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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清理招投标等差别化待遇!投标人条件该如何设定?

5月24日国务院发文,清理和取消资质资格获取等差别化待遇,2018年9月28号,财政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栏更新了18则内容(第六百四十号至第六百五十七号),内容包括投诉处理决定、监督检查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等。涉及的15个问题中有三项问题涉及到了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翻看财政部发布的信息公告,此类案例尤为多。哪些条件可以作为招投标的评审因素呢?评审中的些“雷”又是千万不能触碰呢?

相关政策

1

第一部分


一、《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1. 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2. 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3. 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4. 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5. 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6. 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7. 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8. 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二、《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中小企业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政府采购活动不得以注册资本金、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供应商的规模条件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三、《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四、《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

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人的实际需求制定,并经采购人书面同意。采购人应当以满足实际需求为原则,不得擅自提高经费预算和资产配置等采购标准。

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不得要求或者标明供应商名称或者特定货物的品牌,不得含有指向特定供应商的技术、服务等条件。

五、《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供应商可以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加入供应商库。财政部门不得对供应商申请入库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利用供应商库进行地区和行业封锁。

六、《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

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供应商可以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加入供应商库。财政部门不得对供应商申请入库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利用供应商库进行地区和行业封锁。

七、《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

竞争性磋商文件(以下简称磋商文件)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人的实际需求制定,并经采购人书面同意。采购人应当以满足实际需求为原则,不得擅自提高经费预算和资产配置等采购标准。

磋商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供应商名称或者特定货物的品牌,不得含有指向特定供应商的技术、服务等条件。

八、《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1. 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2. 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3.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4. 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5. 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6.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7. 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九、《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

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评审因素

2

第二部分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国务院已取消的行政审批资质认定能否作为采购项目的评审因素?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国务院已取消的行政审批资质认定能否作为采购项目的评审因素?

近几年来,国务院为了落实简政放权的理念,对大量需要进行行政审批的事项予以了取消,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再作为市场主体进入市场的强制要求,即已取消的资质就不在具有国家法定资质资格,市场主体无需再申办相关资质即可从事业务。因此,招标文件将此作为评审因素,即构成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按照相关规定是不可以的。

竞争性磋商项目可以将规模条件作为评审因素吗?


不可以。根据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中小企业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政府采购活动不得以注册资本金、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供应商的规模条件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业绩要求能否作为资格条件?


法律法规倒也没有明文规定不能将业绩要求作为资格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的规定。强调的是“特定行政区域”与“特定行业”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规定,强调的是“实际需要相适应”与“与合同履行相关”。故针对不同项目的具体特点,对于业绩要求作为资格条件应该谨慎设置,除能够给出十足理由或特殊行业,否则不建议将业绩要求作为资格条件。特殊行业/项目如医疗服务行业(非设备供应)、PPP等。

投标人条件

3

第三部分


问题一:如何设定投标人的业绩条件?


现行法律对于如何设定投标人的业绩条件并无具体的规定,比如,设备招标时对于设备供应商,是要求具有500台同类产品的销售业绩合适,还是5000台同类产品的销售业绩合适,理论上完全取决于招标人的意愿。

但是,如果说,要求具有500台销售业绩时,有三家以上的潜在投标人可以参加投标;而要求具有5000台销售业绩时变成了只有两家、甚至一家潜在投标人可以参加投标,那么5000台的业绩要求就是不适当的,可能被认定为规避招标的行为,也就是说,在保证竞争性的前提下,招标人应有权自由确定投标人的业绩条件。需要指出的是,招标人在设定投标人资格条件时应当注意避免出现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情况,比如设定的业绩条件与项目实际需要不符,或者规定必须具有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等。详见《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

问题二:如何设定联合体投标人的资格条件?


联合体投标人虽然主体只有一个,但由于涉及多家单位(各联合体成员),法律对联合体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做出了特别要求。《招标投标法》规定,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很多人认为,上述规定表示联合体投标人所有成员单位均应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人资格。笔者对此有不同理解:联合体成员是否均需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人资格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否则将有失公平,也不符合立法本意。比如,为了保证投标人的履约能力,很多招标人都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人的注册资本应达到一定的金额。

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联合体成员各方需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要求所有联合体成员的注册资本均需达到上述金额,这在理论上意味着联合体投标人的资金实力要比单一主体投标人强两倍以上,而实际上只要有一家联合体成员单位的注册资本达到要求,联合体投标人的条件就优于单一主体投标人了。

因此,对于类似注册资本性质的资格条件,要求联合体所有成员都必须具备实际上是不公平的。而《招标投标法》也仅仅规定,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并未强调对于联合体投标人的其他资格条件也需按照最低标准认定。也就是说现行法律只是强调在资质等级方面,所有联合体成员均需满足规定条件。而对于其他资格要求(法定资格除外),在保证公平的前提下,招标人可规定只要有一家联合体成员符合要求即可,即具备招标文件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

问题三:如何设定联合体投标人的资格条件?


