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审查查明,被告人罗某、宋某、周某等人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先后组织开发并运营“抓蛋”、“打字练习”、“趣跑”三个平台,通过互联网技术对接,为违法网站提供委托收款和付款服务。被告人吴某、廖某、赵某等在被告人罗某、黄某等的招募下,成为团长、子团长、组长等,大量发展微信用户注册成为平台的收款员,收款员按照平台指令使用微信二维码收款(即违法平台接受客户的充值),收款成功后提现到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再使用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网络支付工具转账到指定的银行账户的方式完成资金的支付结算。经查,涉案金额共计15亿余元。
律师简析
这样,钱就由赌客到了“收款员”的手中,收款员从每笔资金中扣除1%的佣金后,将钱提到自己的银行卡中,而后转到发展自己的“团长”卡中。“团长”可以从每个手下收款员收款金额中抽成0.5%。平台会根据既定的利益分配规则计算应转金额,“团长”只需按指令操作,将相应数额款项转到包括罗某等核心成员以及赌博网站的银行账户中。
发展“收款员”并从手下收款员收款金额中抽成的“团长”的行为,如何定性呢?从“抓蛋”平台的组织架构看,该平台架构主要包含三个层级:一是平台的运营管理方,二是团长、子团长、组长等,三是收款员。那么,参与其中的“团长”是否构成“抓蛋”平台(非法经营罪)的共犯?
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据此,构成共同犯罪的前提是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就检察院查明的事实,“团长”发展了“收款员”并从手下收款员收款金额中抽成,“团长”只需按指令操作,将相应数额款项转到包括罗某等核心成员以及赌博网站的银行账户中。“团长”客观上并无深入参与平台管理和运营,主观上和平台方也并无共同犯罪所要求的意思联络。因此,对“团长”不宜以共犯论处。但是,这不意味“团长”无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据新京报报道,王某(收款员)告诉新京报记者,“抓蛋”的操作流程很简单,下载“抓蛋”APP并注册成为会员,打开APP后,页面上会显示“开始”字样。类似网约车接单平台,会员点击开始后,一两分钟内,系统会派单。“派单会显示出一笔金额,比如显示25块钱,你便需要打开微信收款页面,输入25元,并把二维码截图,通过平台上传就行了。”王某说,上传截图不久,会有25块钱打入自己的账户,这时,他们扣除掉百分之一的提成后,再将剩下的钱,转到指定的银行卡中。如此以来,一单业务便完成了。
在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2019)闽0721刑初192号刑事判决书中,公诉机关指控,在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倪某等人经共谋,利用“云闪电”平台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被告人王某等人在后山工作室具体从事资金转账业务,即将会员在注册商户网站汇入的资金统一汇总后再转回册商户指定的银行卡账号。期间,“云闪电”平台非法为多个注册商户提供资金支付和结算业务。经审计,从“云闪电”平台汇出给注册商户的资金达115,464,879.27元。法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认为,被告人王某等人明知他人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仍提供帮助,数额达115,464,879.2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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