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研究丨股东超出注册资本对公司投入的资金该如何定性

股东超出注册资本对公司投入的资金该如何定性


导 言

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并未禁止公司股东在注册资本以外对公司或其经营项目投入额外的资金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等活动。


本文旨在讨论在不同情形下,股东超出注册资本对公司投入的这部分资金可能分别被认定为资本公积金、实缴出资或对公司的借款等情形,从而在公司、股东或债权人的利益分配之间出现完全不同的法律结果。


以期做到前事不忘,后事之师。


哈哈

一、可能被认定为公司资本公积金的情形

1



1、案情简介


2005年,执行法院依建筑公司申请,查封了被执行人投资公司名下商铺。后物业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其理由为:1995年,投资公司设立时,章程规定首期投资总额1.46亿元,注册资本100万元,林某出资额为15万元;2003年,投资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以案涉商铺作价1884万元转让给林某以抵顶其对公司多投入的出资本息;物业公司依林某指定受让案涉商铺。建设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向法院申请查封了案涉商铺,物业公司遂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解除了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建设公司对上述裁定不服,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及二审法院均驳回了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再审法院(最高院)经提审后撤销了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确认物业公司对案涉商铺不享有所有权。


2、裁判要旨([2013]民提字第226号)


林某对投资公司的额外出资不是借款,而属于资本公积金,林某对投资公司所谓的借款债权并不能成立。一方面,林某对投资公司原始出资的53张会计凭证原始记录均为“资本公积”,虽后被改为“长期借款”,但根据会计法规定,上述变造行为应属无效;另一方面,投资公司提供的手写书证也能证明公司各股东在出资时即对多缴出资的性质认定为资本公积金明知且认可。因此林某对投资公司的额外出资应属于资本公积金。


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的后备资金,股东可以按照出资比例对公司主张所有者权益,但股东出资后不能抽回,也不得转变为公司的债务计算利息,变相抽逃。


本案中投资公司2003年通过董事会决议用房产抵顶林某多投入的出资本息,实际上导致了林某的变相抽逃出资,违反了公司法上的资本充实原则,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此最高院在再审中撤销了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确认物业公司对案涉房产不享有所有权。


3、律师点评


《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第17条规定:“对投资者实际缴付的出资超出注册资本的差额(包括股票溢价),企业应当作为资本公积管理。经投资者审议决定后,资本公积用于转增资本。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外,《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财政部第311号)科目“资本公积”部分规定:“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取得的资本公积,包括接受捐赠、资本溢价、法定资产重估增值、资本汇率折算差额等……。”第二款则规定“投资人交付的出资额大于注册资本而产生的差额,作为资本溢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入公司资本公积金。


由此可知,如股东在出资前或出资时对超出注册资本的额外出资未作出明确约定;或股东之间关于超额投资作为资本公积金的合意形成在先,而将额外投资转为借款债权在后,股东对公司的额外投资都应被认定为资本公积金而非借款债权,股东只能向公司按投资比例主张所有者权益,而不能要求公司返还额外投资款的本金及利息。


此外,笔者认为股东仅以公司会计帐簿或审计报告上对于公司的额外投资记载为“借款”向公司主张返还本息的做法亦不能得到支持,股东仍需对借款合意的成立、还款期限、利息计算及支付方式等约定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借款债权的真实性及合法性。



哈哈

二、可能被认定为实缴出资的情形

1



1、案情简介


2007年,国电集团、中稷公司、深圳能源作为国电南宁公司股东签订《国电南宁股东协议》并修改章程: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万增至5000万,其中国电集团出资2550万,占注册资本51%;公司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公司红利。2009年,国电南宁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公司三个月内增加注册资本金至13254.902万,三股东按各自比例增加出资。之后,国电集团按照决议向国电南宁注入了资金,中稷公司及深圳能源未按该决议增加注册资本金。此后国电集团根据《股东协议书》陆续向国电南宁公司注入资金。2013年7月,国电南宁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形成了利润分配方案:“截至2012年底,国电南宁公司实际到位资金41187万元,其中国电集团共享国电南定注资38737万(含工商注册资本金2550万)、中稷公司实际出资1300万,深圳能源实际出资1150万,同意按照各股东实缴出资比例在提取法定公积金等项目后全额分配。”中稷公司认为上述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遂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


一、二审法院均支持了中稷公司的诉讼请求,认为各股东应按照注册资本中实缴比例分取公司红利,再审法院改判撤销了一审、二审判决,驳回了中稷公司的诉讼请求。


2、裁判要旨([2016]桂民再46号)


诉争决议确定的利润分配原则是否符合公司章程需要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需从实缴出资、资本公积、当事人意思表示等方面综合判断。


首先,股东之所以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本质上来源于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即使工商登记股东出资,但该出资没有实际到位或者已到位又抽逃,股东也无权依据工商登记的出资比例享有股东权利。


