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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控人以公司名义实施犯罪,定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




要旨:实际控制人以公司名义实施犯罪,公司具有独立人格且犯罪所得归公司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实践中,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除了实际控制人,还包括控股股东(俗称大股东),为方便讨论,本文将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实际控制人和控股股东,统称为实际控制人。

实际控制人以公司名义实施犯罪的,定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决定着实际控制人是作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责任,还是作为自然人犯罪的责任主体承担责任。


两起实控人以公司名义实施犯罪的案件


案例一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8刑终335号刑事判决书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2月6日,飞龙公司注册成立,被告人史某系法定代表人(也系实际控制人)。公司经营期间,经被告人史某同意,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了存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公诉机关将本案作为自然人犯罪指控不当。判处史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提出抗诉,抗诉意见是,2009年后,史某让其妻子马某和女儿史某2负责公司的日常现金收支,但无财务记账手续,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史某虽以公司名义吸收公众存款,但仍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

二审法院认为,史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虽然是以飞龙公司的名义实施的,但飞龙公司是其个人控制的公司,且飞龙公司没有账目,财务制度不规范,应认定为个人犯罪。因此,改判被告人史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案例二: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702刑初156号判决书

法院查明,2009年7月3日,被告人魏某注册成立天一公司,魏某系天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天一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解决资金困难,在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情况下,自2011年底,以高息为诱饵,面向社会群众吸收存款,后资金链断裂,不能支付群众存款本息。魏某作为天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实际操纵公司非法集资、支配资金使用。

法院认为,天一公司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魏某作为天一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人,并实际操纵公司非法集资、支配资金使用,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两起类似案件的定性为什么会不同


案例一、二,均是实际控制人以公司名义实施犯罪。案例一中,一审法院认为是单位犯罪,二审法院认为是自然人犯罪,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判处了不同的刑罚;案例二中,法院认为是单位犯罪。类似的案件,法院为什么会有不同的定性,甚至同一个案件,一、二审法院的看法都不同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单位犯罪刑事案件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据此,单位犯罪的主体应该具有法人资格,正常情况下,公司均可以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一人公司。但是,实践中有些公司,尤其是一人公司,并不都具有独立的人格,具体表现为不具有公司法所要求的法人治理结构(意志不独立),实控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财产不独立),这类公司不能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5集)(总第82集)》中的指导案例“上海新客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王志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第725号】”也认为,“公司是否能够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要从公司是否具有公司所应当具有的最本质的特征——公司人格独立来判断。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就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不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就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公司相关人员实施的犯罪只能按自然人犯罪处理。”

《审理单位犯罪刑事案件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违法所得不归单位所有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不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而言,实控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公司财产不独立,也就不存在违法所得归公司所有的前提,因此此类犯罪也应该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案例一中,史某的个人资产与飞龙公司资产混同,飞龙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利益,不具有独立人格,不能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由于实控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也不存在违法所得归飞龙公司所有的问题,因此案例一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应该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案例二中,天一公司的公司公户和财务账簿,能够证明在魏某实际控制之下的天一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利益;其他在案证据证实,天一公司自成立后,靠在多家银行贷款从事生产经营,融资的钱一部分用于偿还银行贷款,一部分购买设备,一部分用于偿还外欠账。由此可见,犯罪所得归天一公司所有,应该认定为单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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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世运律师

 

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律师协会刑事诉讼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东省刑事辩护律师库第一批入选律师,广东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法律风险管理研究会理事。十年专注刑事领域,长期只办刑事案件,主攻网络犯罪、经济犯罪案件的辩护和数据行业的刑事合规,所办案件被收入《刑辩实战采撷:广州律师案例精选》,先后荣获广州市律师协会2010 年度业务成果奖、2017 年度优秀专业委员会委员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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