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发起人股东转让股权后对公司的责任分析
浙江一墨律师事务所  顾汉宇

笔者在实务中常发现一种情形,如甲与乙、丙共同设立丁公司,在丁公司运营过程中,因甲与乙、丙的经营理念不合或其他原因,甲希望将股权转让,退出丁公司。但与公司设立后加入的股东不同,此时的甲即使将股权转让,其作为发起人股东仍需对公司承担一定的责任。那么,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转让其全部股权后,还需对其发起的公司承担哪些责任?笔者将结合具体案例,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

首先,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1]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可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仅需在其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而在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2]规定进行股权转让且公司依法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3]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4]后,原股东不再具有股东资格,也无需对公司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在办理前述手续之后,原股东就退出了公司。在退出公司之后,如果该原股东是设立后加入的股东,原则上无需对公司承担责任或/和连带责任;但如果该原股东是公司的发起人股东[5],也就是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即便其将股权转让,仍需基于公司资本确定原则所要求的发起人或公司原始股东之间就确认公司资本足额到位的相互监督的法定义务,依法承担以下责任。


一、发起人股东认缴出资且未届出资期限而转让公司股权的,待出资加速到期条件成就时,应就出资不足部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3年《公司法》修改,将原先实缴出资制改为认缴出资制。即自2013年《公司法》实施之日,也就是自2014年3月1日起,公司股东可以认缴方式出资,其只需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6]规定,按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认缴出资额和出资期限,及时足额缴纳出资即可。但若股东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履行了缴纳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这就相当于该认缴出资的股东与公司包括其他股东之间订立了附期限的合同,各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该期限即为所认缴出资额对应的出资期限。

在此基础上,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可以转让股权。若发起人股东系认缴出资且在未届出资期限届满时转让公司股权的,因其对公司既享有股东权利,又负有股东义务,双方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故同时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7]关于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的规定。换而言之,发起人股东认缴出资且未届出资期限而转让公司股权的,原则上由新股东就出资不足部分承担出资义务,也由其就出资不足部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股东不再承担责任。如最高人民法院审结的绿能集团、孙某某与安徽控股、安投资本等企业借贷纠纷再审一案[8]中,法院认为安徽控股是安投资本的大股东,认缴出资9900万元,到2015年2月1日缴付完毕。2013年5月28日,安徽控股与中能控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安投资本99%的股权转让给中能控股,并将其享有或需履行的股东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故安徽控股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安徽控股对公司不再负有出资义务,也就无需承担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

但在满足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况下,即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9]或《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10]规定的情形,意即公司出现破产、解散等情形时,权利人可以主张由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六条[11]也就“股东出资是否应当加速到期”这一问题进一步明确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不得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当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以及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这两种情形下,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换而言之,公司在出现破产、解散、具备破产原因情形但未申请破产以及在公司债务产生后以延长股东出资期限方式逃避债务等四种情形下,股东不再享有期限利益,其出资应当加速到期。如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许某某、通舜公司、周某某与筑鑫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一案[12]中,法院认为当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原股东持股之时且公司在未到出资期限即注销的情况下,前股东应当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在满足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况下,原股东因转让股权而免除的出资义务需予以回转。法院在裁判时,援引原《合同法》第六十五条[13]规定,认为在合同的框架下,原股东将其股权转让新股东,系原股东作为债务人与公司作为债权人约定,由新股东作为第三人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即债务。在此前提下,若新股东作为第三人不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在《公司法》框架下,股东无需公司同意即可转让股权。故在后股东未按期出资即注销公司的情况下,符合原《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原股东需要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对于形成于原股东持股期间的债权,在前股东转让后,后股东注销公司且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前股东应对公司债务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法院据以裁判的原《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已被废止,但该规定的精神被现行《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14]规定吸收。故而,该观点依然具有相应法律依据。

