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大伟,2022年9月16日写作。
欺诈消费者的退一赔三在学术领域称为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来源于英美法系,惩罚性赔偿在英美法系又称为示范性赔偿,主要是发生在侵权责任领域,后来在合同纠纷领域也有发展。但是就其本质上来讲,仍属于侵权责任类型。
而我国司法实践不同于英美法系,在我国,案件起诉到法院,首先是要进行分类,我国的案件类型从大的方面首先是要分为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而欺诈消费者的案件明显不属于刑事或行政案件,也就是归类为民事案件。而传统的民事案件,原则上可以分为物权纠纷、合同纠纷、侵权纠纷几大类。欺诈消费者的案件明显不属于物权纠纷,因为我国的侵权法也是借鉴英美系的类型化立法体系,而欺诈消费者行为,在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的类型化中也无法寻找到根源,对于一般化的侵权类型中,一般涉及到具体侵犯了什么权利,例如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而欺诈消费者,似乎也无法归入到生命权、健康权等具体的权利之中。因此,剩下的能归类的只能是传统民事纠纷中的合同纠纷了。笔者认为,可能是因为欺诈消费者一般来源于买卖过程中,而买卖一般与合同关联,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将其归纳为合同纠纷。
合同案件的审查,一般首先要研究合同是否成立,第二步是要研究合同是否有效。并且合同案件的审理,也强调诚信原则、公平原则等民法的基本原则。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欺诈消费的认定,并没有其他附加条件。因此,这就会产生一个问题,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是否就不存在欺诈消费者的问题呢?
合同法系私法范畴,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系公法范畴,两者的法律概念,解释规则,都有所不同,例如民法上的欺诈概念,其功能是解决民事行为是否成立,而公法上的欺诈,包括刑法上的欺诈,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其功能在于评价行为的违法性,以及是否有必要进行处罚。
再如,劳动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与传统民法上的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条件就不同。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欺诈消费者的案件的办理,即使在民事程序之中,也应当考虑到其公法属性。从这个视角上看,对于退一赔一的条件,应当回归到对应的法条本身,不应当在欺诈消费者案件中对于合同的成立或效力进行审查,而应当仅仅审查消费者与经营者的身份,以及欺诈行为是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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