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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大伟律师:保险公司发送《保险金拒付通知》,并不导致保险合同的解除
陆大伟,上海申浩(淮安)律师事务所
本文已发表于知名法律平台“无讼阅读”。
【案情】
小田系田某、冉某之子。2007年6月21日,田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投保人为田某,被保险人为小田,保险受益人为田某、冉某,投保险种为终身保险,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金额为2万元,如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将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签订后,田某按前述保险合同约定按期向保险公司缴纳了2007年至2009年的保险费共计4500元。2009年11月23日,被保险人小田因患肺结核死亡。田某在小田病故后于2009年12月9日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并于2009年12月29日向田某送达了该通知书(田某拒绝领取),该通知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田某先生:提交的…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给付申请,经调查核实我公司发现投保前已患疾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条款,…本次事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该合同效力终止,…退还保单现金价值2116.74元…”
田某、冉某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共同赔付保险金60000元。法院另查明,小田于2001年和2008年接受过肺结核诊治。2007年6月19日,田某在申请投保时,在填写个人保险投保单告知事项第7条C项:“被保险人是否曾患有或接受治疗过哮喘、肺结核、肺气肿……等疾病”时,投保人田某及被保险人小田均填写为“否”。[1]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田某在投保时就被保险人小田曾患“肺结核”的事实未向保险公司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在案事实,保险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该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从2009年12月25日起保险公司就应当知道有解除事由,但保险公司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未行使该解除权,其解除权已消灭。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未被解除的情况下,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田某等人保险金的责任。判决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可视化流程图)
【陆大伟律师分析】
本案是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典型案例,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但根据第十六条又规定,对于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另外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根据该规定,从保险公司角度出发,如果想要免去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必须存在一个解除合同的行为,而不能仅仅是拒绝赔偿保险金。因此,本案中隐含着一个关键的争议焦点,即保险公司向田某送达《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的行为是否属于解除合同的行为,换种说法就是:拒绝履行保险金支付义务是否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
上述案件中保险合同订立的时间为2007年6月21日,保险公司发出拒付通知的日期为2009年12月29日。从时间上看已经通过二年。但是根据《保险法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在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保险法》实施后,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2]为由解除合同时,其解除权期限为二年,自2009年10月1日起算。因此,按照该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时仍然在法定的解除权期间内。假设保险公司发出拒付通知的行为本身产生了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那么该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必然会被驳回。但是该案的判决中,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该结果表明了一个倾向,即法院认为单纯地拒绝赔偿保险金的行为,并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果,该案合同根本没有被解除。
笔者另外发现,《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中包含有“该合同效力终止”的表述。在交易实践中,大多数解除合同的通知文件中都会包含该表述。同时,根据日常经验的理解,似乎该表述本身就是解除合同的另一种表述,或者认为该表述与解除合同一个意思。但是根据该案的判决书,该表述的存在已经被法院所认知,并记载于判决书中的“审理查明”部分,但是法院最后仍然认为保险公司没有解除合同,这说明,法院认为即使拒绝赔偿通知中,带有“合同效力终止”的表述,仍旧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
综上所述,在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公司的拒绝赔偿通知并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果,即使该通知中包含有“合同效力终止”的表述,也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果。笔者认为,该观点是否能够适用于其他领域是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如果在其他领域也适用该规则,那么作为律师、法务等人员在为企业提供法律风险防范时,应当提示企业注意,不要把拒绝履行自己义务的行为,当成解除合同,在发生解除合同理由时,应该明确表明解除合同的意思,即解除合同的文件中应载明“解除合同”这一表述。
【参考文献】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4年第2期(总第208期);具体案情另参见原判决“田必九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2010)渝二中法民终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书。
[2]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还需要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后果,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时,保险人才享有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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