联合体投标人虽然主体只有一个,但由于涉及多家单位(各联合体成员),法律对联合体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做出了特别要求。《招标投标法》规定,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

由同一专业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很多人认为,上述规定表示联合体投标人所有成员单位均应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人资格。笔者对此有不同理解:联合体成员是否均需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人资格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否则将有失公平,也不符合立法本意。

比如,为了保证投标人的履约能力,很多招标人都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人的注册资本应达到一定的金额。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联合体成员各方需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要求所有联合体成员的注册资本均需达到上述金额,这在理论上意味着联合体投标人的资金实力要比单一主体投标人强两倍以上,而实际上只要有一家联合体成员单位的注册资本达到要求,联合体投标人的条件就优于单一主体投标人了。

因此,对于类似注册资本性质的资格条件,要求联合体所有成员都必须具备实际上是不公平的。而《招标投标法》也仅仅规定,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并未强调对于联合体投标人的其他资格条件也需按照最低标准认定。也就是说现行法律只是强调在资质等级方面,所有联合体成员均需满足规定条件。而对于其他资格要求(法定资格除外),在保证公平的前提下,招标人可规定只要有一家联合体成员符合要求即可,即具备招标文件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

问题四:如何设定代理商的投标资格?


货物招标时经常有制造厂的产品代理商参加投标,投标人就分成了两种类型:一类是产品制造商,另一类是产品代理商(也称经销商)。招标人在设定投标人资格条件时往往会忽略上述情况,导致代理商的投标不得不被否决,即使代理商的产品和报价很理想。原因主要在于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人资格条件是基于制造商的情况而设定的,并没有考虑到代理商投标人,而事实上两者存在着很大的差别,不应该做统一要求。比如资金实力、生产条件等,代理商根本无法和制造商相比,有些制造商需要具备的条件(如生产设施)作为代理商则是不需要的。

如果允许代理商投标(不拒绝即视为允许),为了使代理商能够真正参与竞争,同时保证招标的公正性,在设定投标人资格条件时应进行区别处理。首先,对代理商投标人要有不同的资格要求,原则上应较制造商投标人的资格条件为低。比如注册资本,代理商和制造商就应该有不同的要求(二者实力上一般相差很远),而生产条件等只能是对制造商的要求。

其次,为了确保投标产品的质量,同时兼顾公平,对于代理商投标人用于投标产品的要求应与对制造商投标人的投标产品的要求相同。比如产品的技术规格、销售运行业绩、型式试验报告、质量管理体系证明等(这些条件中有些应由产品的制造商提供)。

最后,我们注意到实践中有些招标人会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只允许制造商和国外产品的代理商参加投标。事实上这种要求是有失公平的。

问题五:设定投标人注册资本条件所需注意的事项


为了保证中标人有一定的资金实力,很多招标人会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人的注册资本应达到特定数额,但是这种方法往往并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另外,由于考虑不全面,在对注册资本条件进行评价时往往出现一些问题,给评标工作带来了很多困难。笔者结合实务工作,对设定投标人注册资本条件时需注意的问题提出几点建议:

(一)应明确为实收注册资本。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分为认缴(登记)注册资本和实收注册资本两种情况,如果不予以明确,评标时将难以判断以哪一类作为评价标准。而事实上,认缴(登记)注册资本对于判断投标人的实力并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另外,由于公司营业执照上不再明确实缴注册资本的金额,为了便于进行评标工作,应要求投标人提供实缴注册资本证明。

(二)应考虑不同的组织类型。《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不得非法限定投标人的组织类型。这意味着,招标人原则上不得要求投标人必须是企业法人,更不能要求必须是《公司法》下的公司。也就是说,除了法人以外,投标人还可能是非法人单位,比如合伙企业、分公司、个人独资企业等。对于这些非法人单位而言,并不存在注册资本或实缴注册资本的概念,为了能够顺利进行比较,确保公平,应针对这些不同组织类型的企业提出类似性质的专门要求。

(三)应考虑注册资本计价币种。目前国内大部分企业以人民币作为注册资本的计价货币,但外商投资企业则是以美元(或其他允许币种)为注册资本计价货币的。在确定投标人注册资本要求时,如果只规定人民币金额,在有外商投资企业投标时如何确定其注册资本金额就可能会有麻烦:是按照其出资时的汇率折算,还是按照投标时的汇率折算?因此,建议招标人在设定投标人注册资本条件时应考虑到外商投资企业这一类特殊企业的情况,针对性的确定外币注册资本金额或者明确将外币注册资本折算成人民币的汇率标准。文章来源:筑龙电子招标投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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