对该标注解释不一,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真实意图,系约定不明,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故应根据合同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据实结算。(二)《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第一项约定“每平方米价格玖拾元”。刘某某提交2019年6月23日《补充协议》称每平方米增加5元,该协议只有刘某某签字,甲方签章处为空白。上诉人无法证明其与黄某某就变更工程单价达成了一致,一审法院未予认可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应按照信阳金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信金价鉴[2023]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一种鉴定方式确定争议工程价款6,874,047.05元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二审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信金价鉴[2023]0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工程款并无不当。(三)上诉人对阳光城1#楼模板工程款,借支工程款数额无异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黄某某应向刘某某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正确。关于仲秋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为黄某某、刘某某,合同并无仲秋公司签章。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黄某某系仲秋公司员工,或根据仲秋公司授权代表仲秋公司与其签订合同。仲秋公司与黄某某提交了《建筑劳务挂靠合作协议》,且上诉人本次庭审自认是黄某某及其女婿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综上,上诉人主张仲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二审不予支持。

关于平桥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上诉人属于不可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平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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