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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

来源:未知 作者:haoxiong

一、证人的概念和证人资格 (一)证人的概念 环猎调查网讯:证人,是指知晓案件的有关情况而向司法机关承办案件的有关人员陈述案件情况的人。在英美法系国家,证人被作广义上的理解,它包括了所有在诉讼过程中向司法机关提供口头证词的人。其范围不限于当事人以外的人,还包括当事人、鉴定人等,正因为如此,证人证言在英美法系的证据制度乃至诉讼制度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在美国,有所谓“没有证人就没有诉讼”之说,在司法实践中,美国的诉讼过程几乎就是围绕着收集、审查证人证言来进行的。在大陆法系国家,证人的范围要较英美法系国家的证人范围窄,即专指当事人之外的知晓案件情况而向司法机关陈述其知晓的案件情形的第三人,不包括当事人、鉴定人等。在我国,证人是指当事人之外知晓案件情况而向司法机关陈述案件有关情形的人,它不包括当事人、也不包括鉴定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据此,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人,不仅包括自然人,而且包括单位(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而在世界上其他国家的法律中,则没有关于将单位列为证人的规定。 (二)证人资格 1.证人资格的概念 证人资格,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具有可以成为诉讼中的证人的法律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具有作证能力的人,即具有证人资格。 传统上,英美法系国家受陪审制度以及实行当事人主义等的影响,对证人资格有较严格的限制,其目的是为了防止陪审团或法官的主观臆断。而近一个世纪以来,为了有利于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英美法系国家立法上越来越多地呈现出削减对证人作证能力进行限制的趋势。近来,英美法系国家普遍认为,证人能力完全取决于一个人是否能辨别是非和正确地表述事物,这一能力的有无应由法官来审查判断,传统上以生理上、精神上或者年幼等为理由而限制一个人作证的做法是不科学的。基于这样的一种认识,在英美法系国家,对证人作证基本上没有多少资格上的要求。在英国,一般原则是所有的人在民事诉讼中都具有作证能力,只是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可以有些例外;在美国,如果某人因生理上精神上或年龄上的原因,而影响到他的作证能力时,那么,他是否能够作证,法官可事先向他提问或传唤另外的证人来证明,然后由法官来决定其是否能作证。 在大陆法系国家,传统上对证人资格未作特别的限制,由于采取职权主义的诉讼形式及采取自由心证主义的判断证据的原则,对证人资格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显得没有多大实际意义。但也有学者认为,判断证据是否有证明力(即某一证据材料是否有证据价值)与允许用做证据的资格是两回事,证据的证明力由法官根据自由心证原则来判断,而证据能力(包括证人的资格)则应由法律以一定的形式来规定。①在立法体例上,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没有以肯定的形式来限制证人的资格,而对谁可以作证,即谁具有证人资格,则是以肯定的形式加以规定的。 在我国,法律上没有对证人资格作具体的详细规定,而只有些较概括或笼统的规定,如在民事诉讼法中,只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在刑事诉讼法中,只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做证人。而具体到什么人属于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法律上没有具体规定,只能在诉讼实践中由司法机关来掌握。 2.证人的范围及不能充当证人的人 一般而言,具有证人资格的人,就有能力作证,而成为证人。如前一节所述,在英美法系国家,证人被作广义的理解,其范围十分广泛,包括了当事人、鉴定人以及知晓案件情况而向司法机关陈述案件有关情形的第三人。由于英美法系国家认为证人能力属于法官自由心证的范畴,所以,法律上没有对证人的范围进行限制,传统上,普通法不允许配偶相互为有利或不利的作证规则,现在在英美已被废除,美国的《证据法规则》及《英国证据(修正)法》都允许夫或妻为其配偶作证,在美国的大多数州,夫或妻也可以作出不利于其配偶的证言。美国普通法院在19世纪中叶所坚持的当事人因对案件的判决有利害关系而不能充当证人的规则,现在几乎已全面废止。只是在美国的有些州,沿袭了古老的普通法规则,排除曾经刑事定罪的人充当证人。在英美法系国家,不能充当证人的人只有那些经法官判定无证人能力的人,主要是部分儿童、精神病患者。按照英国判例,儿童只能经法院审问表明他能理解宣誓的后果时,方能提供宣誓证言。只要法官认为儿童能认识到作证的庄严,以及宣誓后应说真情的义务,就能让他作证,而并不需要他能意识到上帝的存在。①反之,如果儿童不能认识到作证的庄严以及宣誓后应说真情的义务,则该儿童就不能充当证人。