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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各债权人同意可对关联公司进行合并重整

商法学教学案例

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纵横高仿真化纤有限公司、浙江倍斯特化纤有限公司、绍兴纵横聚酯有限公司、浙江星河新合纤有限公司、绍兴市涌金纺织有限公司申请浙江绍兴纵横集团破产重整案
 裁  判  要  旨 
经各债权人同意可对关联公司进行合并重整
企业破产法对合并破产或合并重整均未作出明确规定,但从破产重整性质类似于诉讼中调解出发,关联公司合并重整取得各债权人同意的,可以实施合并重整。母公司与多家核心子公司经营管理混同,后因经济危机造成经营困难且长期处于负净资产运行状态,导致各子公司均提出破产重整申请。此时,经各债权人同意,可以对关联公司进行合并重整。
 基  本  信  息 
【  学          科  】 商法学
【  指    导    性  】 参考性案例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年第4辑(总第86辑)收录
【  关    键    词  】 民事 申请破产重整    关联公司    合并重整    性质    诉讼调解    债权人    母公司    子公司    经营管理    混同    负净资产    运行状态
【  检    索    码  】 B1008271++ZJSX++0910C
【  案          由  】 申请破产重整 【  审  理  法  院  】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          号  】 【  审  级  程  序  】 破产程序
【  判  决  日  期  】 【  审  理  法  官  】
【  申    请    人  】 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绍兴纵横高仿真化纤有限公司 浙江倍斯特化纤有限公司 绍兴纵横聚酯有限公司 浙江星河新合纤有限公司 绍兴市涌金纺织有限公司 【  被  申  请  人  】 浙江绍兴纵横集团
 基  本  案  情 
色织五厂(绍兴县色织五厂)的性质为集体企业,该厂系纵横集团(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袁柏仁于1999年12月,以色织五厂为基础,以7.1888亿元的注册资本成立纵横集团。纵横集团与袁柏仁等人于2000年8月起,陆续投资或合资设立纵横集团“1+5”公司(绍兴纵横高仿真化纤有限公司、绍兴纵横聚酯有限公司、浙江倍斯特化纤有限公司、浙江星河新合纤有限公司、绍兴市涌金纺织有限公司等五家生产型核心子公司),且投资控股或参股了三十七家公司或银行,所跨行业涉及印染、房产、水电、贸易、金融等领域。
  自成立以来,纵横集团“1+5”公司在经营管理上存在严重的混同现象,袁柏仁对六家公司进行实际控制,实际上形成了生产经营高度混同的关联企业集团,该企业集团的核心为袁柏仁,龙头为纵横集团,生产、加工基地和融资平台为五家生产型子公司。纵横集团“1+5”公司的组织管理机构统一设置,分设总裁室、财务部、资金管理部等部门。公司的业务基本以纵横集团名义进行,并由其实际操纵公司的所有资金收入、调度、管理,且相互对银行贷款进行担保。
  纵横集团“1+5”公司因经营不善、盲目投资、高成本融资等原因,长期处于负净资产运行状态。2008年,因爆发国际金融危机,纵横集团“1+5”公司发生重大财务危机。任职公司董事长的袁柏仁于同年11月,以生产经营难以继续为由,向政府提出帮助其解困的要求,且主动提出放弃公司的所有股权。市政府(绍兴市政府)为此着手实施企业解困工作,经多方洽谈,草签了企业重组协议。后重组方案因涉及其他以纵横集团“1+5”公司为被告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而难以继续实施。
  纵横集团“1+5”公司以其发生重大财务危机,难以继续生产经营,重组方案无法继续进行为由,提起申请,请求对该公司进行破产重整。
  受理法院在重整程序启动后,于2009年6月12日指定三家律师事务所分别作为纵横集团“1+5”公司的管理人。16日,受理法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债权申报公告并于次日向纵横集团“1+5”公司下达开户银行停止结算的通知。受理法院合议庭于2009年6月22日,许可纵横集团“1+5”公司各管理人向绍兴中院提交《关于债务人继续营业的申请报告》,并向各管理人和债务人发出了书面通知。债权申报于7月15日结束。
  在受理法院的主持下,纵横集团“1+5”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于2009年7月28日至8月2日召开,会议决议继续经营。经多方沟通、协商,决定解除对纵横集团“1+5”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或裁定中止执行。同年9月,受理法院经管理人申请以重整案件名义,统一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同年9月23日,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全票通过合并重整决议。受理法院在合并重整决议通过后,依据管理人的实际情况及重整工作的进展情况,整合了管理人团队力量。2009年10月,经受理法院与管理人对重整方案进行充分论证,管理人出面以招标形式公开向社会招募投资人,最终精工集团(精工建设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后管理人依据重整方案和战略投资人的承诺书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了起草。
  2009年11月30日,第三次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分为四组,分别为出资人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组、普通债权组和职工债权组。纵横集团“1+5”公司的十五位出资人中,十人出席且全部同意,出资额占总出资额的91.04%,另五人未到会;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组出席人数为十四人,两人同意,代表债权额占改组债权总额的83.06%;普通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未予通过;受理法院休会期间,指导管理人组织职工债权组进行表决,全部同意通过了重整计划。第三次债权人会议复会于2009年12月11日召开,普通债权组经再次表决,出席人数为262人,247人同意,所代表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82.84%,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于2009年12月12日,向受理法院提出了批准重整计划申请。 
 裁  判  结  果 
受理法院裁定:批准纵横集团“1+5”公司的重整计划。
 裁  判  理  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对合并破产未进行明确规定,但重整的性质与诉讼中的调解较为相似,因此在各公司的债权人对合并重整均与同意的情况下,可对公司进行合并重整。对于合并破产表决通过的比例确定,因合并重整不属特殊事项,故适用执行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的一般条件。重整期间,债务人虽然可以维持营业,但其自身一般无法筹集到维持正常营业所需的流动资金,因此,法院在受理债务人破产的过程中,应尽量采取措施,使债务人获得营业所需的资金,维持经营。以安定为目的,法院在处理重整过程中可将小额债权以债权转让的方式清零。考虑到效率,各表决组可不同时表决,而采取休会的方式,休会期间与有关债权人协商,然后复会进行再次表决。
  就本案而言,受理法院经各债权人同意,对纵横集团“1+5”公司进行合并重整。出席会议的各表决组的债权人同意重整计划草案的比例均过半数,并代表的债权额占各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因此应认定各组均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受理法院在重整过程中,积极为纵横集团“1+5”公司提供原料,使其通过加工承揽获得资金而使经营得以维持。对于五十万元以下的小额债权,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进行“清零”,维护了社会安定。因职工组的人数较多,该组若在债权人会议上表决,则很难控制会议秩序,而出资人组分布较分散,在债权人会议上表决,不能保证较高的到会率,因此该两个表决组可另行表决。为避免拖延重整的进程,法院采取了休会的方式,休会期间与有关债权人协商,然后复会进行再次表决。 
 适  用  法  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核查债权;

(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三)监督管理人;

(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通过重整计划;

(七)通过和解协议;

(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

第六十三条 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第八十二条 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二)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三)债务人所欠税款;

(四)普通债权。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第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

第八十七条 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三)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四)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五)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六)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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