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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相关问题

执行异议[①]相关问题

  一、不属于执行异议的情形

一)对执行依据不服。

当事人、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依据不服均无权提起执行异议,应通过申请不予执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与调解及审判监督程序救济;部分情形无法定途径救济,当事人仅可通过申诉途径处理。

(二)法律明确规定其他法定救济途径。

法律明确规定通过其他法定救济途径的,根据“明示其一排除其他”的解释原则,不得提起执行异议。对失信决定不服,对限制消费令不服,对拘留、罚款不服,对限制出境不服,对保全裁定、先予执行的裁定及驳回申请裁定不服,对参与分配方案不服,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不服等情形均无权提起执行异议。

  (三)执行行为效果。

  司法实践基本达成如下共识,当事人有权对执行行为的合法性提起执行异议,无权对行为效果提异议。例如,当事人、案外人有权对评估程序提出异议,不能对评估价格提异议;有权对拍卖行为的合法性提起执行异议,不能对成交价格提异议。

(四)消极执行。

有观点认为,执行不作为仅能通过申诉、监督等方式寻求救济,无权提起执行异议。最高院在(2017)最高法执复58号裁定中则持相反意见,认为当事人有权对执行不作为提起执行异议。2021年12月6日颁布的《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意见》第6条规定,“具备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单独设立执行裁判庭,负责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以及消极执行督办案件以外的执行监督案件。”依照上述规定,对消极执行无权通过执行异议救济。本文认为,消极执行不等同于执行不作为,应准确理解“消极执行”。

1消极执行是“拖延、懈怠”,驳回决定不是消极执行。消极执行指法院并不否认应采取某执行措施,但“拖延、懈怠”实施。明确的驳回决定不属于消极执行。例如,金钱债权执行案中不对被执行人进行财产查询系消极执行,明确回答“不应查询”则系驳回决定;不及时将执行款项向申请人支付是消极执行,认为不应支付系驳回决定。明确的驳回决定属积极的执行行为,法律无相反规定的,应允许提起执行异议。在执行人员不明确表示时,判断一项不作为是消极执行还是驳回决定可以通过行为判断,异议审查人员也可询问执行人员。本文同意(2017)最高法执复58号裁定书意见,更明确的理由为:海南高院不发放执行款的执行不作为系因履行公安机关的协助冻结文书导致,是对执行款发放申请的驳回决定,不构成消极执行。

2、消极执行是针对于申请人而言,对被执行人、案外人的“拖延、懈怠”不是消极执行。首先,强制执行程序系以实现申请执行人依执行依据享有的权利为直接目的,将侵犯申请执行人权利的“拖延、懈怠”称为“消极执行”合乎执行制度的目的,侵犯被执行人、案外人权利的“拖延、懈怠”则不应视作“消极执行”。例如执行完毕后经申请仍不积极解除对财产查封措施,从形式上看是不作为,实际是“过于积极”的执行,被执行人有权提起异议。其次,必定先有积极的执行行为,后有被执行人、案外人权利被侵犯。被执行人、案外人提出异议,一定是因为法院作出积极的执行措施在行且认为该措施错误或者应撤销、中止。因此,对被执行人、案外人请求的“拖延、懈怠”,被执行人、案外人有权直接提起执行异议。

(五)执行请求。

执行异议审查中,法院常以“系执行请求,应向执行人员提出”为由驳回异议申请。该驳回理由又通常是认为执行人员尚未作出执行行为,无可供审查的对象。本院认为司法活动不应运用“执行请求”这类抽象的、无法定内涵的根据,应对异议请求具体分析:确无可供审查的对象当然应予以驳回;有审查对象,当事人、案外人有权依法提起执行异议。

(六)执行监督决定。

对于执行监督,应根据监督主体和决定性质而定。

1、上级法院的执行监督由下级法院实施,当事人、案外人无权在下级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正如依照《民诉解释》292条,二审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第三人不得在一审法院提起撤销之诉。

