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二、条文分析
(一)立法目的
(二)构成要件
1、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
笔者认为,对“使用”的认定应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发包人以符合工程设计目的和用途使用工程的,应认定为使用。
第二,对于无法定义是否被使用的工程项目或部位,例如屋面、外墙面、消防工程等,应采用发包人实际控制并排除承包人对工程继续施工、整改权利的标准。
第三,对于发包人未按工程设计目的和用途使用工程的行为,应考量发包人该行为的空间程度、时间跨度和对承包人的影响程度。如果发包人仅是短时间利用了小部分工程进行存放设备和材料、举办启动仪式等,且未对承包人继续施工、整改造成实质性影响的,不应认定为使用。
(三)发包人擅自提前使用的法律后果
笔者认为,发包人擅自提前使用的法律后果为:
1、工程质量责任风险随之转移为原则,但对于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质量缺陷,承包人主张因发包人擅自投入使用而免责的,不予支持。
2、施工质量是否合格的证明责任随之转移。如某项质量缺陷是否在投入使用前已经存在、是承包人施工原因导致还是发包人使用行为由于发包人擅自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无法查明,发包人对此具有明显过错,应当由发包人自担质量风险责任
发包人投入使用能否免除承包人保修责任
注释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4月版,第152页。
[2] 参见常设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论坛第八工作组编著:《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全书—词条释义及实务指引》,法律出版社2019年10月版,第756页。
[3] 参见丁万星、赵广庆、林青:《论发包人提前占用未竣工工程的法律后果以及救济措施》,载《河北建筑工程学院学报》,2104年12月第32卷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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