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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业主实际参与工程建设过程的,不视为交钥匙工程

最高法院:

案涉工程的业主方实际参与建设过程,是在工程建设中享有相关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的参与人。其不仅具有是否使用案涉《可行性报告》并进行工程建设的决策权,而且对于相关的工程设计文件具有审查和确定的权利,故本案不属于交钥匙EPC合同。

阅读提示

EPC总承包模式,是工程总承包的模式之一,是指建设单位作为业主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总承包单位,由总承包单位承揽整个建设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并对所承包的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造价等全面负责,最终向建设单位提交一个符合合同约定、满足使用功能、具备使用条件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的承包模式。

案情简介

2012年3月25日,哈密东方公司(甲方)委托新疆电力设计院(乙方)就东方民生哈密淖毛湖风电场一期、二期工程可行性研究项目进行技术咨询,双方签订《技术咨询合同》。该合同约定,咨询内容为东方民生哈密淖毛湖风电场一期、二期工程可行性研究(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及《项目申请报告》),且哈密东方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由伊吾东方公司承接,2020年10月、11月,新疆电力设计院制作《一期项目申请报告》及《项目申请报告》(注:以下统称《可行性报告》)。

2013年5月,伊吾东方公司与新疆电力设计院签订《总承包合同》,约定由新疆电力设计院在一揽子价格的基础上负责伊吾东方民生淖毛湖风区2×49.5MW风电项目工程的勘察设计、建筑安装和施工/交钥匙工程总承包,建设规模为49.5MW。

2014年5月,新疆电力设计院完成东方民生淖毛湖一、二期风电项目全部施工项目,2014年12月31日经验收,于2015年1月1日零时起正式移交生产运行单位。

2015年6月,双方因发电量与设计严重不足的问题未能协商一致,伊吾东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伊吾东方公司提起上诉认为:一、新疆电力设计院并未按照约定履行测风义务,选址测风塔位置亦不在案涉风场内。新疆电力设计院在项目《可行性报告》中虚拟测风数据,伊吾东方公司根据其出具的《可行性报告》,作出项目投资后,工程达不到设计发电的风量,造成了巨大损失。新疆电力设计院未按约定履行测风义务,应当向伊吾东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二、伊吾东方公司与新疆电力设计院之间系EPC承包合同,新疆电力设计院建设的工程应当满足伊吾东方公司要求的使用功能,现案涉工程并未达到发电量要求,新疆电力设计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总承包,是指承包单位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对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或者设计、施工等阶段实行总承包,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

法院裁判

关于伊吾东方公司与新疆电力设计院之间是否系EPC合同及相关赔偿损失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2013年5月,伊吾东方公司与新疆电力设计院就案涉风能发电项目签订《总承包合同》,约定由新疆电力设计院在一揽子价格的基础上负责伊吾东方民生淖毛湖风区2×49.5MW风电项目工程的勘察设计、建筑安装和施工(EPC含110KW升压站及110KV送出线路)/交钥匙工程总承包,建设规模为49.5MW。该合同中还对前述《技术咨询合同》的报酬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新疆电力设计院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完成案涉风力发电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及试运行后,交付伊吾东方公司使用。伊吾东方公司使用两年后,主张案涉发电工程达不到设计的发电量,并向新疆电力设计院主张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一)案涉《总承包合同》在第2条业主部分,第2.1条约定:“业主应在工程场地设立工程管理机构,委派代表履行业主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并享有业主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承包商应接受业主工程管理机构及业主代表的管理”;第2.4条约定:“业主应负责采购合同附件3所列的设备和材料……,由承包商根据工程施工进度领用。”第6条设计,第6.2条初步设计,约定:“承包商应按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业主对工程的估算,完成工程的初步设计及工程概算,提交业主。业主应负责根据国家及行业的有关规定安排初步设计文件的审查,审查费用由承包商承担。承包商应参加业主组织的对初步设计文件的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必要的修改、调整和补充。初步设计文件在经业主确认后方可实施。业主的义务,提供项目基础资料。……”上述约定表明,伊吾东方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业主方,并非其所称的单纯交钥匙EPC合同,而是实际参与案涉工程建设过程,在工程建设中享有相关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的参与人。伊吾东方公司不仅具有是否使用案涉《可行性报告》并进行工程建设的决策权,而且对于相关的工程设计文件具有审查和确定的权利。故伊吾东方公司关于本案系交钥匙EPC合同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二)案涉风能发电工程经新疆电力设计院总承包后,已经建设完成,并进行了相关的竣工验收,经过试运行后交付伊吾东方公司实际使用,对于案涉工程的建设、质量等,伊吾东方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新疆电力设计院已经按约履行完成其建设施工义务,伊吾东方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伊吾东方公司全程参与了案涉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及运行等过程,且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后实际使用两年,伊吾东方公司对于工程质量本身并无异议,新疆电力设计院在建设工程过程中亦不存在违约情形。因此,伊吾东方公司向新疆电力设计院主张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来源

伊吾东方民生新能源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969号

裁判日期:201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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