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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建设工程认定规则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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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1.10 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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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实践中,发包人在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未通过的情况下提前使用工程的情形多发。最高院2004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成为了目前司法实践中处理发包人擅自提前使用建设工程后质量责任处理的唯一规则,被广泛适用。2021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完全承继了2004年司法解释的条文。但由于上述司法解释的条文存在用语模糊、文义不明的问题,各级法院对此裁判观点不一;司法解释的条文过于简单粗疏,难以覆盖司法实务中多样化的适用情形,导致在部分案件中对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质量责任划分和风险分配不尽合理。本文拟对该条款涉及到的争议点进行探讨,以求明晰该条文的适用规则,统一裁判观点。


二、条文分析

(一)立法目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的观点,本条的立法目的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落实《民法典》《建筑法》等关于“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而制定,是为了防止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给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和损失而做出的强制性规定,对于发包人具有一定的惩罚意义。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1】
      建设工程质量不仅关乎发包人的经济利益,还关系到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建设工程的质量具有公共属性,必须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才能投入使用。竣工验收是确保工程质量的最后一道防线,是检查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和强制规范的重要环节。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必须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二)构成要件

      1、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即单位(子单位)工程验收,指的是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工程建设规范、标准的规定,对工程是否符合设计文件要求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进行检验,并评价工程是否验收合格的过程。【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了竣工验收的条件及程序: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实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本条中的“未经竣工验收”还应包括虽经验收但验收不合格,未能通过验收的情况。根据《建筑法》第61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8条,建设单位未组织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都属于违法行为。
      实务中,在实际施工人和分包单位向施工总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案件中,面对总承包人提出的工程未经验收,不符合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的抗辩,实际施工人和分包单位往往也以本条规定主张权利,认为总承包人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在已完工部分基础上继续施工构成擅自使用,要求排除总承包人的质量抗辩。
      这种观点混淆了验收与竣工验收的概念。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 50300-2013)第4.0.1,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应划分为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和检验批。本条规定的竣工验收,仅指上述标准中的单位工程验收,而不包括分部分项工程和检验批验收。实际施工人和分包单位所施工的工程范围,通常限于分部分项工程,对其施工部分的验收不属于本条规定的竣工验收。
      2、发包人擅自使用
    (1)使用的主体应当是发包人
      组织验收的责任主体是发包人。根据住建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4条规定:工程竣工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如上所述,实际施工人和分包单位也常以本条规定主张施工总承包人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在已完工部分基础上继续施工构成擅自使用。该观点错误理解了组织竣工验收的责任主体。施工总承包人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虽负有及时验收的义务,但该义务与发包人组织竣工验收的义务显然不是同一概念。
     在笔者办理的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由于发包人房地产公司长期拖欠工程进度款,在工程完工后,工程未能正常验收,承包人也拒绝向发包人移交工程,而是长期派人看管工地。该工程系为村民修建的回迁安置楼,村民在分得房屋后长期无法入住,便组织起来,强行驱赶了承包人的看场人员,入住了房屋。在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中,发包人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为由拒绝支付价款,承包人则主张发包人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擅自投入使用。笔者认为,此种情况是不能构成发包人擅自投入使用的,因为使用主体并非发包人或发包人允许使用的主体,工程被使用并非发包人的主观意志,而是第三人强行使用,且该行为发生在承包人照管工程期间,故不应由发包人承担第三人强行使用的后果。
      如果发包人自己没有使用建设工程而是将建设工程交给他人使用,则构成擅自使用。例如,在工程出现工期延误的情况下,为减轻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缓解购房户信访压力,发包人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将房屋钥匙交付购房户,该行为构成发包人擅自投入使用。再比如,发包人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将工程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投入使用的,应由发包人承担后果,该行为亦构成发包人擅自投入使用。
     (2)如何理解“擅自”
      有一种观点认为,所谓擅自使用是指,一方不顾另一方的抗议、反对和劝阻,对自己无权使用的东西强行使用,经劝告仍不改正的行为。发包人提出提前占用工程时,承包人并未表示拒绝,而是配合发包人完成了工程的交接工作。在这种情况下,发包人对工程的提前占用行为就不是擅自使用。【3】
      笔者认为,该观点并不可取。首先,如上所述,该条文的立法目的是防止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体现对发包人的惩罚性,故不应以承包人的意志作为适用本条的要件之一。其次,从《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条文内容来看,擅自使用都是指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时投入使用的情形,并未将承包人的意志作为考量要素。因此,承包人是否同意,不应成为认定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条件之一。
     (3)如何理解“使用”
     关于“使用”的理解,目前的理论与实务中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擅自使用是指发包人擅自“占有并排除承包人继续施工权利”。理由是当发包人占有建设工程的同时,如果承包人可以正常继续施工、整改,则对于承包人继续正常行使施工权利和履行交付合格工程义务不构成任何障碍;建设工程中某些项目或者工程部位不存在通常意义上的“使用”,或者是否可以被认定为“使用”缺乏共识。例如外墙面、屋面等。【4】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使用”应当作狭义理解,仅指发包人利用工程发挥了工程设计目的或用途的一般功能,如工厂进行了投产、住宅小区出卖并移交给了业主进行装修入住等。如发包人仅是占有工程,或仅用来堆放一些物品,而未发挥该建筑物应有作用的,不应认定为“使用”。理由为工程未实际投入使用,不会对使用人及建筑物内部及周边人或物的安全生产产生威胁的情况下,不宜让发包人承担过于严苛的责任。【5】
      第三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被实际控制即为“使用”,只要发包人已经实际控制了全部或某一部分工程,且该控制足以排除承包人对工程的实际占有,就应属于发包人对工程的 “使用”。【6】