其次,对“投资者出资超过其在注册资本”的部分是否为资本公积,要根据投资者投入资金时的真实意愿和目的作出判断,如果其是作为超出注册资本的股本溢价投入,可以认定作为资本公积的目的投入,而如果其是以登记为注册资本为投入目的,在尚未完成登记时,不应作为资本公积。


最后,从当事人意思表示、履行情况来看,公司自设立以来国电集团、中稷公司及深圳能源之间的一系列事实均表明各股东同意将根据工程建设分期注资,都同意对公司进行逐步增资。而在公司建设过程中,中稷公司未能及时履行出资义务,国电集团陆续向公司注资的行为确是符合公司设立之初关于资本金的规定。  

 

综上,国电集团对公司在注册资本以外增加投入的36187万应认定为实缴出资而非资本公积金。


3、律师点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有权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的规定,即使工商登记股东出资,但如果实际上该出资未到位或已经抽逃,则股东也无权依据工商登记比例享有股东权利;反之,即使工商登记未登记股东出资,但股东之间就增资已形成有效协议且事后有股东已实际出资,则该股东有权依据其实际出资比例主张和行使股东权利。


如果在认定各股东对超出注册资本以外的出资性质时,仅简单套用《企业财务通则》的规定将其认定为资本公积,则该部分出资将无法参与利润分配。因此,上述股东额外投资在认定时还应结合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出资目的、履行情况等进行综合判断。若各股东形成对公司分期进行增资的合意在先(如股东出资、增资协议),则股东在此之后依据该合意形成的有效文件对公司逐步投入的资金,实际上属于股东对公司的实缴出资而非资本公积金。即使因其他股东未履行分期出资义务等其他原因导致公司未及时变更工商登记,也不能影响该出资股东依据其实际出资比例在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中主张并行使其股东权利。


哈哈

三、可能被认定为对公司借款的情形

1



1、案情简介


2010年,陈华与张海龙出资设立旺达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 2013年7月陈与张共同确认,陈华对公司实际投入资金4300万元。同年8月,陈华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张涛(张海龙之子),并明确约定张海龙父子及公司一次性向陈华支付5500万,这其中就包括陈华超出注册资本以外的3085万出资,各方在转让协议中明确上述超额出资为公司负债,由公司以房抵付给陈华。嗣后,因张海龙、张涛未如期向陈华完全支付上述款项,陈华由此将张海龙父子及公司诉至法院。庭审中,张海龙父子、旺达公司提出公司以房抵付陈华超出注册资本的3085万系变相抽逃出资而无效的观点,一审及二审法院均未支持其主张,从而认定陈华对公司的债权有效,支持了陈华的诉讼请求。


2、裁判要旨([2016]皖07民终303号)


二审法院认为:为保障公司资金融通和市场主体活力,法律并未限制股东向公司提供借款用于生产经营,更未规定凡是股东投入到公司的超过注册资本的资金均应作为资本公积金不得返还,股东有权选择以提供借款的形式或者依法增加注册资本的形式向公司投入超过原注册资本的资金。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陈华超出注册资本投入的3085万元并非以增加注册资本的形式投入,作为旺达置业公司的新旧全部股东的陈华、张涛、张海龙在《补充协议》中共同确认了陈华3085万元投入的借款性质并约定以房抵付,这种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3、律师点评


首先,投资者在对公司在进行投资活动时及时表明自己的投资意图,对其事后主张享有相应的权利至关重要。


上述案例中,陈华在投入超出注册资本金额以外的资金时,首先与原股东及公司进行确认,在其嗣后的股权转让中也再次与各方明确上述额外投资的性质为对公司的借款。相反,张海龙父子并未就上述超额出资为陈华实缴出资或资本公积金举示相关证据,也就不能证明陈华收回该笔款项的行为是抽逃出资的行为。


其次,结合本文案例一与案例三中对股东超出注册资本以外的出资定性的不同判定结果,我们还应注意到:除了查明投资者在投入超出注册资本以外资金时是否向公司及股东表明其投资意图以及其嗣后的履行情况如何外(公司内部法律关系),法院在具体个案的审理中还会考虑到股东与公司之间关于上述款项的内部约定是否侵犯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外部法律关系);如果相关善意债权人基于有效的权利外观(如工商登记、不动产权利登记等)向公司主张权利时,公司及股东却提出财产的实际性质与权利外观不一致的主张,则法院在公司或股东无法举示充分证据推翻有效权利外观的情况下,将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的精神,对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进行平衡,从而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结 语

投资者超过注册资本投入到公司的资金,在具体实践中,该部分资金的性质应当根据股东出资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投资目的及履行情况并结合公司章程、股东间协议等相关文件来综合作出判断;同时还应注意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权利约定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来源: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普法行动# 股东在注册资本之外的出资,不属于借款债权,而应当属于资本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的后...
股东在注册资本之外的出资属于借款债权还是资本公积金?
最高院:股东对公司超出应缴纳的注册资本部分,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对公司借款
创业打怪之一:作为公司股东应该警惕哪些风险?
《商法案说》第62期:资本显著不足时股东对公司的借款为劣后债权
关于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