精神病患者能否作证,其判断标准与儿童相同。而对间歇性的精神病人而言,在其清醒期间当然有证人能力,可以充当证人。 在大陆法系国家,证人的范围不包括当事人和鉴定人。大陆法系国家认为,当事人因与案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他们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在诉讼中有自己独特的地位,在权利义务上有特殊性,予以协助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为目的而参与诉讼的案件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在诉讼地位及权利义务的享有、承担上均有明显的不同之处,因此他们不具有证人的地位。而鉴定人参与诉讼,是因其具有专门的知识而接受司法机关的聘请,而就案件的有关情况,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作出科学的判断,此点与证人以自己耳闻目睹案件有关情形而向司法机关提供证言证明案件有关情形有本质上的区别,此外,证人是以其感知的事实向司法机关作陈述,具有不可替代性,而鉴定人是以自己的专业知识,就案件有关情况向司法机关提供意见,因而是可以选择的,在这方面两者也有所不同,因此,鉴定人也不应属于证人。 在日本,证人的范围较广泛,除了正在进行诉讼的该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不可以作为证人之外,其他人都可以成为证人,包括辅助参加人、辅佐人、退出诉讼的当事人;共同诉讼人只要是与其他共同诉讼人和对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和所询问的事项同自己的诉讼毫无关系,他也可以提供证言;受诉法院的法官和书记官,只要他们不是该诉讼的承办人,也可以作为证人。未成年人只要能够理解所询问的意思,也可以作为证人。只有那些不能理解所询问的意思、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才不能充当证人。 在我国,法律未就证人范围作明确的列举规定。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刑事诉讼法是将证人作证作为公民对国家应尽的一项义务来规定的,只指出在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年幼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因此,从法律上说,当事人之外凡知晓案件有关情形且能正确表达意志者,均属于证人的范围。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不仅包括自然人,还包括单位,与其他国家相比较,这是十分独特的。因证人是陈述其感知的案件的有关事实,需以自己五官或其他身体器官去感受为基础,而作为一个单位并不具备这一自然能力,因此,其他国家法律上都不将单位列入证人范围。在我国,学理上多数学者也不赞同将单位列为证人。 从法律规定上看,在我国,概括地说,只有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年幼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在司法实务上,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年幼者,是否无辨别是非的能力,是否不能正确表达意志,应由司法机关承办案件的人员予以鉴别,以确定其是否能充当证人。 就某个具体案件而言,为了保证案件处理的公正性,在诉讼过程中,本案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不能同时充当本案的证人,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代理人,由于其诉讼职责的限定,也决定了他们不能充当本案的证人。 二、证人的权利和义务 证人是为了协助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而参与诉讼活动的,各国法律为了保障证人能客观、充分地提供证言,都赋予了证人一定的诉讼权利,同时也要求证人履行一定的诉讼义务。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以及行政诉讼法中,虽然没有专章或专节对证人的权利和义务作出规定,但从有关的条款中,同样可以总结出证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证人应履行的诉讼义务。 (一)证人的权利 证人主要有下列几项权利: 1.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言的权利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必须保证证人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办案人员对证人的询问笔录应交证人核对;法庭笔录中证人证言部分,应当当庭宣读或者交给证人阅读,证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签名或盖章。