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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会议纪要系列解读三----破产篇

 2019-12-21

【编者按】:

九民会议纪要对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为正确把握和理解适用《会议纪要》的精神实质和基本内容,编者博采各家观点,对九民会议纪要进行系列解读,欢迎交流,仅供参考。

第一部分:世界银行正式发布《2020年全球营商环境报告》对破产等部分评估有加分

2019年10月24日,世界银行正式发布《2020年全球营商环境报告》。这是世界银行第17版关于营商环境的研究报告,该研究促使全球各国政府进行商业改革,以促进可持续经济增长1。《报告》衡量了190个经济体的12个商业监管领域的法规,涵盖开办企业、工程许可、供电、不动产登记、获得信贷、保护中小投资者、纳税、跨境交易、合同履行和解决破产等问题。

(一)评估的12个商业领域

在世界银行评估指标中,中国有8项指标排名上升,比去年多1项。其中,办理建筑许可排名提升88位至第33位,保护中小投资者排名提升36位至第28位,办理破产排名提升10位至第51位,跨境贸易排名提升9位至第56位,纳税排名提升9位至第105位,获得电力提升2位至第12位,执行合同排名提升1位至第5位,开办企业排名提升1位至第27位。

(二)中国改革的亮点包括:

1、将公司印章发放完全纳入企业注册登记一站式服务。

2、简化对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证要求,缩短供排水接入时间。

3、精简办理接电流程,提高电费透明度。

4、通过要求控股股东对不公平关联方交易承担连带责任,明晰所有权和控制结构,加强了对少数投资者的保护。

5、对小企业实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降低某些行业的增值税税率,加强电子化纳税申报和缴纳系统。

6、通过实行进出口货物提前申报、升级港口基础设施、优化海关行政管理和公布收费标准等措施,简化进出口程序。

7、通过规定可给予的合同延期次数上限和将延期限于不可预见和例外情况,提升执行合同的便利度。

8、通过规定破产程序启动后的债权优先规则和提升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参与程度,提高办理破产的便利度。

9、中国在施工许可证办理流程中取得了显著改善,提升了在该指标的全球排名。目前在中国办理施工许可证耗时111天,在该指标的质量指数上得到15分的满分,高于东亚地区132天和9.4分的平均水平。

10、中国加强少数投资者保护机制,全球排名上升至第28位,高于地区平均排名第99和经合组织高收入经济体平均排名第46。

11、中国近期的改革为其在执行合同效率最高的经济体中获得一席之地。本地企业家解决商业纠纷平均耗时496天,费用为索赔金额的16.2%,均好于地区平均水平。中国改善了司法行政质量,目前在这一指标的满分18分中得分17分,世界上没有哪个经济体超过这一分数。

12、在去年的改革基础上,中国目前在获得电力方面全球排名第12,显著好于地区其他经济体。中国企业接电需要两个环节,耗时32天,仅为地区平均4.2个环节和耗时63天的一半。

(三)纳税等指标有望进一步改善

1、世界银行也指出,尽管取得了巨大进步,中国在纳税(排名第105)、获得信贷(排名第80)和跨境贸易(排名第56)等领域仍显滞后。中国的出口边境合规耗时为21小时,成本为256美元,相比经合组织高收入经济体耗时较长,成本较高。中国企业财税合规年平均耗时138小时,而新加坡仅为64小时。

2、据了解,由于世界银行对纳税指标的采集时点是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我国今年推进的超2万亿减税降费举措尚未体现在这项指标中。这也意味着,2021年中国营商环境指标中的“纳税”项排名有望再进一步。

2019年10月23日,国务院宣布通过《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从而使得中国迄今的市场化营商环境改革措施制度化。《条例》将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它将(1)保护市场主体经营自主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2)推动建立全国统一的市场主体维权服务平台;(3)聚焦破除市场准入和市场退出障碍;以及(4)明确了通过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压缩企业开办时间、持续放宽市场准入等措施,明确各地区、各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各项减税降费政策,聚焦解决融资难、融资贵问题。《条例》反映了政府在优化经济运营效率方面所作出的持续不断的努力。

第二部分:对九民会议纪要破产部分的解读

 一、关于总说部分

 总说部分着重阐述了如下精神:

1.继续强调破产在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和地位。今年以来,优化营商环境成为中国政治和经济生活中的一个关键词,破产成为司法领域的重要着力点。2019年10月23日,世界银行发布《2020》年营商环境报告,中国的总体排名比去年上升15位,名列第31名,是世界银行营商环境报告发布以来中国的最好名次。在世界银行10项评估指标中,办理破产排名提升10位至第51位,对中国总体排名的提升起到了积极作用。

会议认为,审理好破产案件对于推动高质量发展、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要继续深入推进破产审判工作的市场化、法治化、专业化、信息化,充分发挥破产审判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促进优胜劣汰、优化资源配置、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等重要功能。

 2.更加强调破产在维护企业营运价值方面的作用。

(1)是要继续加大对破产保护理念的宣传和落实,及时发挥破产重整制度的积极拯救功能,通过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员工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实现社会整体价值最大化;注重发挥和解程序简便快速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功能,鼓励当事人通过和解程序或者达成自行和解的方式实现各方利益共赢;积极推进清算程序中的企业整体处置方式,有效维护企业营运价值和职工就业。

(2)是要推进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丧失经营价值的企业主体尽快从市场退出,通过依法简化破产清算程序流程加快对“僵尸企业”的清理。

(3)三是要注重提升破产制度实施的经济效益,降低破产程序运行的时间和成本,有效维护企业营运价值,最大程度发挥各类要素和资源潜力,减少企业破产给社会经济造成的损害。四是要积极稳妥进行实践探索,加强理论研究,分步骤、有重点地推进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进一步推动健全市场主体退出制度。

 3.更加强调破产程序的效率价值。充分发挥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的线上预约登记功能,提高破产案件的受理效率。当事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得以非法定理由拒绝接收破产申请材料。如果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要加强府院协调,制定相应预案,但不应当以“影响社会稳定”之名,行消极不作为之实。破产申请材料不完备的,立案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充材料,待材料齐备后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登记立案,并及时将案件移送破产审判部门进行破产审查。

 注重发挥破产和解制度简便快速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功能,债务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5条的规定,直接提出和解申请,或者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宣告破产前申请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及时作出是否批准的裁定。

4.强调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自然人破产制度在中国早有呼吁。2019年7月,国家发改委、最高人民法院等13个单位联合发布了《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在此具有重要意义的方案中,首次在顶层设计的层面提出要“研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此后便披露出浙江省出现了个人破产制度的探索性案例,温州中院更于2019年8月发布了《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实施意见(试行)》,个人破产制度的探索明显升温。如《纪要正式稿》所述,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是“健全市场主体退出制度”的必要组成部分,从目前的相关配套设施来看,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也初步具备了条件。

二、破产的申请、受理与撤回(《纪要正式稿》第107、108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的债权因清偿或者其他原因消灭的,因申请人不再具备申请资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但该裁定不影响其他符合条件的主体再次提出破产申请。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以上述清偿符合《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为由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查实后应当予以支持。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系对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的初步认可,破产申请受理后,申请人请求撤回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除非存在《企业破产法》第12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不得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三、受理后债务人财产的保全与执行(《纪要正式稿》第109条

【最高院权威解读】

要切实落实破产案件受理后相关保全措施应予解除、相关执行措施应当中止、债务人财产应当及时交付管理人等规定,充分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通过信息共享与整合,维护债务人财产的完整性。相关人民法院拒不解除保全措施或者拒不中止执行的,破产受理人民法院可以请求该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未依法及时解除保全措施、移交处置权,或者中止执行程序并移交有关财产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相关人员违反上述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破产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向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移送其违法审判责任线索。

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有关债务人财产被其他具有强制执行权力的国家行政机关,包括税务机关、公安机关、海关等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积极与上述机关进行协调和沟通,取得有关机关的配合,参照上述具体操作规程,解除有关保全措施,中止有关执行程序,以便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四、破产案件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处理(《纪要正式稿》第110条、113条)

【最高院权威解读】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诉讼事务后继续进行。债权人已经对债务人提起的给付之诉,破产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但是在判定相关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时,应当注意与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协调。

上述裁判作出并生效前,债权人可以同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其作为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行使表决权,除非人民法院临时确定其债权额。上述裁判生效后,债权人应当根据裁判认定的债权数额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统一受偿,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利息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停止计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五、重整程序中的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条件(《纪要正式稿》第111条)