2、当事人是否有权对执行法院自身的执行监督决定提起执行异议,最高院在相关案例体现出不同意见。(2015)执复字第31号裁定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对执行监督行为不服,不应再行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予以救济,否则将导致程序的循环往复”(裁定书中所提及的执行监督行为系山东高院在执行监督程序中于2014年作出的撤销本院于2007年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的执行监督裁定)。(2019)最高法执监字第374号裁定持相反意见,“洛阳中院在以物抵债裁定作出后又撤销该以物抵债裁定,并中止案件执行,尽管该行为是以本院院长发现的执行监督方式处理的,但实际上是作出的新的执行行为,故当事人可以通过异议和复议程序救济其权利。在洛阳中院对本案的相关异议请求作出审查并裁定后,河南高院以洛阳中院撤销以物抵债裁定系监督行为而非执行行为,不应通过异议、复议程序审查为由,驳回吴红阳异议申请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文赞同后一裁定意见。执行监督决定性质为执行实施行为的,当事人有权对符合条件的监督决定及行为提起执行异议,该权利不因该行为系根据执行监督决定作出而消灭;执行监督决定性质是执行异议审查的,当事人、案外人有权通过复议或案外人之诉途径救济。仍如依照《民诉解释》292条,第三人有权对生效文书提起撤销之诉,即使生效法律文书经审判监督程序作出。(2019)最高法执监字第374号案件中撤销以物抵债裁定的执行监督裁定是执行行为,又是对申请人抵债请求的驳回决定,也非“拖延、懈怠”的消极执行,因此申请人有权提起执行异议。

二、案外人异议

《民诉法》第234条案外人异议也属于对执行行为不服,是执行异议中的特殊形态,第232条是普通情形,区别两者可从识别、确定案外人异议案件的范畴着手。根据《民诉法》234条,案外人异议是指案外人要求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并解除强制措施;司法实践中,多数观点认为也应包括案外人请求带租赁权、居住权处置标的物的情形。申请人、案外人不服案外人异议裁定,有权提起异议之诉,诉讼请求“与生效法律文书有关”除外。

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常见典型情形为:(1)案外人主张所有权、物权期待权以排除执行;(2)案外人主张租赁权与居住权,要求确认对标的物受让人所有权权能的限制;(3)案外人以担保物权(包括工程价款优先权)主张排除执行或对变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4)案外人以其他理由主张排除执行或对变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

(一)案外人以所有权主张排除执行

1、执行标的为执行案件中的普通责任财产,属案外人异议。该类案件不限于金钱债权执行案件中的责任财产。例如买卖合同中,判决甲向乙交付黄沙一吨,丙对法院执行的一吨黄沙主张所有权。

2、执行标的为金钱债权执行案件中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担保财产,如抵押财产、质押物等,属案外人异议。根据《执异复议规定》27条,应驳回异议。对驳回异议裁定,部分观点认为案外人有权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广东高院与深圳中院部分裁判持上述观点,认为案外人主张所有权并不是否认执行依据确认的抵押权[②]。本文意见相反,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不应受理。此类案件的执行依据通常已将担保财产的所有权属作为案件的基本事实予以查明。即使案外人能够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执行依据对担保财产所有权属的认定,但依物权基本法理[③],案外人主张的事实即使成立,也无法对抗法院对担保财产的执行。案外人中止执行的诉讼请求能够得到支持既然以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或不予执行为前提,则当然是与执行依据相关,依照《民诉法解释》305条不应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154号、155号指导案例认为案外人有权对金钱债权执行案件中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特定物(154号为工程价款优先权中的建设工程,155号案件为抵押房产)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两指导案例与此处情形并不相同,案外人系依据《异议复议规定》第29条物权期待权的规定请求中止执行,并非主张所有权。其次,《执异复议规定》27条已明确规定不予支持,探究该规定的理由即在于案外人排除执行的异议请求与执行依据相关。

3、执行标的为非金钱债权执行案件中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特定物的,视类型而定。(1)生效法律文书的判项对执行执行标的所有权权属已作出认定或判项是以确认标的所有权为前提的,参照《异议复议规定》26条第3款,不作为异议案件审查,应驳回申请。(2)生效法律文书未对执行标的所有权属作出认定的,应依照案外人异议审查;当事人、案外人不服裁定可提起异议之诉。例如买卖合同中,判决甲向乙交付《富春山居图》原件;执行过程中,法院执行甲持有的该字画,丙主张所有权排除执行。或者租赁合同中,判决甲履行合同,向乙移交某房产,丙主张所有权排除执行。