这些规定,都表明法律赋予证人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言的权利,法律为证人行使该项权利提供保障。 2.有人身安全受切实保障的权利 因为证人提供证言就其目的而言,是为了协助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但就其客观效果而言,其证言可能是有利于某方当事人或不利于某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他因此就有可能遭到打击报复乃至人身伤害。因此,法律赋予了证人享有人身安全得到切实保障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在民事诉讼法中,将对证人打击报复或危害证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列为妨害民事诉讼秩序的行为,可对行为人处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3.对司法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侮辱其人身的行为,有提出控告的权利 证人作为诉讼参与人参加到诉讼中,即享有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司法人员应当尊重证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而不得随意侵犯;证人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一般权利,其人格权自应得到保护,司法人员应当尊重证人的人格,不应侮辱证人。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参与人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依据宪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证人同样享有类似的权利。 4.有知晓其在诉讼中享有的诉讼权利、履行的诉讼义务以及不履行诉讼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的权利 证人参与诉讼,主要是为了协助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而非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因此,他们有可能对自己在诉讼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不很清楚,对未履行义务或作伪证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也不一定有充分的认识。而这些问题的存在,都有可能影响证人客观地提供证言,有鉴于此,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在民事诉讼中,法庭调查时,审判长应当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 5.经济上得到补偿的权利 证人向司法机关提供证言,进行出庭作证、接受询问等活动,都需花费一定的时间,甚至花费一定的差旅费。但如前所述,证人参与诉讼,目的是协助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而非为了自己利益。因此,证人因作证而支出的费用以及因作证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得到补偿。就此方面,我国法律中未有明确的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在民事诉讼中证人的差旅费、误工费属诉讼费用的一部分,应由当事人来负担补偿,但在司法实践中则少有落实。而在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则未见有具体说明。在此问题上,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以及世界上其他一些国家的立法值得我们借鉴。 (二)证人的义务 证人的义务,是指在诉讼过程中证人应当遵守的行为规则。作为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证人的义务源于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我国,证人的主要义务有: 1.到场作证义务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据此,凡知晓案件情况的人在接到司法机关的作证通知后,都应当按通知的要求到场作证。证人到场作证的义务,在刑事诉讼中,除了证人出庭作证外,还表现为证人接受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通知,到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的通知所指定的场所提供证言。在民事诉讼中,证人的到场义务主要是表现为出庭作证的义务。证人作证是公民对国家应尽的义务。但在司法实务中,有些知晓案情的人,由于缺少法制观念,或是担心受打击报复、或是怕麻烦等,不愿到场作证,特别是不愿意出庭作证,从而影响了司法机关对案件有关情况的调查。