 笔者认为,对“使用”的认定应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发包人以符合工程设计目的和用途使用工程的,应认定为使用。

第二,对于无法定义是否被使用的工程项目或部位,例如屋面、外墙面、消防工程等,应采用发包人实际控制并排除承包人对工程继续施工、整改权利的标准。

第三,对于发包人未按工程设计目的和用途使用工程的行为,应考量发包人该行为的空间程度、时间跨度和对承包人的影响程度。如果发包人仅是短时间利用了小部分工程进行存放设备和材料、举办启动仪式等,且未对承包人继续施工、整改造成实质性影响的,不应认定为使用。

    (4)“擅自使用”的例外
     情形一:发包人因特殊原因被迫提前使用
     在实务中,存在发包人因特殊原因被迫提前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工程的情况。此种情况下,如果一刀切地认定发包人承担质量风险,可能导致发包人陷入要么承担质量风险提前使用,要么承担延期使用带来的更严重后果的两难境地。该规则可能被承包人恶意利用,逃避质量瑕疵责任。例如,在(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2248号东北电业管理局雁塔工程公司与国惠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司法解释中使用的“擅自”二字,包含主观上积极、主动、故意为之的意愿。为确保人民群众利益不受侵害,保障冬季及时供暖,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对尚未验收且存在质量问题的烟囱进行必要使用于理可通,并非发包人主观上积极、主动、故意为之,而是客观上被迫使用,不属于擅自使用情形。
      情形二:工程因承包人原因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
      擅自使用应当是指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发包人在未组织验收或验收未通过的情况下投入使用的情形。在实务中,存在因承包人过错导致工程无法竣工验收的情况,例如承包人在未竣工验收或验收未通过的情况下擅自撤场等情形,此时发包人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采取必要措施,例如接收工程并委托第三方继续施工、整改的,不应认定为擅自使用。根据《民法典》第591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所示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发包人对工程项目已投入巨资,如果因承包人原因长期无法投入使用,将给发包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且工程如长期无人照管有损坏风险,因此,发包人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失扩大的,不应认定为擅自使用。
      在汪清县宝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法院再审认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3年11月30日,案涉工程完工并交付给宝泉公司,但在宝泉公司组织验收时,因已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未能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5月,案涉工程外墙玻璃丝棉保温板发生脱落。长安公司与宝泉公司的往来函件内容表明,双方曾多次就外墙保温工程质量缺陷进行沟通协商,有关主管部门也多次出面协调,长安公司亦曾提出过修复解决方案,并曾请求宝泉公司对存在质量缺陷部分予以甩项后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宝泉公司拒绝在工程质量缺陷问题解决前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案涉工程至本案纠纷发生时尚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基于本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作为发包人的宝泉公司在工程完工后依约履行了工程验收义务,因长安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缺陷问题而未能通过验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故在双方协调解决工程质量问题期间,发生中行延边分行擅自使用其买受的尚未经竣工验收合格部分房屋的违法行为,宝泉公司作为发包人及房产出卖人存在过错,再审期间,宝泉公司举示的证据证明中行延边分行购买的底商房产位于案涉楼房一层西侧边角位置,即中行延边分行购买的房屋面积在整个案涉工程中占比较小,位置在一楼,且无证据表明因该部分房屋使用对讼争案涉外墙保温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认定及修复构成影响,不足以认定属于《建设工程适用法律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擅自使用部分房屋情形。至于长安公司主张宝泉公司对案涉工程内部进行装修并使用的问题,长安公司在原审及本院再审期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宝泉公司对案涉工程内部装修及使用的具体情形,以及对发生的外墙保温工程质量缺陷责任及修复产生何种影响。另外,案涉工程为酒店用房,发生质量争议的系外墙保温工程,即使宝泉公司在协商解决工程质量缺陷的同时进行酒店内部装修,在不影响解决质量问题的前提下,也应属于防止损失扩大的合理行为,不宜据此认定发包人丧失就案涉外墙保温工程质量缺陷主张施工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宝泉公司对案涉工程的使用不影响长安公司应承担的工程质量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适用《建设工程适用法律解释》第十三条规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最高法院改判发包人不构成擅自使用的考虑因素主要有:发包人履行了竣工验收义务,但因承包人原因工程未能通过竣工验收;发包人使用的部分面积较小,且与争议的质量问题没有因果关系;发包人的行为属于防止损失扩大的合理行为。
      情形三:煤矿建设项目联合试运转
      依据《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修订版)的通知》(国能发煤炭〔2019〕1号)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煤矿建设项目建成后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联合试运转。联合试运转达到预期效果,试运转中出现的问题已妥善解决,联合试运转报告已编制完成,是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必备条件。因此,煤矿进行试运转、试生产不属于擅自投入使用。
      在新疆高院审理的(2012)新审一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中,二审法院认为,试生产是煤矿建设工程验收前的必经前置程序,经过审批的试生产不能视为擅自使用,试生产并不意味着已经验收合格,建设单位不存在“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情形。
      情形四:交工验收
      交工验收指的是检查施工合同的执行情况,评价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技术标准及设计要求,是否可以移交下一阶段施工或是否满足使用要求,对各参建单位工作进行初步评价的过程。交工验收是公路工程、港口工程、航道工程、化工项目工程等领域的通用名词,属于工程验收的一个阶段。【7】
      根据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公路工程在完工后,应当先进行交工验收,交工验收合格后项目法人开放交通进入试运营期,通车试运营2年后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因此,发包人在通车试运营期属于合法使用,不构成擅自提前使用。