4、案外人以共有权人的身份主张排除执行。关于共有财产执行,根据《查扣冻规定》14条第1、2款,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可以分割且分割份额经债权人认可的,应解除对案外人份额部分的控制措施。未经分割的,法律未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是否有权整体处置法院。申请人、共有人未根据《查扣冻规定》14条第3款进行析产诉讼、代位析产诉讼的,法院有权整体处置,并通过形式审查对变价款进行分割。法院执行过程中承认案外人为共有权人,案外人对整体处置提起异议,应根据《民诉法》232条审查。案外人对分割份额(包括完全否认案外人为共有权人)不服所提异议,根据前文案外人主张所有权的第1、2、3种不同情形参照处理。

案外人在财产处置之前已对与被执行人共有的财产通过协议或司法途径分割,且已将对特定物的共同所有权转化为对被执行人的债权,对特定物变价款主张权利时,应作为案外人异议案件审查。案外人的请求权基础系基于所有权,并非担保物权等法定优先权。

(二)物权期待权主张。

根据债权平等法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债权主张无权对抗执行。物权期待权是大陆法系的法理概念,指符合一定条件的债权人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权利,物权期待权实质上为债权。《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29条规定是我国物权期待权的具体规定。案外人根据上述法条提起异议,作为案外人异议审查;申请人、案外人对异议裁定不服,有权提起异议之诉。

关于物权期待权排除执行的主要争议为:案外人以不动产物权期待权排除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担保财产的执行的异议请求被驳回后提起异议之诉,应否受理。最高院154号、155号指导案例裁判观点为应予受理,认为案外人的不动产物权期待权主张并非否定原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人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或抵押权,而是对物权期待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抵押权之间权利顺位的问题。指导案例具有法律约束力,司法实践应予遵守。再详细探究最高院154号、155号指导案例的情形,案外人属于《异议复议规定》第29条中的购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裁判观点是否适用《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情形尚有讨论余地。

从应然的角度,本文认为上述争议主要在于反映不同法理的法律规定在处理具体纠纷时发生冲突。依物权公示原则,法律规定经登记的不动产抵押权人具有优先受偿权(民法典394条);由于建筑工程价款涉及建筑工人工资或类比留置权,法律规定建筑工程价款优先于抵押权或其他债权(《建设工程合同解释(一)》36条);为保护消费者利益,法律规定消费者的不动产期待权能够排除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9条)。上述法定权利间的顺位,法律规定存在漏洞。1,《建设工程合同解释(一)》36条中的抵押权是否仅指在建工程抵押权,还是包括建设工程初始登记后设立的抵押权;2,《建设工程合同解释(一)》36条中的其他债权是否包括消费者物权期待权;3,《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29条中的金钱债权是否包括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优先受偿权;4,民法典394条中的优先受偿权与不动产物权期待权的权利顺位法律漏洞导致当事人及司法实践莫衷一是。在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前,法院应受理案外人以物权期待权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看能否通过个案裁判的方式形成共识。

(三)租赁权、居住权主张。

租赁权、居住权是对所有权中占用、使用权能的限制,对执行标的的价值有重大影响。案外人有权以租赁权、居住权提起执行异议,应予审查。

1、金钱债权执行案件与过户登记类行为执行案件中,案外人以租赁权、居住权要求中止执行的,按行为异议审查。

2、金钱债权执行案件中,案外人要求在法院处置财产时确认优先购买权的,按执行行为异议审查。居住权人的优先购买权法律并未明文规定,举轻以明重,居住权人有权参照租赁权人的规定享有优先购买权。

3、金钱债权执行案件中,案外人要求带租赁权、居住权处置财产的,按案外人异议审查。《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解释(一)》(征求意见稿)12条与此意见相同。

4、交付、腾退类行为执行案件中,因与租赁权、居住权的占有、使用权能冲突,案外人以租赁权、居住权要求中止执行的,以案外人异议案件审查。

5、案外人以地役权提出执行异议的,参照租赁权、居住权处理。

(四)担保物权主张。

1、担保物权是对特定财产变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无权对抗执行处置行为。案外人以担保物权主张中止执行的,以案外人异议案件审查,应予以驳回。最高院倾向性意见认为,案外人对驳回裁定提起异议之诉的,应不予受理。[④]本文同意该意见,担保物权人的异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与法理基础,不应得到支持;径直不予受理比起通过实体审查驳回诉讼请求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也避免案外人因法律认识错误浪费诉讼费。