对于证人拒绝履行到场义务,证人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目前我国各诉讼法均未作规定,司法实务中也没有什么有力的措施来促使证人履行其到场作证的义务,从而使得证人不履行该义务的现象变得相当普遍,已成为一个社会问题。而在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证人如果不履行到场作证的义务,则要承担一些具体的法律后果,具体表现为,司法机关可以对不履行义务者处以警告性罚款、赔偿因不出庭造成的经济损失、强制性拘传到场,情节严重者,可以藐视法庭罪处以刑罚。这些措施的规定,有力地保证了证人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在我国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的立法过程中,曾有不少学者提出可借鉴国外的经验,在民事诉讼法中增设证人拒不到庭作证的法律后果,建议可对该不履行义务者处以罚款,但该建议最终未被立法采纳。当时,反对接纳该建议的专家认为,要查明某人是拒绝作证而不出庭还是其确实不知晓案情或虽曾知晓案情而现已忘却而无法作证,是个很大的难题,因而事实上即使立法上设立了有关制度但在司法实务中也难以操作。因此,解决证人到场作证问题主要还是以思想教育为主。我们认为,借鉴国外的有益建议很有必要,实践已反复证明靠所谓的思想教育的方法解决不了证人拒绝到场作证的问题,只有在法律上设立了有关制度,该义务的履行才有可能得到切实的保障,制定强钒证人到场的法律规范,是完全必要的。 与证人到场作证相关的一个问题,是关于证人是否可拒绝到场作证的问题。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均明确规定凡是知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任何人都不享有拒绝到场作证的权利。证人只有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无法到场,才可以不到场,如证人因身体健康的原因无法到场,在此情况下,证人可提供书面证言,或由司法机关的人员到证人住所对证人进行调查。在国外,有的国家规定有关知晓案情的人享有免证权。根据外国有关法律规定,可以享有免证权的人主要有两类:一是国家元首,一是享有外交特权的.人。前者是为了表示对国家元首的特别尊重,后者则是依据有关的国际条约。 2.如实陈述的义务 证人作证的目的是协助司法机关查明案情,这就要求证人提供证言应当是如实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为此,世界各国的法律都将如实陈述作为证人的主要义务来规定。如实陈述的义务,要求证人经司法机关合法通知到场后,对司法机关承办案件的工作人员有如实陈述自己所知晓的案件有关情形的义务,对于司法人员的询问事项,都应如实予以回答,不得沉默或明确表示不予回答,更不得作虚假陈述,否则,即属于违反如实陈述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我国,任何证人,均有如实陈述的义务。而在世界上其他一些国家,法律规定在诉讼中根据一定的理由,在一定的情形下,某些证人享有特权,可以拒绝提供证言。综合有关国家的法律规定,证人享有特权而可拒绝提供证言的原因有:(1)证人因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而可以拒绝提供证言。大陆法系一些国家法律规定,证人为当事人的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近亲、三代以内之姻亲或曾有此亲属关系者,可以拒绝提供证言。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是为了顺乎人情,以维护家庭、亲属之间的亲情关系。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也有类似规定。(2)证人因财产利益而有权拒绝提供证言。该特权是指若证人作陈述,有可能使其或其近亲属在财产上直接受损害,在此情况下,证人可拒绝陈述。(3)证人有可能因陈述的内容可受刑事追究或蒙受耻辱而有权拒绝提供证言。(4)证人因职业上或业务上的要求而有权拒绝作证:如律师、会计师、医师、牧师,他们对其在从业过程中所了解到的有关情形,有对当事人保密的义务,为维护这些行业的职业道德和行业形象,法律赋予这些职业人员有权拒绝提供证言,但仅限于案件的有关情形是这些人在从业过程中知晓的范围。此外,还有的国家将商业秘密或专利技术秘密也列入证人拒绝提供证言的原因。证人拒绝提供证言,应当在司法机关通知时,向司法机关说明原因,并经司法机关认可,方可免除其陈述之义务。 证人如果未履行如实陈述之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就证人仅是沉默或明示拒绝回答所问的问题,应承担什么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未作规定,刑事诉讼法中也未见有明确规定,只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有所体现。该决定规定,对于犯走私、套汇、投机倒把等严重经济犯罪人员和犯罪事实,知情的直接主管人员或者仅有的知情的工作人员不如实作证的,可比照渎职罪处罚。而就其他案件,法律则没有明文规定。