二、发起人股东虽已实缴出资,但其他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股东应就出资不足部分与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虽然《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发起人股东却适用更为严格的规则。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15]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也就是说,即使发起人股东已经实缴出资,但其他股东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股东仍需就其他股东出资不足的部分,与该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发起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该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换而言之,虽然各发起人股东承担的出资义务不尽相同,但法律将公司的所有发起人股东视为一个整体,该整体对外部第三人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而发起人股东内部实际上仍按公司章程约定的比例承担出资义务,因承担连带责任而在出资义务之外承担债务的发起人股东,对该超出部分,可以向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行使追偿权。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东莞勤上公司与池州公投公司、安徽勤上公司、安徽润磊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一案[16]中,东莞勤上公司和安徽润磊公司作为安徽勤上公司的股东,分别认缴出资3000万元和7000万元,诉讼时,后者已届认缴出资期限但尚有1285万元未出资到位。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的要求,如果股东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足额出资,其他参与设立公司的股东对该未出资部分负有连带补足的义务,进而判令安徽润磊公司作为安徽勤上公司的股东在其未足额出资的范围内,对安徽勤上公司的判决确定义务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东莞勤上公司作为发起人股东,对安徽润磊公司的上述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此还需说明一点,即股东的出资义务包括公司设立时的出资义务和公司增资时的出资义务。其中,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即认购的股份,即使系分期缴纳,所分的各期出资均属于公司设立时所确定的股东出资义务,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由发起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而如果是公司设立后的增资过程中股东认购的股份,属于股东在公司增资时的出资义务,原则上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17]规定,即由未尽忠实勤勉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相应地,如系受让取得股份的股东而非发起人股东,则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如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的艺飞鸿公司、徐某与杜某某、甘肃广电公司合同纠纷二审一案[18]中,法院认为徐某系基于受让股权而取得艺飞鸿公司的股东身份,其并非艺飞鸿公司的原股东或发起人,在该案中并不存在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前提基础,故其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三、发起人股东虽已实缴出资,但其他股东非货币出资不实的,发起人股东应就该出资不实的差额部分与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货币出资是最常见的一种出资方式,出资是否充足也较易判断。但随着现代经济社会的发展,以房屋、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非货币出资的现象也较为普遍,由此带来的出资不实风险亦需加以注意。

非货币出资不实主要是指《公司法》第三十条[19]规定的情形,即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该条同时规定,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需对该差额承担连带责任。意即,发起人股东虽已实缴出资,但其他股东非货币出资不实的,发起人股东仍需就该出资不实的差额部分与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20]、第九条[21]、第十条[22]也分别明确规定出资人在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以及其他非货币财产出资等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具体情形。对于这些情形,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发起人亦需承担连带责任。如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王某与张某执行异议之诉二审一案[23]中,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时候,即使交付该出资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已经不再是公司的股东,也仍需对该出资差额承担补足责任。

当然,如果出资人在出资时以足额的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但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该非货币财产在出资后被贬值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24]的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公司、其他股东或/和公司债权人均不具有使该出资人补足出资的请求权。此即,只要该以非货币出资的股东在出资时按法定程序提供了足额的非货币财产,就完成了出资义务,无需对该非货币财产的后期贬值负责。由于发起人股东所需承担的连带责任是从属于出资人未足额出资义务的,在出资人无需补足出资的情况下,其他发起人股东自然也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如果其他发起人股东已经履行了监督义务,则也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如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王某与蔡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一案[25]中,法院经审理认为:蔡某提交的其作为公司股东逾两年期间的验资报告、证人证言以及其作出的一系列具有合理性的解释,已能基本证明其已尽到发起人或公司原始股东对陈某(非货币出资股东)出资的监督义务以及陈某在当时确已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发生具有高度可能性。在此情况下,法院对蔡某的主张予以采信,故王某要求蔡某承担作为公司发起设立时的股东就陈某因非货币出资不实而须就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非发起人股东就其他股东在公司设立时的非货币出资不实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这一问题,基于前文已提及非发起人股东就其他股东在公司设立时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故可通过类比推理,或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得出非发起人股东在此情形下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故笔者在此处不再赘述。

从前文的分析可以看出,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其法律责任较其他股东更重,故在成立公司时选择合适的合作伙伴亦较为重要。结合本文,笔者提供以下建议以供参考。第一,发起人股东在退出公司前,对自身认缴出资部分足额出资,并在与新股东办理股权转让时,由新股东将相应出资款予以返还。第二,发起人股东就其他股东在公司设立时认缴部分的出资是否缴纳、是否足额缴纳进行必要了解,履行法定的监督义务。特别是针对以非货币形式出资的股东,需完善其在出资前需要履行的相应法定程序,以免因该股东出资不实,致使自身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包括:(1)针对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需要及时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2)针对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的,需要及时办理权属变更手续;(3)针对以其他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评估作价。


注释(可上下滑动)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 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民事判决书。

[9]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11]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六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12] 参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12403号民事判决书。

[13]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16] 参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终241号民事判决书。

[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18] 参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甘民终220号民事判决书。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2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3] 参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甘民终220号民事判决书。

[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5] 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31861号民事判决书。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刺破法人面纱后债权人面临的5大难题及对应策略丨附11个经典案例
有限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能否转让股权?
股东出资的法律性质及其法律后果
北京高院|| 发起人虽不因股权转让而消除发起人的身份但其是否还需对出资加速到期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呢?...
法律干货 | 股东出资纠纷诉讼研究
执业指南:律师如何指导股东有效出资?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