2、案外人以担保物权对执行标的变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最高院在通过案外人异议途径或参与分配途径处理时存在犹豫[⑤]。经案外人异议程序或参与分配制度处理优先受偿权问题各有利弊。参与分配制度的优势为,第一,无需中止执行。通过案外人异议途径处理,则法院在进入异议之诉程序时依法应中止执行,不利于执行效率。第二,保障普通债权人。根据《民诉法》234条,申请人无权提起案外人异议,对法院执行认定的优先受偿权及债权数额不服无法进入案外人异议之诉。第三,充分发挥参与分配制度的作用。参与分配制度已明确规定普通债权原则上按比例清偿,如果优先受偿权排除在参与分配制度之外,则并无通过参与分配之诉处理执行款分配的必要性。第四,符合法律规定。将《民诉解释》508条、510条联系解读,应可理解为普通债权需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才有参与分配资格,优先债权不需要且包括在参与分配制度中。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的优势为可以通过案外人异议-异议之诉途径提前处理优先受权权争议,而无需待处置完毕分配执行款时再处理;后者同样不利于执行效率。综合来看,本文倾向于将案外人异议制度与参与分配制度作为案外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竞合,当事人、案外人有选择权;通过案外人异议制度处理时,案外人须同意法院继续处置执行标的。

3、案外人以其他理由主张优先受偿权参照担保物权处理,如劳动报酬优先权、海难救助费用优先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税款优先权等。

(五)以其他理由主张排除执行。

案外人异议案件中,不应超出法律明确的具体规定进行裁定、判决。法律规定可以分为普遍性规定(原则规定)与特殊性规定(例外规定)。例如,有权执行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为原则,不得执行为例外(物权期待权);债权平等为原则,优先受权偿为例外(担保物权及其他法定优先权);标的物所有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权能为原则,权能受限为例外(买卖不破租赁、居住权);物权设立变更以公示为原则,无公示为例外(继承、夫妻关系、法律文书)等。例外规定应视为完全列举,而非不完全列举。案外人异议成立属于对原则性规定的违背,必须以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为限。与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类似或可比较的,可根据“相同案件相同处理”“举轻以明重”等基本法理适用法律规定;对不相类似、不可比较的情形,不应支持。

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370号案件中似乎认为法院有权在法律规定的具体情形以外支持案外人异议请求。该案支持了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认为,“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足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类型、范围及条件……仅有《查扣冻规定》《异议复议规定》等司法解释进行了不完全的列举和规定。因此……案外人所享有的民事权益即使不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之内的,亦未必不能够排除强制执行。对于案外人排除强制执行的主张能否成立,应当……结合不同案件中,相关当事人的身份职业特点、对于执行标的权利瑕疵状态的过错大小,与执行标的交易相关的权利行使状况、交易履行情况,乃至于进一步探寻执行标的对于相关当事人基本生活保障与秩序追求的影响等具体情况,综合加以判断。”本文不认同上述观点,同意该案的判决结果:涉案法律关系具有对价,可以认定为房产买卖关系,案件情形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的规定,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应予支持。相反,佛山中院(2017)粤06民终12646号判决结果理由难以让人信服。该判决认为,“离婚诉讼中分割涉案房产时,受赠子女尚未成年,出于对婚生子及未成年人的照顾和保护而将涉案房产的三分之一赠与子女,存在伦理基础,符合公序良欲,与案外人的普通债权相比,受赠子女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优先性”。该案法律关系是对亲属的无偿赠予,能否排除执行法律无明确规定。赠予关系中,即使涉案房产已过户,即使案外人是善意的且对未过户无过错,债权人尚且有权行使撤销权;法院在物权尚未转移的情况下以“伦理”为基础支持无偿受赠人中止执行的异议请求有违撤销权制度、物权公示制度的基本法理,也违反公众对公正的朴素认知。

三、其他典型问题

(一)管辖异议。

被执行人对管辖提出异议系对执行案件立案决定不服,有权提起执行异议。根据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意见》第9条,管辖异议应属于执行异议案件范畴。相关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对管辖异议决定的救济方式,本文认为参照诉讼管辖的规定及其他执行异议案件规定,当事人有权对管辖异议裁定提起复议。