但对于证人故意作虚假陈述的、作伪证的,法律则明确规定了制裁措施,在民事诉讼中,可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刑事诉讼中,也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司法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为了保证证人如实地陈述,有的国家除了规定未尽义务者应受的处罚措施外,还规定了证人在作证前有宣誓或具结的义务。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在预审和开庭审理时,证人在作证之前都有义务宣誓,保证陈述的情况完全真实,毫无隐匿或虚假。在日本民事诉讼过程中,依日本民诉法,证人作证之际,原则上有宣誓的义务,法律上也承认没有宣誓义务的情况,法院也有免除证人宣誓的情况。在日本,无论是在民事诉讼中,还是在刑事诉讼中,证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宣誓时,要受到法院罚款乃至拘留的处罚。证人宣誓后作出虚假陈述的就构成伪证罪。在英国,如果证人是基督教徒或犹太人,宣誓时还得手持新约圣经或旧约圣经,其他证人则可以庄重声明代替宣誓,宣誓或庄重声明后,如果证人有任何虚假陈述就构成伪证罪。在德国,证人在民事诉讼中很少宣誓,只是当法院认为必须从证人取得真实陈述时才命令证人宣誓,而且多为“事后宣誓”,即在陈述之后宣誓。在我国台湾地区,“法律”规定证人有具结的义务,具结的内容与意义基本上与国外法律规定的宣誓相同。无论是宣誓还是具结,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证人能如实陈述,在程序上还作为构成伪证罪的要件之一。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证人有宣誓或具结的义务,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应当在告知证人如实陈述之义务的同时告知不如实陈述可能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以此促使当事人如实陈述。 证人除了有上述义务之外,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证人还有接受当事人的询问并如实回答当事人提问的义务,在若干个证人陈述不一致时,证人还有接受质证的义务。此外,作为诉讼参与人,证人还应当履行遵守法庭秩序的义务。 三、证人证言的概念和特点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在诉讼过程中向司法机关陈述的与案件情况有关的内容。证人证言的基本特征,是以证人陈述的与案件有关的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的。概括起来说,证人证言有如下几个特征: (一)证人证言,是由知晓案件有关情况的人所陈述的内容 证人证言来源于证人的陈述,而该陈述要起到证明待证事实的作用,证人提供的证言就应当与案件事实有关,因此,证人应当是知晓案件有关情况的人,不知晓案件有关情况的人,不能作为证人。此外,在我国,证人不包括当事人,因此,当事人虽然知晓案件情况,但其对案件的陈述,属另外的一种证据形式,不属证人证言之列。 (二)证人证言,是证人陈述的与案件情况有关的内容 证人证言要用于证明待证事实,因此,它应当是与案件有关联性的内容,即证人证言应该是能够证明案件的一部分或全部事实。如果证人陈述的内容与案件情况无关联,它就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证人证言。就一般意义而言,证人陈述与案件情况有关的内容,应当是证人耳闻或目睹的有关事实。至于证人陈述的其听到他人转述的与案件情况有关的事实,是否可作为证人证言,不同的国家,法律上有不同的规定。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证人陈述的案件的有关内容如果是他人转述而非其耳闻目睹的,该证据就属于“传闻证据”,根据英美法系国家的有关证据规则,传闻证据难以令人信服,被认为在本质上就缺乏真实可靠性,在程序上又由于没有机会对实际陈述者进行交叉询问,因此,对该传闻证据原则上予以排斥。但在某些情况下有一定的例外,如传闻证言涉及的案件情况的实际陈述者已经死亡或已不能到庭陈述等。在我国,立法上没有关于对传闻证据使用的限制,因此,在司法实务中,证人提供的证言,既可以是其耳闻目睹的案件事实,也可以是转述他人告知的案件事实。但证人证言转述的是他人告知的案件有关情形的话,原则上要求证人应当说明传闻的来源,以便司法机关进一步调查、审核证言。 证人证言应当是证人陈述的与案件有关的内容,该内容包括与案件有关的事实。那么,是否包括证人对案件事实的看法与意见呢?学者及不同国家的法律对此有不同的意见。英国学者罗纳德·沃克指出:“一般规则是,证人只能就其直接感应的事实作证,而不得对不是其感验的事实陈述相信与否的看法。这只是排斥意见证明方法的规则。该规则的理论根据是,从已证事实得出结论是法庭而非证人的职责。”但基于证人作证时,往往将对事实陈述与对事实的分析、推测、判断等混在一起这一情形,罗纳德·沃克同时又指出:“如果意见在本质上是系真事实,便不排斥这种意见。另外,如果意见是作为某些独立事实的证明方法提出的,便存在着许多可以采纳意见为证据而不考虑排斥意见的一般规则。”