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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轻观点|犯罪嫌疑人以受害者身份报案,不影响自首的认定

近期因处理刑事案件,搁笔很久。恰逢遇到一个很有研究价值的案件,特写此文供大家参考。
基本案情:李某和秦某因琐事在微信群对骂,后双方纠集多人约架。在斗殴时,秦某因对方人多势众,便与其他三人驾车逃跑。李某等人驾车追逐、围堵别停秦某车辆,秦某等人撞开车辆,逃至高架桥,求助执勤交警,交警称“事情需要派出所的人处理”。李某等人赶上,对秦某等人实施殴打,后驾车驶离。派出所民警到场后将秦某等人带走。秦某在二审中称“同乘人员有人报警,但记不清具体是谁。”
关于本案的处理,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 自首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应适用何种证据标准;
2.被告人以「被害人」身份投案,是否影响自首的认定;
3.对于「原地等待型」的自首,如何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报警。
-1-
自首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应适用何种证据标准


开宗明义,笔者认为对自首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应适用证据优势标准,即自由证明标准。对量刑事实的认定,不应苛求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
具体理由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2条明确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对于从轻、减轻处罚并没有进行规定。从解释论角度出发,可以得出对量刑情节应适用自由证明标准。
2. 从保障人权、均衡控辩双方的力量考虑,也应适用自由证明标准。保障人权不是一句空洞的口号,而应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始终。实践中,诸如自首、立功等从轻、减轻情节的证据的发现、挖掘,主要来自于两个途径,一是卷宗中发现,二是通过会见当事人,了解情况后由律师自行收集证据。对于前者,虽然卷宗中有相关证据,必要时仍需要补充收集证据。对于后者,当事人被羁押,无法自行取证,律师取证又受到多方面的客观限制,与掌握公权力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享有的取证优势,不具有可比性。所以,从平衡控辩双方力量、保障被告人权益角度考虑,应当适用证据优势规则。
3.《刑事审判参考》第1035号,总100集—李梦杰贩卖毒品案中,亦持有此观点。笔者认为在无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从“同案同判”的角度考虑,该裁判要旨应得到尊重。
4. 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也应当适用自由证明原则。该原则主要针对的是事实认定问题,在自首、立功等事实认定上,应当坚持这一原则。

-2-
犯罪嫌疑人以「被害人」身份投案,是否影响自首的认定

笔者认为,报案系立案不可或缺的程序之一,不是否定自动投案的条件,只要归案后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
具体理由如下: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未对自动投案的动机作出规定,实践中,自首的动机也是多样的,有的是迫于网上追讨的压力,有的是为了争取宽大处理,有的是害怕被害人家属的报复等等。
2. 被告人以被害人身份报案,是对自己行为的一种不当法律评价和认识,其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的行为,一方面体现了其主观上愿意接受司法机关对其行为的处理,另一方面在客观上也节约了司法机关侦破该案的资源,到案后如实供述,应认定其行为属于自首。具体参见:张军、黄尔梅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翟永林故意伤害案
3. 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被告人即使辩解自己的行为无罪也不影响自首的认定。该规定也可以推导得出,被告人基于对自身身份的认知偏差而投案,也不影响自首的认定。
-3-
对于「原地等待型」的自首,如何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报警
明知他人报警包含两种情况:
1. 明确知道有人通过电话等方式报警;
2. 结合现场情况,可以推测出有人报警;
针对前一种情形,自不必说应当认定为明知。对于后一种情况能否认定为明知实践中存在争议《刑事审判参考》2015年第1集(总第102集)韩永仁故意伤害案的裁判要旨值得参考,即行为人根据现场情况,有合理依据判断有人及时报案的,属于“明知他人报案”因该案例已经作了详细说理本文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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