(二)债务清偿与执行时效。

被执行人主张债务已清偿或超过执行时效,属执行行为异议案件;以执行依据生效前的事由主张债务已清偿的,不予受理。

(三)抵销权。

被执行人主张债务抵销的,属执行行为异议案件。

(四)生存保障。

被执行人以生活必需费用、生活必需品为由提出排除执行的,属执行行为异议案件。

被执行人抚养家属提出异议的,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

(五)执行和解。

当事人对和解协议的履行有争议的,向执行人员提出处理请求;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提起执行异议,属执行行为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和解协议无效或应予撤销的,无权提起执行异议,应另行诉讼。

(六)执行对第三人到期债权。

1、第三人能否对冻结债权裁定提起执行异议。深圳中院某裁判文书认为依据《民诉解释》第501条及《执行工作若干规定》46条,第三人对冻结债权裁定不服应向执行人员提出请求,无权提起执行异议。本文认为,冻结债权裁定不同于限期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限期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是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的前置程序,一经提出异议即不得强制执行;冻结债权裁定系止付禁令,是对被执行人的权益限制,并非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第三人在冻结裁定中的地位相当于“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证券机关、房产登记部门”等协助执行单位。因此,法院对第三人对冻结债权裁定所提异议应予受理,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5条第四项进行审查从情理上看,如果法院在到债权期前无权冻结,则第三人有权提前清偿,在到期后、冻结前对被执行人清偿更是法定义务,如此则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完全无法保障。另外,相关立法及常见的执行实践也说明法院有权对预期权益作出查封冻结。《关于规范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部分协助执行的通知》和《查扣冻规定》第8条、第9条、第16条、第17条规定了预查封制度,执行实践中无足额存款银行帐户的冻结及限制出售的股权的冻结也是对被执行人可能利益的执行。因此,法院有权在第三人对到期履行债务通知书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冻结债权;第三人亦有权对冻结裁定提出异议。2、第三人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第三人是否有权提起执行异议。此处的“强制执行”是指《民诉解释》501条与执行工作若干规定》47、48、49、50条中的“强制执行”,指对第三人名下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以清偿被执行人债务的行为,与冻结债权裁定不同。强制执行是否违反了《民诉解释》501条的规定及具体措施是否合法,应赋予当事人、第三人通过异议程序救济的权利。法院不予强制执行,可推断为明确的驳回决定,不属于消极执行,申请人有权提起执行异议;申请人无异议,被执行人不服应类推适用《民诉解释》309条另行提起诉讼,无权提起执行异议。3、根据《民诉解释》第501条第2款,第三人的其他债权人对强制执行不服,可以提起案外人异议。3、第三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第三人是否有权对强制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不能因第三人未在履行到期通知书的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而剥夺第三人的实体权利,应赋予第三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权利。[⑥]

(七)对保全行为不服与其他。

1、应区分对保全裁定不服与对保全行为不服。对保全行为不服,应视性质提起执行行为异议或案外人异议。

2、同样应区分对失信决定、限高决定、限制出入境决定、罚款拘留决定内容不服与对上述执行措施执行行为不服,或认为根据案件执行情况应予以解除原合法措施间的不同。对于后者,申请人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例如履行完毕后,被执行人认为应予以解除失信、限高决定、或限制出入境决定;单位被执行人高管、法定代表人申请解除单次限高;被拘留人认为应提前解除拘留措施等。

(八)对参与分配资格不服。

其他普通债权人对法院认为其不具有参与分配资格的决定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作为执行行为异议案件处理。



[①]异议是法律法规中的常用语,本文中的执行异议指《民事诉讼法》第232条、234条所规定的救济途径,不包括对执行依据不服的法定救济途径,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意见》第9条中的“执异”案件并非同一范畴。上述规定第9条中的1、2、3、5项属于本文中的执行异议,第4项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第6项申请不予执行既可扩大解释为对执行依据不服,亦可理解为《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对执行行为不服。本文将之归属于对执行依据不服范畴,不属于执行异议。

[②]案外人王某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罗湖法院认为执行标的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抵押财产,案外人的主张系对生效法律文书不服,裁定驳回起诉。深圳中院(2021)粤03民终第12678号裁定认为,“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执行标的为其所有及中止执行,并非否认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应予受理”。

[③]抵押权、留置权等他物权本质即是对所有权的限制,所有权不能对抗他物权的行使。

[④] 《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解释(一)》(征求意见稿)16条。

[⑤]《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解释(一)》(征求意见稿)16条。

[⑥]山东高院的《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二)》中的参考意见与本文基本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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