在立法体例上,英美法系国家因将当事人陈述、鉴定人的鉴定结论也列人证人证言的范畴,因此,从广义上讲,法律允许证人提出自己有关事实的分析意见,法院对此也应予以考虑,如法律上规定法庭须接受专家证人的意见,而在此的“专家证人”,实际上是指鉴定人;而就大陆法系国家意义上的证人而言,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原则上是不允许将证人对事实的分析、判断意见列入证言范围的。在大陆法系,当事人陈述与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属于单独的一种证据形式,而对证人证言,法律上允许证人根据其实际体验过的事实作出推测。在我国,法律上未就此作明确的规定,根据立法上的精神和证人证言的特征,我们认为,证人提供证言,.应当根据自己所了解到的有关事实,证人根据日常生活中的常识就自己所见所闻所作出的推测、判断,法庭应当予以考虑。比如,汽车司机作证他所见到的某辆小汽车行驶的速度,如果其仅表述为车速快、慢或适中,显然过于笼统,因此,如果其根据自己的经验,提出自己对车速的判断,如其认为某辆小汽车的车速为每小时60公里的判断意见,法庭就应当予以考虑。 (三)证人证言,应当是证人就案件有关情况向承办案件的司法人员所作的陈述 证人提供证言,目的是便于司法机关查明案件的有关事实。因此,证人陈述的案件有关情况的内容,只有提供给了承办案件的司法人员,才有可能起到其相应的作用。如果某个人就其所见所闻只向承办案件的司法人员之外的人陈述了内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而未向承办案件的司法人员陈述,那么,从严格意义上讲,该陈述内容虽然与案件事实有关,但不能称其为证人证言。在司法实务中,有诉讼代理人,特别是具有律师身份的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之前向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人进行调查,并将调查情况作了笔录提供给法庭,那么,该笔录是否属于证人证言呢?我们认为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证人证言,理由之一就是该笔录的内容并非是证人向承办案件的司法人员提供的证言。该笔录从性质上讲只属于调查笔录,其作用只是在于为法庭进一步查明案件有关事实提供线索。 此外,根据大多数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证人提供证言,原则上要求证人出庭,在法庭上以口头的形式向法庭进行陈述。法律上之所以这么要求,目的在于一是保证证人知晓其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二是便于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以保证证人证言的可靠性。有的国家法律上还要求证人在作证之前要在法庭上宣誓,证人出庭,也要求证人完成这一行为。当然,由于客观上存在着证人无法出庭以口头的形式进行陈述的有关情形,所以,世界各国在法律上在坚持证人证言应以口头形式为原则的同时,也规定了在某些例外情况下,法庭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对证人采证、或证人以书面的形式向法庭提供证言。在中国,对证人证言的要求,原则上是证人应出庭以口头形式向法庭陈述案件的有关内容,但在证人确有困难而无法出庭的情况下,可以以书面的形式向法庭提供证言,由法庭在案件审理时对证人证言进行宣读。 四、证人证言的意义 在各种法律行为活动过程中或刑事犯罪过程中,除了当事人经历了之外,往往还有其他人知晓案件的有关情形,而当事人由于是案件利害关系人,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他们的陈述往往具有虚假的一面,而就一般意义上说,证人是知晓案件有关情形而向法院陈述该情形的案件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证人与案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许多情况下,证人证言更具客观真实性,因此,证人证言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证人证言的内容,与案件的一部分或全部相联系,它往往能证明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中的一部分或全部内容。比如,它能证明案件的当事人是谁,或某人在某时某地进行了何种行为,或某种行为发生的具体情形是怎么样的,等等。这就有利于司法机关查明案件的有关真实情况,为案件的公正处理奠定基础。 第二,如前所述,证人证言具有相当的客观真实性,因此,利用证人证言,可以与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核实各类证据的真实性,有利于法院全面、正确地审查判断证据。 第三,从与其他各类证据材料比较的角度上说,在一般意义上,证人证言较当事人陈述更为客观,较书证、物证更为生动,在法庭质证过程中,对证人证言的质证也往往可以比对其他各类证据的质证更为深入,证人证言的这些特性,决定了证人证言在诉讼实践中独具特色。 此外,证人证言还有可能反映案件的有关证据线索,为司法人员进一步收集调查证据提供帮助。Tag : 上海讨债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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