(三)发包人擅自提前使用的法律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及第十四条的规定,发包人擅自提前使用的法律后果主要有两方面:
      一是发包人对已使用部分不能再向承包人主张除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之外的质量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的观点,在建设工程未经过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的情况下,发包人违反法律规定,擅自或强行使用,即可视为发包人对建筑工程质量是认可的,或者虽然工程质量不合格其自愿承担该后果。随着发包人的提前使用,其工程质量责任风险也由施工单位随之转移给发包人。【8】
      二是意味着发包人实际接收工程,占有日期视为竣工日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的观点,发包人擅自使用后,现实意义上的交付已经完成,表明承包人不再对工程有继续建设和看管等义务,工程发生意外风险的责任将转移由发包人承担。承包人开始享有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9】
      由于竣工日期与缺陷责任期、质量保修期、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的确定等密切相关,故发包人一旦擅自提前使用,工程的缺陷责任期、质量保修期、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工程价款利息等将同步起算。
      实务中,关于发包人擅自提前使用的法律后果,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推定质量合格
      该观点认为,发包人擅自提前使用,即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承包人承建的工程质量合格。
      在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凯里馨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院二审认为,广厦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馨怡公司已将涉案工程交付部分业主使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应认定广厦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质量合格,广厦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建设工程须质量合格的前提条件。
       2、质量风险责任转移说
      该观点认为,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工程质量风险责任即转移至发包人,发包人不得再以工程质量问题提出抗辩,主张权利。
      最高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4171号民事裁定中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擅自使用,质量风险责任即转移至发包人,发包人不得以工程质量问题而拒付工程款。
      3、默示验收说
      该观点认为,验收可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作出。缺乏明示的验收表示时,承揽人可以通过定做人的相关行为来主张默示验收。定作人实施能够明确表明其认可工作基本符合合同约定时,视为存在默示验收。【10】
      该观点与最高法院民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的观点基本一致,即发包人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视为发包人认可工程质量。
      4、证明妨碍说
      该观点认为,擅自使用的法律效果实际上是证明妨碍。
      擅自使用这一事实行为,其导致的后果实际上是,使得案涉工程脱离承包人的控制,并使得案涉工程的客观状态可能发生变化,从而使得在出现质量问题时,可能出现无法证明到底是承包人施工原因造成,还是发包人擅自使用原因造成的状况。因为承包人对于工程质量合格负有举证责任,因此,在发包人擅自使用这一事实对承包人的举证能力造成影响之后,应当做出对承包人有利的举证责任的调整。裁判者应当综合质量问题的具体情况、发包人对工程的使用方法等等,合理的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调整。【11】
      对上述观点,笔者认为:
      1、推定质量合格的观点明显不当
      如上所述,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给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和损失,因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即认定工程质量合格,显然与立法目的背道而驰。且质量是否合格是客观事实,判决如此推定,可能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容易被当事人和社会公众质疑;建设工程质量关乎公共安全,如此推定,将反向激励承包人恶意利用该规则,迫使发包人提前使用,使得大量质量并不合格的工程被判决确认为质量合格,给公共安全造成隐患,也给行政机关执法造成困难。
      2、质量风险责任转移说过于绝对
      建设工程质量标准可以分为法定标准和约定标准,前者系国家对建设工程质量的强制性标准,是建设工程质量的底线。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承包人负有保障其交付的工程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法定义务,包括: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2004年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的发包人擅自使用法律后果为“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从条文文义来看,并不能解读出无论工程质量是否达到国家强制性标准,也不论工程质量缺陷产生原因,只要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即免除承包人法定质量保障义务的含义。因此,不区分质量问题的成因和严重程度,一刀切地免除承包人质量责任,由发包人承担所有风险,并不符合条文原意。
      一种观点认为,司法解释条文来源于原国务院法制办2003年发布的《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建筑安装工程承包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征求意见函〉的答复》(国法函【2003】249号):《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引发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发包方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发包人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了未经验收的工程,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特别是在因提前使用或者擅自动用造成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发包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如果该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是由于设计、施工等责任方没有按照有关建设工程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设计、施工造成的,则应当由责任方承担主要责任,发包方承担一定的责任。【12】
      3、默示验收说逻辑上难以自洽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意思表示有明示和默示两种形式。如果出现发包人明示的意思表示与其行为不一致,则会使得法官陷入两难境地,难以认定。例如,在竣工验收过程中,因工程质量不符合验收规范而未能通过验收,承包人因与发包人存在工程进度款争议而单方撤场,经发包人多次通知要求整改,承包人均不予理会,此时发包人投入使用的,能否免除承包人对投入使用前已存在质量瑕疵的责任?又如,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发包人边使用,承包人边整改,此时能否免除承包人投入使用前已存在的质量瑕疵责任?

