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则区分
(一)会计收入确认五原则
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
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二)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四原则及特殊规定
四原则: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特殊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
(三)增值税收入确认原则
增值税中的收入概念主要对应销售额的确认,即增值税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以及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此外还包括视同销售货物、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二、销售收入异同
增值税收入一定大于会计收入,企业所得税收入一定大于等于增值税收入吗?那可不一定,看看以下情况:
(一)跨县(市)两个机构间移送货物
增值税应视同销售收入。
企业所得税按照法人所得税制原则,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
会计核算,根据会计主体假设,结合会计准则规定确认收入。但对于需要编制合并(汇总)会计报表的企业,可能需要对内部交易编制抵消分录。
举例:甲公司下属有一个跨区县的乙分公司,其主要经营业务有:甲公司对外销售货物、乙分公司对外销售货物、甲乙之间相互调拨货物三种情形。
甲、乙公司分别对外销售货物,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及会计在确认收入的原值上是一致的。
不一致主要体现在:增值税对甲、乙之间分别调配货物属于跨县(市)货物转移,要视同销售计算增值税;
而所得税由于属于所有权属不发生变化的内部处置资产,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范畴;
对会计核算而言,需要看两家企业会计主体假设,如果分别核算经营成果,则应分别确认收入,但在编制汇总财务报表时,对于内部调拨且未真正实现销售的货物应做抵消分录予以抵消;如果两家企业确定为一个会计核算主体时,则与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原则一样,也不确认会计收入。
(二)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增值税应视同销售收入。
企业所得税按照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的原值,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
会计核算上,一般也仅按成本结转不确认收入。
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均有视同销售收入概念,会计却没有,那么是不是企业存在视同销售时,税收收入一定比会计收入大呢?看看以下情况: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以下几种情况,会计也要确认收入,因此在此情况下增值税收入、企业所得税收入等于会计收入。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例外情况: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投资),因按照现行税收规定缴纳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但企业按照会计准则规定将货物的原账面价值转账,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不被视同销售,只按成本予以转账。
对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核算,因未产生现金流,未确认为会计销售收入,但增值税(特殊规定除外)和企业所得税都视同销售。因此在此情况下,需做纳税调整。
(三)收入确认的时间差异
计税时是按会计收入确认时间计算应纳税款吗?那可不一定!看看以下情况:
税收对收入确认试点主要考虑发生及公平原则,而会计对收入确认主要遵循谨慎性及确定性原则,更多的是依赖企业的判断,因此企业对税收收入的确认,一定要遵循税法的规定,以免出现不必要的损失。
那么增值税确认收入时间是如何规定的:
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纳税人除代销行为以外的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再看看营改增政策: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纳税人发生涉及服务、无形资产视同销售行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那么企业所得税确认收入时间是如何规定的:
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
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安装费:应根据安装完工进度确认收入。安装工作是商品销售附带条件的,安装费在确认商品销售实现时确认收入。
宣传媒介的收费:应在相关的广告或商业行为出现于公众面前时确认收入。广告的制作费,应根据制作广告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软件费:为特定客户开发软件的收费,应根据开发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服务费:包含在商品售价内可区分的服务费,在提供服务的期间分期确认收入。
艺术表演、招待宴会和其他特殊活动的收费:在相关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收费涉及几项活动的,预收的款项应合理分配给每项活动,分别确认收入。
会员费: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只允许取得会籍,所有其他服务或商品都要另行收费的,在取得该会员费时确认收入。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后,会员在会员期内不再付费就可得到各种服务或商品,或者以低于非会员的价格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该会员费应在整个受益期内分期确认收入。
特许权费:属于提供设备和其他有形资产的特许权费,在交付资产或转移资产所有权时确认收入;属于提供初始及后续服务的特许权费,在提供服务时确认收入。
劳务费:长期为客户提供重复的劳务收取的劳务费,在相关劳务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
租金收入: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债务重组收入: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总结起来:
税收确认收入的时点在有些情况下可能会早于会计收入确认时点。
(四)价格确认差异
计税时是按会计收入确认价格吗?那可不一定!看看以下情况:
增值税是以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标准,但对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1.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2.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3.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认。
企业所得税价格确认标准,理论上与会计相同,但对关联交易价格明显偏低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调整。同时还明确属于外购的资产或服务不以销售为目的的视同销售业务,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三、不征税收入的异同
会计处理除了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两种外,对取得的财政性租金核算,主要按照政府补助的相关规定划分为与收益相关或者与资本相关的补助进行处理,而在企业所得税中发生的符合企业所得税规定的不征税收入可以从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四、税收收入相关主要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6、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14-26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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