【最高院权威解读】

重整期间,债务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批准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1)债务人的内部治理机制仍正常运转;

 2)债务人自行管理有利于债务人继续经营;

 (3)债务人不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

 (4)债务人不存在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债务人提出重整申请时可以一并提出自行管理的申请。经人民法院批准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职权中有关财产管理和营业经营的职权应当由债务人行使。

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的自行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存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不适宜自行管理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决定。人民法院决定终止的,应当通知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债务人有上述行为而管理人未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终止决定的,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六、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纪要正式稿》第112条)

【最高院权威解读】

重整程序中,要依法平衡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企业重整价值。重整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确定设定有担保物权的债务人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如果认为担保物不是重整所必需,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对担保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在担保物权暂停行使期间,担保物权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经审查,担保物权人的申请不符合第75条的规定,或者虽然符合该条规定但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有证据证明担保物是重整所必需,并且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应担保或者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批准恢复行使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不服该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裁定批准行使担保物权的,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启动对担保物的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七、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的管理人报酬及诉讼管辖(《纪要正式稿》第113条、114条)

【最高院权威解读】

要依法确保重整计划的执行和有效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和监督期间原则上应当一致。二者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在确定和调整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报酬方案时,应当根据重整期间和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管理人工作量的不同予以区别对待。其中,重整期间的管理人报酬应当根据管理人对重整发挥的实际作用等因素予以确定和支付;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管理人报酬的支付比例和支付时间,应当根据管理人监督职责的履行情况,与债权人按照重整计划实际受偿比例和受偿时间相匹配。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除重整计划有明确约定外,上述纠纷引发的诉讼,不再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

八、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衔接(《纪要正式稿》第114条)

重整期间或者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因法定事由被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不再另立新的案号,原重整程序的管理人原则上应当继续履行破产清算程序中的职责。原重整程序的管理人不能继续履行职责或者不适宜继续担任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重新指定管理人。

重整程序转破产清算案件中的管理人报酬,应当综合管理人为重整工作和清算工作分别发挥的实际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重整期间因法定事由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应当按照破产清算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法定事由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后续破产清算阶段的管理人报酬应当根据管理人实际工作量予以确定,不能简单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计算。

重整程序因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而终止的,重整案件可作结案处理。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作出重整程序终结的裁定。

九、庭外重组协议效力在重整程序中的延伸-----预重整(《纪要正式稿》第115条)

继续完善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机制,降低制度性成本,提高破产制度效率。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已经达成的有关协议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债权人对该协议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但重整计划草案对协议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债权人有不利影响,或者与有关债权人重大利益相关的,受到影响的债权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

十、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的确定及责任(《纪要正式稿》第116条)

要合理区分人民法院和管理人在委托审计、评估等财产管理工作中的职责。破产程序中确实需要聘请中介机构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审计、评估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8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许可后,管理人可以自行公开聘请,但是应当对其聘请的中介机构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上述中介机构因不当履行职责给债务人、债权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在聘用过程中存在过错的,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十一、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的衔接(《纪要正式稿》第117条)

要依法区分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的不同功能和不同适用条件。债务人同时符合破产清算条件和强制清算条件的,应当及时适用破产清算程序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公平保护。债权人对符合破产清算条件的债务人提起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经人民法院释明,债权人仍然坚持申请对债务人强制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十二、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纪要正式稿》第118条)

【最高院权威解读】

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应当充分贯彻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避免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不当损害债权人利益,同时也要避免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

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

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以确保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

上述破产清算案件被裁定终结后,相关主体以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重新出现为由,申请对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审判监督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符合《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十三、结语

考虑到破产法本质上是以保护债权人作为价值定位的法律,世行集团《2020年全球营商环境报告》中,我国在破产程序外,担保权人是否可在债务为受清偿时优先受偿(例如优先于税款和职工工资请求权)的安排方面当企业进入清算程序后,担保权人是否可优先受偿(例如优先税款和职工工资请求权)方面,世行集团在此方面给我国是给予加分的。

综上,我国破产法应该走各国破产法共同的道路,因为市场经济的规律都是一样的。职工债权和劳动债权的问题不应该是破产法解决的问题,破产法要跳出担当社会保障职能的框框,安置职工、社会救济保障可以通过其他立法与政策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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