笔者认为,发包人擅自提前使用的法律后果为:

1、工程质量责任风险随之转移为原则,但对于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质量缺陷,承包人主张因发包人擅自投入使用而免责的,不予支持。

2、施工质量是否合格的证明责任随之转移。如某项质量缺陷是否在投入使用前已经存在、是承包人施工原因导致还是发包人使用行为由于发包人擅自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无法查明,发包人对此具有明显过错,应当由发包人自担质量风险责任

发包人投入使用能否免除承包人保修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出现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的情况,承包人对发包人擅自使用部分,不应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理由为发包人承担质量责任的范围与《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质量保修责任范围重叠,如果承包人对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建设工程部分仍应承担保修责任,则本条规定就失去了其意义。【13】
     笔者反对该观点,理由如下:
      1、承包人的质量保修责任是法定责任,因发包人擅自投入使用而免除承包人的法定责任,依据不足,且直接与《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冲突。
      2、最高院民一庭2004年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并未提到发包人擅自使用即免除承包人保修责任,该观点是2021版理解与适用一书的扩大解读。
     3、针对2021版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提到的发包人承担质量责任范围与法定的质量保修范围重叠问题,笔者认为,在处理发包人擅自提前使用建设工程引发的质量责任纠纷时,需区分争议的质量缺陷是投入使用前已经存在的、属于承包人返修责任范围,还是属于在保修期内出现的、属于承包人保修责任范围。如果是前者,发包人的主张将无法得到支持。如上所述,由于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行为违法,具有明显过错,因此应当由发包人对上述问题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由于在工程实务中上述两者很难区分,如果发包人未能提供足够证据,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明的,发包人将承担不利后果,这也可以实现防止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工程的立法目的。
      4、最高院多个案例中的裁判观点也认为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情况下,承包人仍需承担保修责任。
      如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认为,施工方对建设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责任,包括对工程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及经验收不合格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返修责任,以及对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应承担的保修责任。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只是推定工程质量合格,并不能免除承包人对案涉工程质量保修义务。

注释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4月版,第152页。

[2] 参见常设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论坛第八工作组编著:《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全书—词条释义及实务指引》,法律出版社2019年10月版,第756页。

[3] 参见丁万星、赵广庆、林青:《论发包人提前占用未竣工工程的法律后果以及救济措施》,载《河北建筑工程学院学报》,2104年12月第32卷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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